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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部门、工业园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1〕3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部门、工业园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7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部门、工业园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夯实统计工作基础,提高源头统计数据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有关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企业用范围为:自治区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工商业联合会或行业协会和集团公司以及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部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工业为主导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活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二章 旗县级统计工作规范和要求


第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以实现旗县级统计工作“五规范四提升”(规范统计工作管理、规范数据生产流程、规范统计培训教育、规范统计信息发布、规范统计资料管理,提升数据质量管控水平、提升统计法治建设水平、提升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水平、提升信息技术支撑水平)为目标,积极推动统计各项工作落实,全面提升旗县级统计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调查体系,优化职能职责,重点加强服务业、工业等工作基础较为薄弱的专业基层统计人员力量。财政部门应当将统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严格落实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双重管理机制,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其人选在提交党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前需征得上级统计部门党组同意。


第五条 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和“先建台账后有报表”的原则,督促指导企业依法依规设置原始记录,健全完善统计台账并保证填报质量。按照随报随审的原则,及时接收调查对象的原始数据,在确保数据安全的环境下进行数据审核,保留相关修改记录及说明。


第六条 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制定系统业务培训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苏木乡镇(街道)、工业园区、部门及调查对象统计人员的业务知识和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培训,1个年度内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培训全覆盖。


新任统计机构负责人年度内应当参加上级统计机构组织的专题培训;统计机构班子成员应当确保每年至少参加1次上级统计机构组织的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入口按照《国家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做好数据解读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及时、准确对外发布和提供非涉密的统计数据,并公布数据来源、统计方法、统计口径、统计标准、指标概念,确保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使用统计数据。


旗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建立统计专栏,及时更新专栏信息。


第八条 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局、自治区统计局保密工作有关规定,指定专人对各类统计资料进行整理,确定密级、装订成册,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统内蒙古计调查中获得或者形成的全部统计资料,真实记载、全面反映统计工作。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电子数据文本资料应当建立备份系统,并长期保存。


第九条 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数据质量管控机制,制定数据质量审核评估管理办法,加强对数据的评估分析,准确把握数据之间的相关性、匹配性和逻辑性。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定期对重要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估,确保重要数据无趋势性错误,各项指标匹配性合理。分专业定期或不定期(每年不少于2次)选择一定数量的调查年检对象开展数据核查或执法检查,建立疑似统计违法行为线索内部移交机制。


第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明确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推动提升旗县级统计执法监督能力和水平,充实统计执法监督力量。


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大对统计执法人员的培养,鼓励统计人员积极参加国家统计执法资格考试,确保至少有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积极推动将统计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纳入本级党校、行政学院等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必修课。每年应当对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依法治统意识,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确保统计工作基础健全、任务职责清晰、数据真实准确。


充分利用部门信息,做好基本单位名录库维护更新工作,特别是“四上”单位的入统和退库工作,及时推送至苏木乡镇(街道)和工业园区并进行实地核查。


加强对调查对象的管理,监督指导调查对象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建立调查对象统计人员变动台年报账,定期开展统计业务培训和统计监督检查,指导做好原始记录及电子、纸质统计台账。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地区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或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积极推动覆盖嘎查村(社区)的统计网络建设,逐步实现嘎查村(社区)统计资料填报全程电子化,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


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确定专兼职统计信息化建设运维人员,确保统计四级专网稳定畅通;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严格实施内外网物理隔离,严禁同一台计算机在互联网和统计专网上交叉使用。


第三章 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和要求


第十三条 坚持规范统一、分工合理、合作共享的原则,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六规范五强化”(规范部门统计管理、规范统计调查设计、规范调查项目核准、规范统计调查活动、规范统计业务培训、规范数据公布内容,强化部门数官网据共享、强化名录信息维护、强化统计法治建设、强化质量评估验收、强化信息技术支撑)为目标,建立制度完善、方法科学、行为严谨、过程可控、信息网上申报化程度较高的部门统计调查体系,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信息支撑。


第十四条 部门应当压实统计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规范统计各环节工作,依法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切实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应当明确统计负责人和单位分管统计负责人,配齐配强统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告知本部门统计人员调整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应当按照工作任务、职责分工、质量要求和进度安排,认真开展统计调查项目设计和论证,准确确定统计调查范围,合理设计统计调查内容,严格执行统计标准和统计原则年检,保证指标名称规范统一,解释通俗易懂,计算方法科学,调查表式结构合理、便于填报;优先采用部门管理形成的行政记录及各类大数据等其他数据来源,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满足需求的,不开展全面调查;科学制定数据评估办法,数据采集处理平台设计符企业合国家信息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部门自行确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体现精简高效的原则,且需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部门统计调查应当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且与本部门的职能或业务一致,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其他部门或已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办法,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统计标准、统计口径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据相关制度规定进行调整,并作出解释说明。


未办理审批手续或擅自变更统计调年报查制度内容的统计调查项目,政府统计机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统计调查,严格规范数据采集、数据处理、质量控制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流程,确定统计调查对象,完成数据采集处理平台验收部署,指导调查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独立正确填报调查数据,及时接收和审查原始数据,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上一级部门负责对下一级数据进行评估,并及时反馈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统计业务和统计法律法规培训且每年不少于1次,并形成常态化机制。培训应当全面系统,突出针对性和操作性,促进统计工作人员准确理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切实担负起保证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法律责任,不断提高做好统计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执行数据公布有关规定,在公布本部门统计数据的同时,还应当公布数据来源、统计方法、统计口径、统计标准、指标概念等,保证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使用统计数据。


第二十条 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部门综合统计报表制度》,并按要求定期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整合规范部门统计数据信息;加强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数据信息对接,通过双方或多方协议形式,依法明确数据共享的内容系统、方式、时限、渠道及应承担的责任,满足统计部门对部门统计调查名录库信息及数据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协助部门更新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行政区划代码库等统计基础信息库,夯实部门统计工作基础。


部门应当细化和扩充单位基础信息,保障必须的人员、经费、设备、网络和培训等工作条件,夯实源头数据质量基础。


第二十二条 部门应当认真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责任制,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加强本系统经常性统计普法宣传教育,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统计违纪违法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将数据质量评估作为数据报送和发布前的必经程序,评估工作应当规范统一。对依法调查取得的主要统计指标数据,应当采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和有效的组织方式进行质量评估,准确把握数据之间的相关性、匹配性和逻辑性。


第二十四条 加快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实现统计工作全流程电子化、网络化,提升统计生产效能。强化网络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和运营维护,切实保障网络和数据安全。


第四章 工业园区统计工作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统计工作应当以“三规范两提高”(规范统计管理工作、规范统计职能职责、规范统计调查流程,提高依法统计能力、提高统计工作考核力度)为目标,不断提升工业园区统计工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应当根据园区内统计工官网作任务量,配置合理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当征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并做好工作交接。应当保障具备统计工作正常开展的基本条件,做到机构、人员、经费、设备、网络和办公场所六落实。


第二十七条 工业园区统计业务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指导,应当主动配合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积极参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督促检查统计工作计划、报表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园区基本单位名录库更新维护工作,建立完善企业统计人员信息库,按季度动态更新园区内企业统计人员基本信息。加快推进园区统计信息化建设,实现统计工作全流程电子化、网络化。园区统计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培训,指导督促园区内企业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纸质或电子统计台账。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应当监督园区企业认真执行统计调查制度,对迟报调查单位进行催报;对屡次迟报、拒报以及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调查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立案查处。对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的查询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落实防范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园区内企业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不得违规代填代报统计数据。组织开展园区内统计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发现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配合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工作纳入园区工作考核内容,定期对工业园区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在园区统计工作中出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以“三规范四强化”(规范企业统计管理、规范企业统计行为、规范企业统计人员培训,强化企业网上申报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强化企业统计法治建设、强化企业统计综合保障、强化企业统计奖惩制度)为目标,保障统计报表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二条 “四上”企业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并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其他规模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规模配备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企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登录企业统计人员电子信息库进行备案登记。企业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变动时,应当主动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主管部门)报备,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和行业主管部门统计报表制度,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安排,独立准确填报统计数据。应当按照“先建台账后有报表”的原则,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设置统一规范的统计工商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不得伪造、篡改。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原始资料及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未到保存期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不得销毁。


第三十四企业统计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的培训。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能够熟练运用联网直报平台报送统计数据。统计人员必须参加各级统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每年至少1次),并根据实际对企业内部的相关业务人员进行延伸培训。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工商业履行统计法定义务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总责,应当督促本单位统计人员依法依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报送统计资料;组织本企业制定和落实企业统计人员岗位责任、统计报表内蒙古报送、统计资料管理、统计工作交接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加强督促检查。企业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入口、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企业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提高依法统计意识,积极配合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数据核查,不得干涉、妨碍政府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企业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数据和资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取消守信企业认定资格,构成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法予以公示并进行联合惩戒,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机制,保障统计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的经费、场地、设备、网络等,积极支持统计人员参加统计工作会议、接受统计业务培训,为提高统计人员素质创造条件。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实现内部统计网络自动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强化企业统计奖惩制度。对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连续两年合格的企业,应当进行通报表扬。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企业统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三)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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