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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名称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没有公司名称)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互负劳动权利义务的特殊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由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并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 。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主张变更劳动权益的条件,也是仲没有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和相对性,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之合劳动合同同,并非劳动者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法定代表人或名称负责人变更,没有发生合同主体变更,不影响劳动劳动合同合同的履行。而用人单位名称变更属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但不影响到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和社会保险、工作岗位等,也不对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定程序分开设立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主要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分设设立也称派生分立(A=A B);二是新设分立(A=B C)。公司的合并,也有两种方式:一是吸收合并(A B=A);二是新设合并,A B=C。我们可以看解除到,公司合并或分立后,尽管用人单位仍然存没有在,但实际上用工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因公企业规模、资质和发展前景和能力都会产生重大改变。劳动者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的分立合并而惊喜,也可能会据此而担心。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后,不影响承继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主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一旦劳动者因担心而提出因劳动合同变更而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务中具体裁判观点会因为分立合并前后用人单位的实际变化而不同。


如果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后,导致工作岗位的重大变化而产生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必须要和劳动者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都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释法解除


案件事实


山东某合成化工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8年11月20日公司与镇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合成化工厂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事项的协议书》,改制组建为兴辉化工有限公司。兴辉因公化工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6日登记设立,后于2变更006年9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兴辉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兴辉化工职工董某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兴辉化工认可自2006年11月至2020年6月与董某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公司和董某2006年11月前改制和更名期间的劳动关系名称。


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确认董某与山东兴辉化工有限公司自1998年9月至202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裁判驳回上诉,公司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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