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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司法解释(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理解骗取出口退税罪前,首先理解一下什么是出口退税。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报送出口的货物退还其在国内各生产、流转环节按照税法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退税在国际贸易中是各国比较通行、普通接受的税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出口,提高本国出口货物竞争力,实现公平竞争。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体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出口退税制度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取得出口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对已税货物作了报关出口,如果没有报关出口,当然不享受退税的权利。《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如果没有真实的报关出口,而虚构货物出口的事实,利用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扰乱了正常的出口退税制度,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


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假报出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假报出口


所谓假报出口,是指行为人虚构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在办理出口业务的过程中,采用伪造买卖合同、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从而骗取出口退税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2.其他欺骗手段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


主要是指一些出口单位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申请退税的单位的资格上弄虚作假。


(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根据有关规定,对于申报出口的货物,如果出口货物并未包含税款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3)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


此项规定包括:一是出口少量货物,但多报出口货物数量;二是虚抬商品销售价格,例如商品价格为5元,报关价格为10元。


(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


此项是对利用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兜底性规定,例如利用货物之间不同的税率差,骗取出口退税款,即利用低税率的货物,冒充高税率的货物,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3.数额较大的标准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


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该行为的,以诈骗罪论处。新刑法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修改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五、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下面,以一则“以四自三不见”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案例说明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德某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某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某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被告单位德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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