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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销售自己注册公司合法吗(注册公司需要什么)




【基本事实】


方正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过滤产品的制造、销售;对外贸易经营;粉碎成套设备及粉体输送成套设备销售。


于德龙于2011年3月进入方正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其中第五条竞业限制约定:乙方(于德龙)承诺,其在甲方(方正公司)任期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自己监事、经理、职员等。乙方离职后3年内,不论因何种原因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第八条约定:乙方(于德龙)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甲方(方正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且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对甲方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或损失。201吗3年1月和2018年1月,方正公司制定并经于德龙签字的年度销售目标及考核办法第13条约定:营销员的提成工资含竞业和保密费(竞业和保密费占提成5%),营销合法人员有意离职时,需要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有公司制定专人30日内进行业务交接,自愿放弃离职后提成工资;营销人员离职后,三年不能从事本行业相关的工作;在职期间或离职三年内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违反竞业保密协议的要追缴违反期间全部提成工资并按竞业保密协议处罚违约金。


2015年6月30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登记注册的新乡市威滤过滤设备有限公司显示股东为吕常威,监事系于德龙,经营范围为过滤材料、滤芯、滤器及成套设备、销售,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已经注销。吗2018年10月5日,于德龙向方正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自述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方正公司已支付于德龙2015年第三季度至2017年第二季度业务提成292需要,280元;方正公司未支付于德龙2018年第三季度业务提成款84,735元。





【劳动仲裁】


于德龙与方正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问题发生争议,于德龙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方正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方正公司为于德龙补缴2012年2月至申请什么仲裁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4、方正公司一次性支付于德龙2018年第三季度提成工资102,592元。方正公司于仲裁中提出反诉申请:1.于德龙赔偿方正公司经济损失294,329元;2.于德龙在原新乡微滤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隆森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归方正公司所有;3.于德龙支付方正公司违约金300,000元;4.于德龙返还2015年6月至什么2017年7月之间全部提成工资346,740元;5.于德龙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2019年7月4日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9)第06号仲裁裁决书:1.于德龙与方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于德龙一次性支付方正公司违约金300,000元、返还业务提成292,280元,方正公司支付于德龙提成工资84,735元,两项冲抵,于德龙应支付方正公司507,545元;3.不支持于德龙与方正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一审】


于德龙与方正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于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方正公司向于德龙支付提成工资84,735元;2.判决于德龙无须向方正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及返还提成公司款292,280元。


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于德龙赔偿方正公司经济损失294,329元;2.依法判决于德龙在原新乡市威滤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隆森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收入归方正公司所有,由于德龙向方正公司支付189,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经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9)第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于德龙与方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2.于德龙离职原因不明,不支持经济补偿金;3.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仲裁范围,不予处理;4.方正公司应支付于德龙2018年第三季度业务提成款84,735元。于德龙和方正公司对上述事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德龙的违约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于德龙在担任方正公司销售员期间,未经方正公司同意,在与方正公司经营、销售同类产品自己的新乡市威滤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内担任监事,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第五条),构成违约。协议约定内容显示了合同签订当事方在签订协议时确保协议诚信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德龙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理,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于德龙并无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过高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于德龙的行为时间、过错程度、方正公司利益损失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对方正公司主张于德龙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2013年1月和2018年1月方正公司制定的年度销售目标及考核办法第13条的约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同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和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除宪法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以约定予以排除。上述考核办法中销售人员自愿放弃离职后提成工资和违反保密协议的要追缴违反期间全部提成工资的内容,于实体上变相限制了劳动者注册公司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于程序上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故该内容虽有于德龙签名但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双方签订约定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对甲方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理,对于违约金数额300,000元是否不足以弥补方正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方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方正公司对此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于德龙返还或赔偿2015年至2017年7月的业务提成292,28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正公司主张于德龙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确认新乡方正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于德龙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新乡方正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德龙2018年第三季度业务提成款84,735元;三、于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方正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上述二、三需要项折抵后,于德龙应当支付新乡方正净化科技有限公司215,265元。四、驳回新乡方正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于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二审】


方正公司与于德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于德龙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30合法0,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于德龙返还提成292,280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于德龙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从原新乡市威滤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应获得的合理收入189,522元归上诉人所有。


二审经审理认为,于德龙与方正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注册公司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五条竞业限制明确约定:乙方(于德龙)承诺,其在甲方(方正公司)任期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等。乙方离职后3年内,不论因何种原因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而于德龙在方正公司任职期间,未经方正公司同意,担任新乡市威滤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监事,违反了上述约定。又根据该协议的第八条约定:乙方(于德龙)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甲方(方正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且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对甲方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或损失。于德龙应对方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于德龙上诉称违约金过高问题,考虑到于德龙是在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主观过错较大以及收入水平,方正公司利益损失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且于德龙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3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于德龙上诉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问题。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销售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在此之前,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况且,根据双方确认的年度销售目标及考核办法,方正公司已经支付了于德龙任职期间的竞业和保密费,而于德龙在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构成了违约,方正公司有权向于德龙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于德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正公司上诉要求于德龙返还业务提成的问题。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得以约定予以排除。2013年1月和2018年1月方正公司制定的年度销售目标及考核办法第13条的约定,程序上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且侵反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方正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正公司上诉称于德龙应得收入应归其所有的问题。方正公司与于德龙并未对此予以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且方正公司也未举证于德龙存在该项应得收入,故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正公司上诉称于德龙给公司造成重大销售经济损失,因方正公司未举证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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