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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要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变更履行主体需要履行合法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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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的处置要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变更履行主体需要履行合法的程序和手续

--兼谈原告潘某等人与被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第三人李某拖欠占地款纠纷案民事案件

【案号:(2013)安民初重字第00011号】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等17户村民

被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人李某。

原告潘某等17户村民与被告某资管公司、第三人李某拖欠占地款纠纷一案,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2月10日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

原告潘某等17户村民诉称,被告占原告17户村民责任田共计40.18亩,在给清了2003年以前的占地费后,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其中原告吕某等户从2004年至2011年的占地费136483.20元,其中原告潘某等12户村民2008年至2011年的占地费220896元,并赔偿原告17户村民因被告逾期给付造成原告的损失2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7户村民2012年和2013年的占地费144568.8元及诉讼中的误工费和其他一切损失5000元。共计526948元。

被告某资管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占地合同。现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李某在占用,应由李某给付原告占地费。有关土地的转让,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是明知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1992年,河南省安阳某公司为建设地板砖厂占用原告的责任田,分别与原告及其他村民共计107户签订了建厂占地合同,合同规定每年包小麦500公斤/亩。随后安阳某公司在177.196亩土地上建起厂房,成立了装饰砖公司,后更名为河南省某企业集团装饰砖公司,之后又更名为某陶瓷公司。

1998年9月17日,因某农行与上述企业集团借款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经济调解书,将装饰砖公司的设备、厂房顶给了某农行。调解书还规定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占地费由企业集团支付。随后原告在某农行按500公斤/亩,随行就市折款领取了占地费。2000年5月,某农行将陶瓷公司全部资产剥离给了被告。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按500公斤/亩,当年市场收购价0.67元/斤小麦计算给清了占地费。

2003年12月30日,被告又将陶瓷公司转让给了某农机配件站,并签订了一份设备、房产、场地转让合同。该合同规定某农机配件站于2003年11月11日起承担所占土地费用,但签订的协议未经原告同意。

另查明,被告占用原告17户村民土地40.158亩,2011年的小麦平均收购价为2.06元/公斤。其中原告潘某等12户村民在2007年将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费。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且已执行完毕。

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关于安阳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通道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被告按每季每亩900元予以赔偿,被告不认可。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有相关的占地合同及转让协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款,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并未停止过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双方因为占地费用的问题,已经由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村民占地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被告也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应按原定的合同实际履行。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土地转让已经告知原告,应由第三人李某承担占地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

原告吕某等5户被占地亩数为9.478亩,从2004年至2013年的占地费共计为97623.4元。原告潘某等12户村民被占地亩数为30.68亩,从2008年至2013年的占地费为18960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某资管公司给付原告吕某等5户2004年至2013年的占地款97623.4元。

2、被告某资管公司给付原告潘某等12户村民2008年至2013年的占地费189602.4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法律解读】

一、不良资产及其处置

银行的不良资产严格意义来讲也称为不良债权,其中最主要的是不良贷款,是指借款人不能按期、按量归还本息的贷款。也就是说,银行发放的贷款不能按预先约定的期限、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1998年以后中国引进了西方的风控机制,将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级分类,其中将“正常”、“关注”归为银行的存量资产,将“次级”、“可疑”、“损失”三类归为银行的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处置,是指通过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对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的活动。

资产处置的范围按资产形态可划分为:股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类资产;资产处置方式按资产变现分为终极处置和阶段性处置。终极处置主要包括破产清算、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阶段性处置主要包括债转股、债务重组、诉讼及诉讼保全以资抵债资产置换、企业重组、实物资产再投资完善、实物资产出租、资产重组、实物资产投资等方式。

二、不良资产的处置要依法进行,因为不良资产涉及债权债务、物权、金融贷款、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多个方面的复杂问题,是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受到多部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土地承包经营法律等等的调整和规范。

本案中,因土地使用产生的收益,需要在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的基础上,通过合法转让,债权转让要合法通知债权人,才能使得转让程序合法,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因被告未能合法通知原告,故不能产生转让的效力,债务的承担不能发生变更,被告依然要承担偿付的责任。

二、农村土地尤其是农民的责任田,是很敏感的问题,必须把握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利。

【法律匠心】特别说明:本案是作者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作出的。对于本案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应该适用的法条:

1、《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5、《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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