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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唯一住房最新认定标准(2017最新房屋拆迁标准)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5日,x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涉案建筑违法为由,责令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前自行拆除。2015年4月10日,x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再次催告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原告建筑被拆除。另查明,涉诉房屋所在地块已被x市政府征收。再查明,关于涉诉房屋被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涉诉房屋被拆除行为违法。



又查明,涉诉房屋所在地块已由被告征收。另有商某岩、施某、高某英、夏某存、肇某辉等九人作为原告以x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性质、诉求及基本案情与本案一致。该批案件案涉房屋均系1992至1998年期间,原x市建设局、x环卫处等机关对外出售的临时建筑或批准临时自建、翻建的房屋,且已在部分购房者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所缴购房款项系购临时建筑房款。


虽然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购房收据,但依据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出售机关、出售时间、出售价格、被告提供的佐证材料等综合情况,足以认定该期间所出售的案涉房屋性质均为临时建筑。


二、原告观点


原告于1992年出资14300元,在x市建设局购置了该处门市房,位于x市公发社区。当年此房交付申请人占有使用收益,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一家三口在此房居住,并从事根雕生意,一直行驶该房屋所有权至2015年。该房是原告的唯一住房和生活来源。2013年10月21日,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鉴定,认定朱某某的住房为违法建筑。


2013年10月25日x市城乡管理局,对朱某某做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上述建筑违法为由,责令朱某某2013年11月11日前自行拆除,2015年4月23日,x市政府做出决定书,对朱某某位于x市辽滨街公发社区面积32平方米。建筑物限其于2015年4月24日前自行拆除,后建筑被拆除,该行政行为给朱某某造成财产重大损失,2015年5月7日,朱某某提起诉讼,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x市人民政府对朱某某做出的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综上请求赔偿38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


三、被告观点


被告x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本案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依法营房予以拆除,原告要求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应赔偿。


四、被告证据


1、关于蓝湾一品拆迁x市滨街公发社区范围内无证房屋性质的认定,证明原告房屋依法被认定为违法建筑;2、专用收款收据。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起诉状中载明及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判令x市政府赔偿其违法拆除造成的房屋损失38万元(房屋面积38平×1万元/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朱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对居住在无房产产籍房屋内,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低保户、低收入户,应给予补助。


(一)没有得到过征收补偿的;(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的;(三)居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是独立房屋的;(四)同第十三条(三)款(即被征收人持有房屋征收地12个月以上独立户口,并在征收地居住)。低保户的补助金额为5.5万元×(1 30%),低收入户的补助金额按照低保户补助金额的80%计算。按本条规定给予补助的无房产产籍房屋不再给予其他补偿、补助。


本案中,朱某某自述于1992年以14300元的价格从原x市建设局购买涉案房屋,x市政府称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朱某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经审批的永久建筑,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建成时间。朱某某虽未能提供购房的收款收据,但关联案件中高某、张某及夏若纯购房的收款收据中均有“临建”记载,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系按照临时建筑对外出售。


朱某某主张其已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10多年,该房系其唯一住房,且2012年前户口一直在此处,而x市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朱某某的上述主张,且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前有权机关并未确认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亦有类似房屋已由房屋开发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朱某某的实际情况,应参照《新师附小南侧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损失予以赔偿,故涉案房屋的赔偿金额应为55000元×(1 30%)=71500元。



六、法院判决


责令被告x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房屋损失7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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