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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贷款假财务报表是什么罪(公司为了贷款做假的财务报表犯法吗)




(一)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借款人或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虚构借款用途、伪造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等形式作为犯罪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借款人或实际控制人被认定犯贷款诈骗罪或骗取银行贷款罪后,债权人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不同法院在对被告人作为犯罪手段的民事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时,有的法官受传统刑事主导观念的影响,倾向于将构成刑事犯罪事实中涉及的民事行为也一概归于无效;有的法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就该争议问题,笔者认为检索最高院同类案例,以求作为诉讼实务指导。


以“银行”、“抵押”、“骗取贷款”、“刑事”作为关键词,“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检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决的案件,共有72条结果。



就上述72份裁判文书,经逐个查阅,其中57份裁判文书系因涉及“先刑后民”是否应于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决以及尚未被认定骗取贷款罪等情形,参考性较低,另外15份裁决书详细概述了参考价值较高。


综合分析该15份裁判文书,可以归纳出最高院及相关高院的明确意见明确,在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未被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下:


债务人采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受欺诈方可以据此请求撤销涉案借款合同,其未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仍然有效。




一、李飞、李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2号]


兴业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受害人,并无与陈X恶意串通的故意,李飞等三人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兴业银行存在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思表示,兴业银行不论是同五牛公司,还是与陈X均不构成恶意串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


本案中,刑事法律文书认定兴业银行是被诈骗的受损害方,合同双方无恶意串通之情形,兴业银行基于合同信任履行了6000万元的贷款义务,虽在抵押房产已经销售方面审查存有瑕疵,但针对本合同并无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陈X利用五牛公司欺诈兴业银行骗取贷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兴业银行有权利请求有权机关撤销合同,也有权利要求相对方五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58号]


即使陈德新、林金生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也不能免除德馨公司、浩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浩华公司还主张,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被判令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原则,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农行仙游支行在发放贷款中存在规避法律、掩盖非法目的的主观故意,浩华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存在因农行仙游支行的过错而免除浩华公司担保责任的事由问题。浩华公司认为农行仙游支行在贷款过程中对于贷款资料及相关当事人的资信等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属于重大过错或恶意放贷,由浩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中,浩华公司关于农行仙游支行恶意放贷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因农行仙游支行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而应免除浩华公司担保责任的主张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皆不能成立。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宏达钼业公司认为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本院认为,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因鸡西建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金场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一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鸡西建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亦参与犯罪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宏达钼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53号]


其一,发发公司主张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此仍在立案侦查中。但是,公安机关在一审法院移送案件后,仅出具《受案回执》,发发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新良公司、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就本案借款正式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如前所述,在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并未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对于龙江七台河分行而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不因借款人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而无效,亦不能产生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发发公司免除抵押责任的法律后果。




五、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54号]


第一,原判决认定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有效正确。首先,上述案涉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永顺公司主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工作人员与本案担保人涉嫌刑事犯罪,可能导致案涉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目前尚无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受理,对永顺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即使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因此,原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




六、李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400号]


本院认为,交行青岛分行与十益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煤,交行青岛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至于十益德公司是否将贷款真正用于购煤,不是交行青岛分行需要保障的范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十益德公司存在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法行为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情形,因此,李萍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李萍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萍应依约承担抵押责任。而李萍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以及《受案回执》仅为侦查阶段的嫌疑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李萍主张应驳回交行青岛分行的起诉不予支持。




七、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11号]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浙江中奥公司、余有昌因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资金用途等行为被判骗取贷款罪,但(2017)浙07刑终87号刑事判决同时阐明,并无证据证明浙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明知财务报表等申请贷款的资料虚假、贷款资金用途与约定不符。故原审判决认为浙商银行作为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借款合同,在浙商银行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八、福建竹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71号]


本院认为,首先,191号刑事判决认定洪志刚等人因受哈迪公司实际控制人艾友泽的指使,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艾友泽、洪志刚等人隐瞒真相,以借款融资为诱饵,骗取竹天下公司提供抵押物。但191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工作人员参与艾友泽、洪志刚等人的骗取贷款犯罪,也未认定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工作人员与艾友泽、洪志刚等人串通骗取竹天下公司提供抵押物,故竹天下公司关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与哈迪公司、艾友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导致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九、云南黄家医圈制药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19号]


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依据2017年2月23日与东源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诉请东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48万元及利息,依据2016年10月与黄家医圈公司及赵强、马艳梅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请三担保人依约承担责任。黄家医圈公司以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在先发放5000万元贷款违法违规为由,试图否定案涉借贷的效力与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存在贷前核查不力、贷后虚假受托支付违法、对贷款资金用途监管失职等事由,属于行政监管范畴,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张因受兴业银行昆明分行诱导而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黄家医圈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并无不当。


(二)


接上,在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未被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债务人采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受欺诈方可以据此请求撤销涉案借款合同,其未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仍然有效。鉴于此,在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经刑事裁判确认被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及原审判决,法院以不同的法律依据认定合同无效,简述如下: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352号]驳回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120号]


“2013年1月,刘建军提出以欧沃公司的房产为抵押,利用其控制的炜圳公司向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贷款。时任赣州银行南昌分行行长林健、副行长喻性强为让刘建军帮助完成揽储任务,在明知炜圳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发放贷款并指示业务部门办理贷款手续。信贷员刘细花在贷前调查中发现炜圳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制作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授信调查报告》上报,黎暄、喻性强、林健层层签字同意及核准,造成1,740万元贷款被违法发放。经检察机关认定,林健、喻性强、黎暄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情节轻微;刘细花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本案1,740万元借款,经有关机关认定,刘建军、刘小明、陈俊骏隐瞒事实真相,制作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相关工作人员,明知炜圳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发放贷款,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这个过程中,刘建军、刘小明、陈俊骏以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欧沃公司、炜圳公司认为,贷款过程中存在刘建军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情形,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刘建军、刘小明、陈俊骏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相关工作人员因本案借款均构成犯罪,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围绕共同目的而相互通谋、非法勾结的情形,不属于恶意串通。尽管欧沃公司、炜圳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但其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基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属被欺诈方、本身没有重大过错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线索,新的证据导致二审认定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


(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金灶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09号],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金灶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15号]


一、关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借款合同效力之疑问的根本原因在于金灶公司已经被司法机关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了刑事责任。金灶公司构成犯罪是否会影响其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跨涉刑事和民事不同的法域,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对民事行为涉嫌具体犯罪适用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行的程序问题进行规范,并没有涉及民事行为构成犯罪,该民事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刑法注重实质判断,民法关注形式判断。由于评价方式的差异,因此,有些民事行为即使在刑法中被认定为犯罪,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但是,在判断时要注意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重合度。若民事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且该行为在刑法上已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则民法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评价应与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保持一致,认定民事行为无效以彰显法律所保护的法益。若涉嫌犯罪的民事行为系单方欺诈,或须经过量的积累,方能达到质变,构成犯罪的,即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并不完全重合,此时应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判断合同的效力。


……黄小明负责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信贷业务,其行为属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的职务行为,其与金灶公司串通,共同骗取银行贷款而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足可认定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灶公司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原信贷部负责人黄小明,协助金灶公司办理虚假的购销合同,与金灶公司共同骗取贷款,违反刑法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其所掩盖的目的不仅非法,而且构成犯罪。黄小明是代表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在履行职务,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知道且应当知道信贷业务存在的法律风险,而对原信贷业务负责人黄小明疏于管理,致使黄小明与他人勾结共同骗取贷款,该借款合同理应认定无效。




(二)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


在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经刑事裁判确认被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及原审判决,不同法院以不同的法律依据认定合同无效。在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过错或未尽责履职,尚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最高院的亦有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




即使金融机构在整个借贷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而该类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金融机构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一、青海恒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4号]


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京画公司与化隆农信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采用虚假合同以欺骗手段获取化隆农信社1500万元贷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受欺诈方化隆农信社可以据此请求撤销涉案借款合同,其未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仍然有效。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不能直接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仍应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该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获得银行贷款,虽然存在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但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关于化隆农信社在签订贷款合同和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化隆农信社贷款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二审法院认为化隆农信社在不知道京画公司提供原材料购买合同系伪造的情况下,对京画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资金的支付管理第5.4.1项予以放款,已尽到监管审查义务,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不当认定。




二、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7号]


即使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整个借贷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大连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而该类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第一,公安机关并未发现卡福来公司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涉嫌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卡福来公司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应受此影响。第二,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看,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同一性。在本案中,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要求卡福来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名车广场及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与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不是同一事实。第三,从公安机关提供立案决定书及复函情况看,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与本案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尚未结论,但是即使陶崇军构成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也不影响本案按民事案件审理。第四,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有交叉,陶崇军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犯罪,是否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三、苑景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99号]


一、关于案涉《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苑景昌提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吉03刑终199号刑事判决和四平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受案回执》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李海军构成骗取贷款罪,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案涉《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从时间上来看,该两份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李海军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足以认定亿兴隆公司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无效。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尚处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不足以证明其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苑景昌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是否存在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苑景昌免除保证责任。苑景昌主张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未尽监管义务,应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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