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3) 票据法律制度
考点1:票据上的签章(★★)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后果
情形 | 后果 |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 | 票据无效 |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 | 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 | 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
考点2: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2.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者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考点3: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
(一)挂失止付
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1)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2)支票;
(3)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4)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2.暂时的预防措施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3.非必经程序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提示】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不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二)公示催告
1.哪些票据丧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提示】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这些票据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2.公示催告的程序
(1)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2)发出公告
①法院在受理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②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3)申报权利
①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②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前来就同一票据申报权利,法院并不在该程序之下对申请人与申报权利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会裁定终结该程序。申请人如欲主张票据权利,可以向对方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3.除权判决
(1)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考点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1.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
(1)持票人对远期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2.对一般前手(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权利
(1)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2)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考点5:对人抗辩与抗辩限制(★★★)
1.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抗辩的限制
(1)凡是善意的,已付相当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者无对价取得票据的除外。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者无对价取得票据的除外。
考点6: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伪造 | 界定 |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 【提示】区别于“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伪造探讨的是签章的真伪;而“签章不符合规定”探讨的是签章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 |
责任 | 被伪造人 | 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
伪造人 | 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 |
其他真实签 章人 |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债权人在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 |
票据变造 | 界定 |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
责任 | 在变造之前签章 | 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
在变造之后签章 | 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 |
无法辨别 | 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
考点7:票据行为的重要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 出票 | 事项总述 | (1)汇票:7项 (2)本票:6项 (3)支票:6项 |
金额 | (1)确定的金额 (2)中文大写和数码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4)支票“金额”可以授权补记 | ||
背书 | (1)背书人签章 (2)被背书人名称(可补记) (3)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字样 (4)质押背书: “质押”字样 | ||
承兑 | (1)“承兑”字样 (2)签章 | ||
保证 | (1)“保证”字样 (2)签章 | ||
相对记载事项 | 付款日期 | (1)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2)支票:不得记载,如记载,记载无效,支票仍为见票即付 | |
背书日期 | 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 ||
承兑日期 | 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 ||
保证日期 | 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 ||
被保证人名称 | (1)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2)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 ||
其他记载事项 |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 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 |
附条件 | 出票 | 票据无效 | |
背书 | 背书有效,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 ||
承兑 | 视为拒绝承兑 | ||
保证 | 保证有效,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
记载事项 |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表明“××”的字样 | √ | √ | √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 | √ | √ | √ |
确定的金额 | √ | √ | √(授权补记) |
付款人名称 | √ | × | √ |
收款人名称 | √ | √ | ×(授权补记) |
出票日期 | √ | √ | √ |
出票人签章 | √ | √ | √ |
考点8:票据行为的其他重要考点(★★★)
1.对票据金额的特殊要求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汇票上记载的金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
2.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等)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考点9:付款请求权(★★)
提示承兑期限 | 提示付款期限 | ||
支票 | × | 自出票日起10日内 | |
银行本票 | × |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 | |
银行汇票、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 | × |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 |
商业汇票 | 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 | 到期日前 | 到期日起10日内 |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 |||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 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 |
考点10:追索权(★★★)
1.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
(1)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
(2)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确定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考点11:银行汇票的特殊规定(★)
出票人VS申请人 | 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不一定是票据上的债务人 |
实际结算金额 | 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实际结算金额≤出票金额) |
使用范围 | 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
考点12:支票的特殊规定(★★★)
基本当事人 | 出票人 | 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支票 |
付款人 | 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提示】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支票上签章,不属于票据债务人,不被列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 | |
收款人 |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 |
出票 | 授权补记事项 | (1)金额(属于出票行为绝对记载事项)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 (2)收款人名称(不属于出票行为绝对记载事项)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出票人既可以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
付款期限 | 我国的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有效 | |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提示】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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