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9年2月21日,小亮在某机械公司《入职承诺书》中勾选同意“每年的社保缴费基数按照社保征缴机构每年年检时由单位确认的基数为准,不向单位提出社保基数补差的要求”。2019年2月22日,小亮进入机械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依照双方约定的缴费基数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1月14日,小亮在工作时受伤,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捌级。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另查明,2020年度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为3087元,机械公司为小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为3087元。小亮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409元。
【小亮起诉称】:判决令公司按本人月工资6409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2354元(6409×12-1455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499元(6409×1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090元(6409×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090元(6409×10)。
一审法院认为
小亮签署的《入职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中小亮勾选同意“每年的社保缴费基数按照社保征缴机构每年年检时由单位确认的基数为准,不向单位提出社保基数补差的要求”系小亮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公司按上述约定为小亮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3087元不低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缴费基数下限,且小亮从入职到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止,从未对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提出异议,现小亮请求公司按实际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已为小亮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本院不予处理。小亮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向小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90元(6409元/月×10月)。小亮因工伤接受治疗暂停工作期间,工资应由公司按原工资标准继续支付,双方对停工留薪时间存在争议,本院依据小亮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并考虑到公司从事体力劳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小亮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公司应向小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8454元(6409元/月×6月),扣减6个月内公司已支付的7332元(1222元/月×6月),公司还应支付31122元。
【小亮上诉称】:(一)《入职承诺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应当以6409元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二)本案工伤待遇待公司支付全部补偿后再由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的补偿的处理方式都好过原审法院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不予处理的判决方式,该处理方式只会造成程序的拖沓,加大小亮作为工伤伤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在劳动合同和入职承诺书中已经约定按照单位确定的社保基数缴纳社保,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公司按照3087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公司已经为小亮缴纳社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不应由公司支付。
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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