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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属于税收法律吗)

范某某诉海南星瀚游艇发展有限公司游艇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 键 词:海事 游艇 购买与使用游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

三、裁判要旨

个人购买游艇用于休闲消费,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畴。购买游艇主体可以结合签合同主体、支付价款人及实际使用情况来认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欺诈”应当包括虚假陈述并造成实质性损害。隐瞒新购游艇发动机存在故障应认定为存在欺诈。隐瞒缩短发动机质保期的事实构成欺诈。


四、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某诉称:海南星瀚游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将二手游艇当成全新游艇出售,且自行缩短发动机质保期,使范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范某某有权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同时,范某某购买游艇是为满足个人休闲生活需要,属于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星瀚公司按游艇货款三倍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星瀚公司返还范某某游艇货款1284000元;2.星瀚公司向范某某支付赔偿款3852000元;3.星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诉人)星瀚公司辩称:一、范某某不是适格主体。涉案游艇系河北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腾公司)购买,为游船的实际所有人,范某某不是实际所有人,不是适格主体。二、所购游艇是为了业务需要,不是消费休闲。范某某不是消费者。星瀚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游艇出现故障也是正常现象,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协商解决。三、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案游艇不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也不是为个人休闲,而是用于企业发展业务,当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一审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追加赵某及润腾公司为案件当事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范某某与海南星瀚游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范某某向星瀚公司购买Four Winns品牌(型号V255,艇号US-PFWFC026C616,发动机号A451152)的白色游艇一艘,合同总金额为1284000元;星瀚公司保证所提供之货物是原产国的全新进口船艇(船体及各项配置),符合美国船艇制造行业标准的技术指标;按Four Winns公司及沃尔沃发动机保修条款提XXX品质保期:所配机器的质保期是指交货之日起一年或运转500小时(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日期、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当日范某某即付清货款(其中110800元证明系由范某某刷卡支付,另两张刷卡小票无法直接看出刷谁的银行卡)。双方还在当日签署了《产品交接单》,约定星瀚公司将销售合同项下的游艇在海南雅居乐清水湾交付给范某某,游艇产权及责任、费用、风险等随之转移。范某某将涉案游艇命名为“泛舟号”并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此后,范某某与星瀚公司下属的海南新星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瀚公司)签订《快艇服务协议》,约定将范某某所购游艇交予该公司干仓存放、服务及管理。范某某在使用涉案游艇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2018年12月29日,发动机代理商海南领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故障报告显示“泛舟号”长缸体、排气管等出现故障,维修报价186997元。范某某并对星瀚公司的诚信状况产生怀疑,便查询该游艇的《装置概述与信息表》,发现《装置概述与信息表》载明品牌是Four Winns,型号为V255,发动机编号为A451152,这与范某某购买涉案游艇的合同及产品交接单载明的内容一致,证明《装置概述与信息表》所涉就是范某某购买的游艇,但名称为“京城号”。另外,《装置概述与信息表》记载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发动机主要部件保证为60个月或1000小时(英文),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0日,而涉案游艇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发动机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一年或运转500小时(以先到时间为准)。范某某遂以星瀚公司欺诈为由起诉。


涉案游艇系星瀚公司于2016年6月通过正常渠道从美国进口的首艘V255型号游艇,持有检测报告(Examination Report)、建造证明(Manufacturer’s Statement of Origin)、符合性声明等合法文件。2016年10月3日,星瀚公司在清水湾举行活动,宣布将两艘新艇H210和V255交付船东,并在精艇网(Jyacht.com)发布了题为《清水湾黄金季,有星瀚游艇就够了!》的宣传资讯。同时,星瀚公司的前员工李博出庭作证,证明星瀚公司曾经将涉案游艇出售给名叫赵某的案外人。星瀚公司自认在2016年只进口了一艘型号为V255的游艇,涉案游艇在出售给范某某之后,一直由范某某及其家人在使用。


五、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琼7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范某某与星瀚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星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某某范某某返还游艇货款1284000元;三、星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某某付赔偿款3852000元。案件受理费47752元,由星瀚公司负担。


宣判后,星瀚公司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琼民终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范某某是否涉案游艇的购买人,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2.星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3.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星瀚公司是否应当三倍赔偿范某某。


(一)关于范某某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的问题。购买游艇的合同及游艇交接单均由范某某签字,范某某支付了购买游艇的部分款项,游艇的所有权证办理在范某某名下,且星瀚公司自认范某某及其家人一直在使用涉案游艇,可以证明范某某购买了涉案游艇并实际使用。星瀚公司主张《快艇服务协议》及发票均为润腾公司不足以推翻“范某某购买游艇”“游艇所有权登记在范某某名下”“范某某一直在使用涉案游艇”的事实。范某某有资格作为本案原告起诉。


(二)关于星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该问题关键争议在于星瀚公司出售给范某某的游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产国的全新进口游艇”,涉案游艇是否曾经出售给他人,是否给范某某造成实质性损害。因范某某已经提出初步证据精艇网的网页宣传内容、星瀚公司前员工李博的证言、“京城号”的《装置概述与信息表》证明涉案游艇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命名为“京城号”,且根据星瀚公司二审承认当年只进口过一艘型号为V255的游艇,结合精艇网的宣传内容,证明涉案游艇在出售给范某某之前,曾经出售给其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星瀚公司如果认为其未将涉案游艇出售,应当提供证据推翻范某某的证据,而星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赵某签订的H290《销售合同》和《产品交接单》,只能证明赵某买过H290型号的游艇,不足以证明赵某没购买过涉案游艇,且星瀚公司提交的精艇网网页宣传资料不能证明涉案游艇未出售,星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范某某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游艇销售合同约定星瀚公司出售全新的游艇,而星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却未如实告知范某某,且合同约定的发动机质保期少于装置原定的质保期亦未如实告知范某某,致使范某某无法正常享受发动机免费保养及质保期提前到期,星瀚公司隐瞒其涉案游艇曾经出售及发动机质保期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XXX品性能和售后服务”的规定,已经给范某某造成实质性损害,构成欺诈。


(三)星瀚公司是否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三倍赔偿范某某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消费应当包括精神或休闲消费,如旅游、娱乐等。本案中,范某某购买、使用游艇属于休闲消费,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星瀚公司在提供商品时,隐瞒游艇曾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并缩短发动机质保期,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购买游艇价款的三倍赔偿范某某。


另外,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润腾公司及赵某的问题。润腾公司和赵某未主张涉案游艇的任何权利,案件处理结果同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需要追加其二人参加诉讼,星瀚公司主张追加其二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七、案例评析

我国海岸线长达1.8万多公里,湖泊与海岛众多,有着发展游艇旅游业的大好条件。中国有可能成为游艇潜在的巨大市场,发展游艇旅游业是必然趋势,也是我国旅游经济新的增长点。国务院多次颁布支持游艇产业的相关政策文件。我国游艇产业得到迅速发展,未来极有可能成为旅游经济的新增长点。但首先遭遇到的问题就是游艇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相比个人购买而言,集体出游时共同租用或乘坐游艇俱乐部的游艇或其他旅游中介组织的游艇群体消费者消费金额相对较少。个人购买游艇本来就少,如果发生纠纷后权益再得不到保护,无疑会使有实力购买游艇的潜在客户丧失信心,以致顾虑重重而不愿意购买,进而阻碍游艇业的发展。如果作为个人购买游艇的消费者的权益能得到有力的保护,势必对于其他潜在的游艇购买者是一种鼓励,同时,也能够严格要求游艇进口商或制造商、经营者、销售者提高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间接的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而且,一旦游艇个人购买消费市场全面打开,除了带来直接经济效益,势必还带动游艇娱乐业及上下游的研发、设计、制造、维修、销售、金融保险、教育培训等各个游艇相关产业的发展。


(一)购买游艇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与现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1.关于“生活消费”


关于游艇消费是否该条规定的“生活消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明确指出该条规定的“生活消费”是一广义的、开放的概念,既包括生存型消费,如吃饭穿衣;也包括发展型消费,如个人培训;还包括精神或者休闲消费,如旅游、娱乐等。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消费的内容还会不断丰富和发展,如现在有的人已经开始购买私人飞机、私人游艇,……。那种认为“生活消费”仅限于衣食住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认为买了奢侈品,甚至买汽车、去旅游等行为都不受本法保护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1]而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对游艇的定义是“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明确指出休闲娱乐是游艇的一种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定义的“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也突出了游艇的休闲娱乐功能。将使用游艇归入休闲消费而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法律基础。


另一方面,从社会生活现实需要角度看,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消费应当包括精神或休闲消费,如旅游、娱乐等。这一结论有着深层的经济基础。以前,我国由于受社会生活条件所限,购买和拥有游艇及类似奢侈品的个人或家庭少之又少。这种情况下,奢侈品当然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将生活消费限定在普通群众的衣食住行上是由当时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生活现实。而近年来,社会经济得到长足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高,购买使用奢侈品的人也越来越多。当人均GDP超过6000美元后,游艇将会成为人们渴望的物品,[2]游艇经济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目前,我国的人均GDP早已超过了6000美元。[3]在这种情况下,仍将游艇等奢侈品排除在生活消费之外,不符合社会生活实际,也会压缩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就不能完全反映现实生活。法律应当反映并调整现实生活,因此,将使用游艇等奢侈品的休闲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必然的发展趋势。同时,如前所述,这也是保障和促进游艇产业这一新经济增长点的需要。


2.关于“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主张权利,必须是商品或服务的购买人、使用人或接受服务者。这里的“购买人、使用人”涉及到了自然人个人、家庭和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的组织等。1.个人购买游艇,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典型购买者,理所应当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购买后由自己使用,也属于该条的典型。2.个人购买游艇后由家庭成员或亲朋好友使用,因这种行为一般不具有营利性,也应当认定为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这些人在使用过程中如果遭受欺诈,也有资格向销售者主张权益。这一点在国外类似的法律中也得到了支持。菲律宾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局《娱乐船注册、许可和运行规则》规定了“私人使用”:与娱乐船有关的私人使用是指业主或其客人为运动和娱乐/休闲目的使用娱乐船,而不需要任何此类客人支付任何费用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考虑。[4]3.关于公司购买和使用。公司购买游艇主要目的用于接待客户或奖励员工,这些均属于为促进公司业务发展,所以,公司购买和使用游艇不能够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至于以公司名义购买的游艇,实际上一直由个人在使用,个人在使用公司作为公共财产用以私人娱乐,这种情形不合法,其权利受损向法院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美国关于私人购买游艇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联邦立法主要是美国法典第15卷第50章的《马格努森-莫斯保证法案》。该法的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包含了为任何消费产品的买方(以转售为目的除外),此外还包括在在适用于特定产品的默示或书面保证(或服务合同)有效期间,受让产品的任何人,以及根据上述保证合同或服务合同,或根据相关的州法律,有权对保证人或服务提供者强制执行保证或服务合同的其他人。[5]英文原文涉及消费者时均使用的是person,指的也是自然人。因此,公司购买和使用游艇不是消费者,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权利。综上,从中外的法律规定及现实生活需要可以得出结论:个人购买、使用游艇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案例支持


当事人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目的是依据该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属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能否适用该条主张惩罚性赔偿涉及两个问题。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或其他普通意义上的欺诈,即如果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则欺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消费者隐瞒或虚假陈述,二是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缺一不可,即“隐瞒或虚假陈述 实质性损害”。1.虚假陈述或隐瞒的存在。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需要隐瞒或虚假陈述作为要件之一,是不言而喻的。因隐瞒而遭受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判例中得到了支持,在BMW of North American, Inc. V. Gore 517 U.S.559,116. Ct1589, 134 L.Ed.2d809(1996)案中,涉案宝马汽车在运输过程中,曾因被酸雨损坏后被局部重新喷漆,但销售商向消费者隐瞒了这一情况。法院最终判决依据存在1000辆这样的已售出宝马车,而判决宝马销售商赔偿200万元美元的惩罚性赔偿。2.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也是必要的,如果只是虚假陈述或隐瞒,而未给购买人或使用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则只能主张一般性的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在(2016)桂01民终5205号古伟章、广西桂海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客服登记系统显示涉案汽车曾经出售过,但登记错误,法院认为“古伟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瑕疵对其造成损害,……桂海公司对车辆登记信息有误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导致本案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古伟章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了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从否定方面反映了商品未给购买人造成实质性伤害,销售者不承担责任。3.关于缩短发动机质保期的问题,(2016)皖01民终1995号李国华与安徽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汽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表明隐瞒消费者致使无法正常享受免费保养及保修期提前到期的后果,伟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案中,李国华一审请求包含了解除购车合同、退还其购车款主张三倍赔偿和因购车支出的费用等内容,法院生效判决最终认定伟鑫公司隐瞒的涉案车辆销售和保养记录本身是不真实的,伟鑫公司出售给李国华的不是二手车,故伟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关于以二手车冒充新车销售的欺诈行为,亦未构成根本违约。……此行为是伟鑫公司的不当经营行为,虽然李国华在伟鑫公司处可正常享受免费保养及保修期自购买之日起算。但上述记录的存在造成李国华在其他4S店无法正常享受免费保养及保修期提前到期的后果。……行为虽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但伟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隐瞒消费者的故意,并造成李国华的合法权益受损。伟鑫公司应承担与该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认伟鑫公司赔偿李国华156000元(即购车款数额),汽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了李国华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体现出“存在隐瞒或虚假陈述应当赔偿当事人”,但由于不是将购买人的享有正常免费保养及保修期全部缩短,如果李国华一直在伟鑫公司进行保养和维修,就不会真实影响李国华的权益,实质性损害可以降至不存在,所以,法院未判决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问题


我国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3倍赔偿。而前述美国宝马车案中,是根据特定事实作出的赔偿数额认定。因此,这个数额不应当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可以不断提高的。综上,中外案例从正反两方面体现出的结论: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应当解读为“隐瞒或虚假陈述 实质性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的“欺诈”比通常意义上的欺诈要求要高。


(三)海南高院判决:实证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琼民终202号民事判决,较好的反映并结合了本文上述的理论分析与案例结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与第五十五,判决对消费者隐瞒相关情况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销售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而且,进一步落实和细化了这一理论在实际生活中、争议发生时的许多细节问题。


八、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九、参考文献

[1]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2] 秦智慧、张扬:《海南游艇业的法律规制研究》,载《公民与法》2015年第5期。


[3] 王倩:《走进新时代的中国游艇产业--专访中国船舱产业工业协会船艇分会会长刘德谦》,载《中国船舶报》2018年4月18日第z01版。


[4] 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MARITIME INDUSTRUY AUTHORITY MEMORANDUM CIRCULAR NO. DS2019-01 Ⅲ DEFINITION OF TERMS 14.PRIVATE USE.


[5] 原文为The term “consumer” means a buyer (other than for purposes of resale) of any consumer product, any person to whom such product is transferred during the duration of an implied or written warranty (or service contract) applicable to the product, and any other person who is entitled by the terms of such warranty (or service contract) or under applicable State law to enforce against the warrantor (or service contractor) the obligations of the warranty (or service contract). 转引自Chapter 50. Consumer Product Warranties (Refs & Annos),Title 15. Commerce and Trade,15 U.S.C.A. § 2301,Definitions。


案件索引


2019-12-31|海南省海口市海事法院|一审|(2019)琼72民初102号|


2020-06-29|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琼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


编写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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