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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责任承担(非公司制企业股东负有有限的责任)


上下班路上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致责任无法查明,能否认定工伤?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关键在于谁来对事故责任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交通事故受伤一月后报警


2018年7月9日,某公司职工戴国亮下班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公司返回居住地,行驶至某幼儿园路段处,遇一幼童突然跑步横过马路,他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跌落受伤,后幼童离开现场。8月8日,戴国亮向厦门市同安区交警大队报警。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戴国亮及幼童均负有责任。但无法认定责任比例。


争议:非本人主要责任谁来证明


厦门市人社局以参保单位不能提供交通事故非参保职工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职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社保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应当综合作出判断。在无法判断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戴国亮作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完全有条件第一时间进行报警,却于近一个月后报警,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第一时间对其进行酒测、现场勘查以及其他证据的收集等,因证据缺失而无法确定戴国亮的责任大小。现戴国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其应对“是否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交通事故工伤举证责任分配考虑三点


对于交通事故伤害与工伤竟合情形,事故责任有时难以查明。在这种情况下,责任证明如何分配就成了行政诉讼中工伤是否能够认定的关键。本人认为,主要考虑三点:


首先,考虑行政行为性质。工伤认定是一种依行政相对人申请而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并非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强行介入而对相对人发生不利后果的行为,不能要求行政主体对全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职工需对其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其次,考虑举证能力平衡。也即证明责任分配究竟由哪一方承担才公平。职工上下班并非用人单位所能监督、管理、控制范围,让用人单位直接证明职工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情形,实属苛责,亦有失公允。


第三,考虑道德风险规避。在因报警滞后而致交通事故现场证据缺失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为非职工主要责任从而认定工伤,会导致几乎所有的意外伤害都可能被认定为工伤。道德风险不可避免。司法行为在举证责任安排上,不可不考虑规避这种风险的需要。


江苏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律师 徐旭东


(据江苏工人报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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