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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计税依据的陈述(下列关于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表述中,你认为正确的是)

导语




《若干规定》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等八个部分。



一、《若干规定》修订背景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证券种类、市场层次、交易方式都发生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也日益完善。相比之下,原司法解释中有些内容已落后于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有必要修改完善,以应对新形势新挑战。




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本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和发布,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二、《若干规定》修改亮点




(一)便利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条件




2003年《若干规定》确定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前置程序,虽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作用,但是其本质上还是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改进。




本次修改确认了受理不再以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生效裁判文书为前提。尚处于证监会调查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法院亦可以受理民事赔偿诉讼。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证监会对涉诉虚假陈述的立案调查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可以直接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不需要中止审理,等待调查结果。




另外,为了切实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与司法解释同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事实查明和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或征求专业问题意见。




(二)保障投资者权益:将诱空型虚假陈述纳入调整范围,全面重构虚假陈述行为的司法认定规范




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信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等,以使投资人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因受其虚假陈述影响怀着消极心态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从而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行为。《若干规定》第11条指明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相关交易因果关系认定,另在相关条文表述上还以“交易”替代原司法解释中的“买入”,意在涵盖诱空型虚假陈述;第28条专门增补了诱空型虚假陈述损失计算的条款。相关规定顺应了市场发展需要,填补了制度空白,有利于提升投资者保护力度。




更重要的是,此次修订进一步界定虚假陈述行为的类型,《若干规定》第5条中,在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这三种典型虚假陈述行为进行界定的基础上,还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进一步区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单纯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三种类型。《若干规定》将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着重强调“虚假记载”更应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财务数据虚假记载行为。而“误导性陈述”的修改则从原来的“作出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修改为“隐瞒了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相比之下,本次修改更加偏重于“不作为”型虚假陈述。




(三)科学认定责任范围:明确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司法认定标准。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这是对交易因果关系独立法律地位的认可。《若干规定》进一步就交易因果关系的否定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投资行为是受到实施日后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影响;在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的抗辩情形基础上,增加“应当知道”或者虚假陈述已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的情形;并且将2003年《若干规定》中的“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行为进一步拓宽为“证券违法行为”。




在损失因果关系认定中,《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损失认定应当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在损失扣除因素上,一方面人民法院要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另一方面,对于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均可以在损失计算时进行扣除。




(四)明晰各方责任边界:明确董监高、独立董事、保荐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及免责抗辩事由




针对董监高以往“一刀切”的责任认定倾向,《若干规定》明确指出,法院应当根据董监高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发行人董监高等人员是否具有过错。同时,《规定》也强化发行人董监高的勤勉尽职要求,仅从“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已不能直接证明其没有过错。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是为了借助独立董事的专业性与独立性,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治理。从近年来爆出的财务造假案件来看,本次《若干规定》的修改,明确界定了独立董事的重大不履职行为,这一方面为独董的行为做出法律界定,另一方面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具体免责事由,这也是对“康美药业”案引发的各界关切,让独立董事回归“独立性”和“外部性”的重要回应。




同时,《若干规定》强调保荐承销机构负有对信息披露文件审慎核查验证的义务,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在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的基础上,如果有合理理由排除职业怀疑,可以主张“合理信赖”。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若干规定》也明确其在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的基础上排除了职业怀疑的,可以主张合理信赖其他中介机构。




(五)压实各方责任: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首恶”责任,明确帮助造假的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追首恶”原则,明确原告可以直接诉请判令在虚假陈述中发挥组织、指使作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发行人也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使“首恶”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实现精准打击。




后记


本次民事责任制度的充实和完善,可以进一步强化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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