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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银行开户户主名称(银行开户户名是公司名称吗)

实战文书||地下钱庄的客户兼朋友,不是地下钱庄的经营者!


——马某被控非法经营罪案之庭后再补充辩护意见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张王宏律师办本案途中随手拍:尖顶房


尊敬的审判长并合议庭:


8月9日,张王宏律师就马某案庭后提交辩护意见情况与法庭沟通。现结合沟通情况,根据在案证据,重点就本案中模式一及模式四的资金往来特点、马某的角色与林某某不同、马某作为地下钱庄的客户完全不同于地下钱庄老板等问题,再次补充以下三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模式一至五图示


1.公诉机关认为有罪的模式一与模式四


模式一:



注:模式一的基本运作,系马某提供账户、户主名,由某捷公司打款人民币。结合马某供述,可知,接收打款的账户由黄金客户提供,而换汇资金为换汇黄金出售所得美金,在当地外币兑换店兑换迪拉姆后,交给周某某。


模式一共涉4331笔,金额共9.18亿元人民币(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二之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P19-P102<电子页码>)。


模式四的基本运作,系周某某(某捷公司)提供账号,由马某打出美金(结合在案可相互印证的庭审供述,包括借用账户转账<对公账户打款部分>和卖美金<对私账户打款部分>两部分):




注:模式四共计175笔,涉及人民币1.2亿元,其中对公账户共计149笔,涉及人民币1.05亿;对私账户共计26笔,涉及人民币1700万(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二之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P105-P112<电子页码>)


2.模式二、三、五为马某与林某某资金拆借以及马某将人民币储蓄人民币在某捷公司帮后者完成含蓄任务,公诉机关不认定为犯罪部分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证据卷P30,马某讯问笔录)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证据卷P30,马某讯问笔录)


注:模式二共计16笔,涉及人民币1800万(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二之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P103<电子页码>)


模式三共计2笔,涉及人民币7543元(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二之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P104<电子页码>)


模式五共计137笔,涉及人民币4600万(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二之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P113-P115<电子页码>)


二、林某某有罪,不等于马某有罪


林某某是地下钱庄的打工仔、雇员。而马某,是地下钱庄老板的朋友,并非钱庄的马仔。


马某与周某某(某捷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包括模式四中的借用账号转账、卖美金,都是基于熟人、朋友间带有答谢性质的互助行为,即使认定其中,可能涉及到外币兑换人民币的部分,也要严格按照法律,核定其性质、金额。


其中,关键部分有大量证据可印证:


1.公诉人亦认可,马某与周某某等人之间的资金拆借、偿还,即在案所涉模式二、三、五部分


侦查机关认可,模式一与模式四为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一>补充侦查报告书第3条)


对模式二、以及模式三、模式五,侦查机关及公诉人结合马某、林某某供述,认定系马某与某捷公司等人之间的资金拆借,不够成犯罪。


2.关于马某与周某某等人之间存在资金拆借,有马某、林某某的持续稳定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证据卷一P36,马某讯问笔录)(2020年1月)


(证据卷一P117,林某某讯问笔录)(2020年4月)


(证据卷一P117,林某某讯问笔录)(2020年4月)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P56,林某某讯问笔录)(2020年4月)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P30,马某讯问笔录)(2020年10月)


借调外汇,本质上,是一种资金拆借行为,法律上,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3.对于模式四中,向某捷公司卖美金,后以美金或其它外币偿还的,同样是资金拆借行为,对此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


同时,对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银行打款流水可知,马某没有在涉模式四打出美金时扣除费用,而扣除费用的主体香港某某通公司,结合马某某笔录,可知具体操控人为马某某。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P30,马某讯问笔录)(2020年10月)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二之二P110<电子页码>,邵阳某盛公司打款数额,见鉴定意见附件)




(证据卷五P152,某宇公司收到199955.38、279955.32两笔美金)


(证据卷八,P11、P12,马某打款给某宇公司)


(证据卷五P8)


(侦查卷五P124,邵阳某莎公司收款)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卷二之二p108<电子页码>显示,打款人马某按林某某要求,打款给尾号0648账号20万美元)


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附件、邵阳四公司收款银行流水可知,模式四,马某打出外币的金额,高于发货方实际收到金额,中间,经过香港某某通等公司。可证实,实际系某某通公司扣除了费用,即,提供某某通公司等账号者,才是真正的扣除费用方,也就是地下钱庄经营者,或为换汇黄牛。


扣除外币作为费用部分,按马某某讲,“给客户多打点,客户再以微信形式返还我”。实际上,马某某作为本案利害关系方,其在笔录中,隐瞒了自己实际扣除费用获利的真相,两相对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银行流水,相比言辞证据具有更强证明力,更能作为扣除费用的认定依据。


(证据卷一P127马某某询问笔录)


(证据卷一P128马某某询问笔录)


4.马某与周某某1、某捷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存储、提供账户转账,符合一般人对海外华人生存的常识判断


5.模式四中,包括借用公用账户转账部分、通过对私账户卖美金部分共两种类型,对于卖美金后收取人民币作为还款的,在金额不清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犯罪


本案模式四中,卖美金收入人民币的,可能涉及非法经营。


结合马某开庭陈述及多次会见时所了解到的情况,模式四中共涉对私账号转账部分1700多万元①,为卖美金部分,其它对公账号转账的,为出借账号转账部分②。


但由于卖美金的1700多万元部分,收取人民币的具体数额不清,导致对马某被控非法经营的金额无法确定,导致是否构成犯罪无法认定。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P28,马某讯问笔录)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二之一P18,马某讯问笔录)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二之一P34,林某某讯问笔录)


(证据卷一P117,林某某讯问笔录)


(证据卷一P117,林某某讯问笔录)


(补充侦查卷P46,林某某讯问笔录,美金兑换迪拉姆与刑法规定的“换汇”不同)


三、地下钱庄的客户无罪




张王宏律师办本案途中随手拍:大城风光


马某是地下钱庄的客户介绍人,而非地下钱庄老板。马某所涉模式一,系行政违法的换汇金额。不能将换汇的金额,直接等同于非法经营的犯罪金额。


模式一中,结合在案证据可知,马某是地下钱庄的客户,并非地下钱庄老板,其向某捷公司换汇,不构成犯罪。其中,黄金生意真实,有可印证的大量证据可印证:


1.侦查机关认可,马某真实经营黄金生意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补充侦查报告书第4条)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二之一,补充侦查报告书第1条)


2.马某经营黄金生意真实,有在案大量证据可证实


证据包括:①马某持续稳定的供述。马某自归案,到审判阶段补充侦查问话,到庭审时,均能详细供述黄金交易情况及细节。②马某1的持续稳定供述。③马某某1的供述及庭审陈述。④马某、马某1、马某某1账户未出现在模式一中,马某不认识所有模式一中的收款人,可印证马某提供的人民币收款账户,系黄金客户提供。


①马某供述


(证据卷一P7,马某讯问笔录)(2019年12月)


(证据卷一P8,马某讯问笔录)(2019年12月)


(证据卷一P9,马某讯问笔录)(2019年12月)


(证据卷一P17,马某讯问笔录)(2019年12月)


(证据卷一P17,马某讯问笔录)(2019年12月)


(证据卷一P57,马某讯问笔录)(2020年9月)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P28,马某讯问笔录)(2020年10月)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P31,马某讯问笔录)(2020年10月)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二之一P17,马某讯问笔录)(2021年1月)


马某的供述证明马某在迪拜有正常的黄金生意,马某为了维持黄金生意的稳定,介绍客户换汇,这一部分的换汇是黄金生意的延伸而非非法换汇。


②马某1供述


(证据卷一P87,马某1讯问笔录)(2020年4月)


(证据卷一P87,马某1讯问笔录)(2020年4月)




③马某某1供述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一)P24,马某某1讯问笔录)(2021年5月)


④马某当庭陈述黄金经营的若干细节,印证了公诉人关于马某没有黄金经营经验的指控错误


7月21日开庭时,公诉人当庭讯问马某,200公斤黄金对应的价格。马某当即回答应为2800万元人民币到3000万元之间,提纯后应有所扣减。


但公诉人得出的答案是2亿元到3亿元,开庭后,旁听家属亦上前纠正,指出公诉人计算明显错误。


⑤马某家属能提供于指控行为期间,马某从事黄金生意的相关凭证,并根据开庭时法庭要求,正在翻译和公证中。


3.微信群及沟通内容显示,某捷公司及周某某1等,是地下钱庄的经营者


林某某供述中,涉及周某某及某捷公司的运营模式,及与马某之间借用账户、买美金、换汇等情况。


同案人石某某的供述中,涉及某捷公司的经营地点、微信建群过程、所用账号详情、具体人员及分工等。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P59,石某某讯问笔录)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P59,石某某讯问笔录)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P60,石某某讯问笔录)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P61,石某某讯问笔录)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卷P63,石某某讯问笔录)


综合全案证据,地下钱庄经营的主体,是某捷公司(周某某)及周某某1等,其员工包括林某某、石某某、洪某某、苏某某等。


4.对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在案接收人民币账户可知,马某在模式一中接收人民币打款时,没有收取费用,可印证,其所涉模式一中的行为,系为黄金客户交易后提供延伸服务,可与马某辩解相印证


涉案模式一全部证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附件,可与马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马某在帮黄金客户换汇时,不赚钱。


这一交易,也与前文中马某关于出卖美金,由马某某扣除费用的情形形成反差。


(证据卷一P57,马某讯问笔录)


(侦查卷二,P167,水某某银行流水)




(侦查卷二,P167,水某某银行流水)


(侦查卷二,P177,水某某银行流水)




(补充侦查二之二,P38<电子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侦查卷二,P178,水某某银行流水)




(补充侦查二之二,P43<电子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①将水某某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有对应转款对接,可证明马某所述。即:购水某某货物方(迪拜、俄罗斯、阿塞拜疆、乌兹别克、哈萨克等国的之R哥等人),其本人,或通过做黄金生意的老乡、朋友,找到马某,马某介绍他们支付外币,给某捷公司(或周某某1)。某捷公司(或周某某1)收款后,经由曾某某、林某某1、钱某某人账户,再打出人民币到水某某账户。


②在水某某接收人民币货款中,打出款项与收到款项,一一对应,没有扣减,可证实,马某为维系与客户关系,义务帮朋友,某捷公司(或周某某1)利用其账户资源、资金池,赚取利率差。③


辩护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王宏


2021年8月15日


①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之附件中模式四所涉数额统计得出。


②其中收取的费用,为账号使用费、答谢金,而非利用汇率差的营利,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


③与水某某类似的情况还有蔡某、萨某某、张某某等所有涉及在案证据中出售货物后,收取人民币的银行流水部分证人的情况。


书法:善辩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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