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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救援公司应该开票吗(汽车救援怎么收费)


申请人鲁某某仲裁申请称,2021年2月24日,周某驾驶申请人所有的大货车在北京市某路段与张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怎么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事故作出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起索赔时,双方迟迟未形成一致意见。汽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应该司淄博分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车辆超载,应按照超载加扣5%的免赔,还应在扣除200元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费用后,按照该案事故发生后我方核损的金额进行赔偿;对于施救费部分,要求在重新核定后进行赔偿;对于仲裁费部分,自己方不予承担。


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并经对方当庭质证。被申请人对施救费和维修费发票收费和维修明细等证据部分数额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证据不是由交警部门开具,开票日期与事故开票发生日期不符;据被申请人的核损单记载,标的车和三者车均具有行驶能力,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对维修费数额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现场查勘定损数额为19531元,申请人在未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进行维修,故对维修费不予认可。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20年4月1吗4日,双方签订商业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4日二十四公司时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21年2月24日7时15分左右,申请人的驾驶员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前方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并收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的驾驶员周某负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赔付。


另查明,被保救援险车辆登记在淄博某租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申请人鲁某某,周某系申请人鲁某某的驾驶员,该案发生时公司,被保险车辆的购车款已由申请人分期付清。申请人主张的理赔金额36645元包括:事故车车损24645元、施救费12000元。其中,由北京市某应该汽车维修站开具施救费发票12000元,开票日期为事故施救后的缴费日期。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开票务。在合同保险期限内,申请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此,仲裁庭予以认可。


申请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申请人承担,且申请人主张的数额有正吗式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支付,证明充分,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查勘定损数额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而且是根据不完整的现场资料而来,比较申请人提交的维修发票,证明力差,故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申请人主张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后,经核对双方维修明细的差异,申请人自愿同意就其主张数额下浮10%。据此,仲裁庭认定该车维修费为22180.5元(24645元-24645元汽车*10%)。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加扣5%免赔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超载问题,被申请人主张按照超载进行5%加扣免赔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应当扣救援除200元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费用,因三者车为拖挂车,扣除上述费用符合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此,仲裁庭予以采纳。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怎么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鲁某某保险赔款33980.5元。该案仲裁费1976元,申请人鲁某某负担144元,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1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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