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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无罪裁判观点概览(2021年版)

(2001)资刑终字第70号吕方芝律师 – 吕方芝律师的个人博客

鸿通公司成立后即办理了税务登记,又与税务机关达成了交纳定额税协议,并按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作为一级地方行政机关的税务所,与纳税人达成的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改变以前是有效的。被告人魏君与税务机关达成缴纳定额税协议,的效力当然溯及魏君任总经理后至与税务机关达成协议之间的那段时间。导致税务机关少税的原因不在纳税人魏君及所在的鸿通公司,而在于税务机关自身。被告人魏君任总经理后即逐步完善了工商、税务手续,主观上不具备偷税的故意。公诉机关据以指控鸿通公司经营状况及应纳税额的证据,来源于被告人张荣方依照方单所做的损益表、应收砂石款清单,这表明鸿通公司在账上是真实的反映了该公司的收支情况,张荣方销毁方单的行为并未减少或偷税创造条件,此外,税务机关从未书面知鸿通公司申报纳税,故也不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因此,二上诉人既无偷税的故意,也无偷税的具体行为,故而不构成偷税罪,因此,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魏君“不主动申服纳税,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服仍拒不申报”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将作为当事者的税务人员证明口头通知申服纳税认定为税务机关通知了申报纳税,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要求书面通知对双方当事人仍具约束力。



(2001)眉刑终字第65号

被告人李伟为从事烟叶经营,通过被告人梁伟君与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以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的名义将烟叶销售给眉山烟叶复烤厂,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按销售的实际内容向眉山烟叶复烤厂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国税部门纳税。眉山烟叶复烤厂将烟叶转卖给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按销售的实际内容向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国税部门纳税。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收到烟叶,并据实付款。三方进行了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按实际交易金额纳税,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李伟持电白县土产公司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眉山烟叶复烤厂联系烟草经营业务,其行为应认定为电白县土产公司的单位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电白县土产公司负责。二被告人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01)江中法刑经初字第31号

根据当时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对单位犯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未规定对犯罪单位进行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定罪原则,被告单位恩平市南北物资开发贸易中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000)甬刑终字第341号

原审被告单位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开始经营后,税收征管部门并未对其确定征税的方式,1998年税务大检查后,宁海县地税局稽查局干部葛文立通知原审被告单位以2.5%带征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应视为税务部门对原审被告单位的征税方式的确定,且1999年5月28日原审被告单位依照税务干部葛文立按带征计算得出的金额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30万元。原审被告单位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乾根虽然意图偷税,但因宁海县税务部门及时发现并对其实行带征征税方式,而未达到偷税的目的。所以,原判依据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以汇算清缴方式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偷税罪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乾根亦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00)焦刑终字第55号

被告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是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的福利企业,其在经营中聘任业务员,发给授权委托书、产品说明书等资料,业务员用三亚玻璃钢厂的合同纸、合同章对外签订合同,自行组织生产,从法律关系上讲,应该视为三亚玻璃钢厂的行为。而三亚玻璃钢厂又将该经营行为的销售额等如实记帐,进行纳税申报,根据福利企业所享有的免税政策,税务机关返还三亚玻璃钢厂所交税款不是偷税行为。企业所得税也是通过申请并经批准予以减免。被告三亚玻璃钢厂虽然和业务员之间的往来帐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但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帐簿上与纳税有关的项目,如销售额等并没有虚假成分。这与设立真假两本帐有本质的区别。实质上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所申报和交纳的税款未少交一分,所以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的行为与偷税罪的客观表现也是不相符合的。即便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使用业务员的方式不当,客观上使业务员享受了国家给予福利企业的减免税收的待遇,少交税。但这也是利用税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不同的经营方式来实现其不交税少交税的目的,这只是一种“避税”行为,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偷税行为。因为被告本身并没有实施刑法中所列举的偷税手段。对于这种“避税”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惩治的条款,故被告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被告人靳以东、靳悦军、张杜娟的行为均构不上犯罪。原审法院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竞合认定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及被告人的行为属偷税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2000)浙法刑再终字第6号

原审被告人黄春新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推销茶叶期间,根据双建茶厂的授权,以双建茶厂名义购销茶叶,销售茶叶总金额人民币11311904.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黄春新购销茶叶行为的经济性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是权威、有效的。原审依据浙江省税务局的鉴定,认定属黄春新个人从事茶叶贩卖活动不当。黄春新以双建茶厂名义购销茶叶,依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之规定,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并带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于黄春新系内部承包经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主体不是黄春新个人,而是双建茶厂。黄春新不是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不具备偷税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偷税罪。

(2021)鲁刑再4号

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超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超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前所述,被告人王超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综上,被告人王超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超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超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2019)鲁02刑再11号

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的“虚开"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的税务征收机关,代开发票是其职责和义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指导乡镇政府借用成立的的公司对有真实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纳税人集中实施“公司化管理",使其享有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从而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加税收的做法,系税制改革过程中的尝试,有一定文件、政策作为指导和依据,且经过试点和研究、汇报,并得到了上级单位的批示同意,赵福勇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做法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能证明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各原审被告人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证明该单位及个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从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又对连续发生到1998年的行为适用1979年刑法,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对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2019)赣0482刑再1号

原审被告人张某1在交易过程中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363.59万元,检察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事实成立。但虚开发票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而该修正案发布、生效时间均在张某1虚开发票行为之后,对张某1的虚开发票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张某1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以虚开发票罪对张某1定罪并判处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17)鲁02刑再2号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是针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制定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实施之后,已经明确将该决定内容纳入刑法的内容,对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多种形式对此类犯罪应如何认定进行了指导。2015年6月的法研(2015)58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应当如何认定的进一步指导和明确。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崔某1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又认定崔某1无运输业务而虚开,同时又认定崔某1的虚开犯罪数额和非法抵扣数额是112578.9元,而实际上崔某1开具的发票总额是1608270元,112578.9元是山东沃源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并非崔某1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112578.9元系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原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崔某1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崔某1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崔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1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与兴化捷宇公司或兴化春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以及上诉人杜建中、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公司和南京汤阳公司、原审被告人罗某2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建中让罗某2经营的兴化捷宇公司和兴化春达公司为其负责的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建中让原审被告人罗某2为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诉人杜建中、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汤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某2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杜建中公司与罗某2公司没有真实石英石业务往来的事实”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2014)文法刑再初字第1号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郭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其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因此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

(2001)浙刑二终字第228号

被告单位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根据现行法律,其行为已构成单位犯罪。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东浦公司作案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故原判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判处罚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019)云29刑初100号

饶健诚是在大理臣隆不明知的情况下,将大理臣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倒卖给他人,故大理臣隆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对应的税款数额不应作为徐祥永、杨跃虎的犯罪数额认定,但是应当认定为饶健诚及其他参与人员的犯罪数额。

(2016)粤01刑初472号

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占伟,利用德览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

(2018)冀11刑终229号

对于原审被告人王利民虽未提出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全面审理该案,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2014)烟芝刑再初字第1号

据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的主要证据是司法鉴定书和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据司法鉴定书指控其犯偷税罪事实的认可,而该“事实”至今不确定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首先,在原审和再审中,公诉机关均未按本院的《补充材料函》提供设备厂的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致本院至今对设备厂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不确定,继而使其税率和增值税额不确定。如果根据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认定设备厂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增值税应纳税额等于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根据司法鉴定书和本院对王丽敏的调查,对设备厂账外欠缴增值税额是按该厂账外利润乘以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其中未抵扣当期进项税。所以,在是否存在应当抵扣的当期进项税而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抵扣时,鉴定意见书中增值税的数额不能确定。由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的数额是分别按增值税的7%和3%计算的,所以该两种税额亦不确定。其次,司法鉴定书中企业所得税的认定是根据设备厂设立的账外账计算出销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无正式发票的费用未计算在内),计算出企业利润,再按3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所得税。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设备厂在2003年前后处于亏损状态。根据本院对王丽敏的调查:“通过核查,该企业在2003年前后均每年亏损,……而我们在该表中列明的账外利润没有弥补该厂近五年来的亏损,只是对账外账的利润计算的应交税额”。根据烟台地税局芝罘分局出具的该厂纳税证明,设备厂在2001年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在2002-2003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说明该厂在2003年之前账内有可能存在未盈利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如果设备厂在2003年前经营亏损,则该厂2003年企业利润应首先弥补之前的亏损,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至今,公诉机关没有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企业所得税额亦不确定。再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原审中被告人认罪,但在本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而其未予补充时,在参与司法鉴定的王丽敏对该鉴定书关于设备厂2003年度各项税额的认定作出其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说明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亦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5)豫法刑再字第005号

本院再审查明卢某2的身份及通用公司与玉门公司签订、履行代储、销售协议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但认定卢某2犯偷税罪的主要证据存在错误。其一,新安县国税局的《税务稽查报告》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鉴定书》所抄录的相关数据错误。经与通用公司会计凭证对比,有八个月的相关数字抄录错误,有四个月遗漏了会计凭证。其二,原裁判认定通用公司1999年度偷税额占当年应纳税额64%的《证明》来源不清,程序违法。该证明系洛阳市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由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依据的是新安县国税局稽查队提供的“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公司申报纳税情况”及“新安县玉联燃料公司少交税情况表”两份附件。但这两份附件均没有新安县国税局或国税局稽查队的落款和公章,且在新安县国税局稽查队的稽查档案中亦没有查到对应材料。《证明》所记载的数据来源不明,且没有经开庭质证。综合以上情况,原裁判认定卢某2犯偷税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卢某2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卢某2不构成偷税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亦成立。

(2007)佛刑二终字第144号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家贤、李孔星、梁敏玲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的人员,在销售油料给恒业公司过程中,共同参与实施偷逃税款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1)对于增值税部分,原审认定本案中所偷逃的税款以销售收入(即仅开收据没有开发票的部分)为应税额进行计算的,其结果是将该部分销售收入全部作为增值额,显然是不合常识、常理的,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部分数额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2)对于企业所得税部分,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文件,证明华某公司1999年至2002年间共隐瞒销售收入(含税)人民币26 984 992.81元,应追征企业所得税5 704 797.94元。其中,1999年度为924 106.24元,2000年度为3 192 026.37元,2001年度为1 560 540.92元,2002年度为28 124.41元;应追征城市建设维护税人民币196 044.82元等,但抗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偷逃税款的百分比。根据控审分离的刑事法基本原则,原审认定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偷税罪缺乏法律依据。

(2020)吉0122刑初104号

被告人刘玖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实现职务侵占的目的,刘玖周已因职务侵占罪被处以刑罚,继续追究刘玖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责任违反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2019)皖0402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福州铸诚公司、福州昊天顺公司、福州宝林公司、被告人李妙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查,被告单位福州铸诚公司为了实现从银行获取资金使用,利用与淮矿物流公司之间虚假的采购合同从银行骗开银行承兑汇票,为了掩盖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又与福州昊天顺公司分别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向对方开具或者接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掩盖福州铸诚公司、福州宝林公司系福建展旗公司、淮矿物流公司为获取银行资金使用的贸易通道公司的事实,两公司又分别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并接受淮矿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但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妙胜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收的目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论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指控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妙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该指控罪名不予确认。

(2019)豫0225刑初34号

本案证明被告人杨新善参与犯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张艳的供述,被告人徐红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均为间接证据。被告人杨新善与被告人张艳之间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其他证据佐证杨新善转给张艳的钱系张艳所称的杨新善交给张艳用于三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费用。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杨新善将发票出卖给何人、发票后续的流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善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018)鄂9005刑初68号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由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

(2018)黑0127刑初99号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挂靠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祖琪与美峰公司挂靠关系不成立。因为陈祖琪多次供述其和韩某刚与美峰公司没有合作关系,陈祖琪拿着韩某刚给其的美峰公司相关材料与奇峰公司签订的供煤合同是为了虚开而签订的虚假合同,美峰公司存在期间对外没有任何实际经营和购销,美峰公司本身都没有经营和购销。挂靠行为首先应签订挂靠协议使用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使用被挂靠方的名义,在被挂靠方的银行账户走款,从被挂靠方的账目走账,被挂靠方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将其余利润划给挂靠方。辩方认为,陈祖琪以美峰公司的名义与奇峰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其法律关系实质就是税法规定的挂靠方式经营。其一,美峰公司与奇峰公司签订合同成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其二,被告人陈祖琪与美峰公司之间成立税法规定的挂靠方式经营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租赁、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该办法的政策解读中对挂靠经营进行了阐释,即“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的经营方式"。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借用行为;二是独立核算行为;三是临时性行为。因此,陈祖琪、韩某刚与美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二、关于挂靠经营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美峰公司没有实际销售给奇峰公司煤炭,美峰公司与奇峰公司没有实际购销,而美峰公司却向奇峰公司开出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凭证,是记载并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依据,不是商品,不能买卖,也不能变相买卖。韩某刚、陈祖琪等人是买卖发票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发票记载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是明显的虚开行为。陈祖琪应该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种情形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辩护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要求或者诱骗、收买发票持有人为本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让发票持有人为本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是指行为人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之间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或者实际经营活动与开具发票的数量或者金额不符。“他人"是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自己"仅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本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美峰公司(开票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的是奇峰公司(受票方)。奇峰公司作为购买方依据《煤炭购销合同》实施了让销售方美峰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不是被告人陈祖琪“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陈祖琪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祖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2015)通川刑初字第219号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于2000年多次收取了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转让土地补偿款共计153万元,该款项是否应当纳税?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政府同意征用原达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岳村一、三组土地(98亩)作为野茅溪小区建设用地,该地征用后全部由市政府统一管理使用,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作前期开发,完成三通一平及道路铺设工作。后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需要建设用地,区政府将其中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因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该土地上存在前期开发投入,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签订了《野茅溪开发小区投资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会计帐本及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支付土地前期投资补偿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仅是作为承建方对该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收回前期投资补偿款,而不是土地转让款,其不是土地使用权者,无权转让该宗土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于2000年多次收取了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转让土地补偿款共计153万元应予纳税的证据不足。二、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是否有逃税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针对原达川市燃气总公司收取的前期征地及基础设施投资补偿款不应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问题书面向政府申请,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收取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前期投资土地补偿款属于同类型收入,同时被告人廖某某在2000年税务检查中也向税务检查人员提出该笔土地补偿款不应纳税,税务机关未作出明确的答复。2007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给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达州市通川区地方税务局依据此《批复》于2007年8月1日作出了(2007)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995年至2006年度进行虚假申报,涉嫌偷税1467944.77元,对该单位涉嫌偷税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应缴税款责令限期缴纳。之后,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达州市公安局通某区分局对本案的立案侦查时间是2007年4月27日,次日对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偷税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综合以上事实,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的规定,逃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主观方面并无逃税的直接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廖某某某成逃税罪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廖某某某成逃税罪,因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2016)冀0132刑初15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接受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在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接受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赞皇县鹏业商贸有限公司及赞皇县鹏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李某参与了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但证明被告人李某实际控制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并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仅有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股东宋某二人的指证,被告人李某否认该指证,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本案亦无出票方或其他任何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供述称受何某的指派参与了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该公司在被告人李某参与工作期间也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的何人或其他何人与开票方进行的联络并虚开发票,又系何人为了避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等事实,均没有查证落实,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合理怀疑。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2015)历刑二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为使单位少缴增值税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由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为本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发票金额共计7224799.94元,增值税税款数额共计1049757.26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未找到王某某此人,王某某与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的哪个人具体联系的,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是谁负责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谁是涉案发票的具体经办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辩护人提交的有王某某签名的汇票记录清单两张、接收人为王某某的推销员自带发票清单三张,自带发票中注明为曹县业务的19张发票均包含在起诉书指控的虚开的发票中;辩护人出具的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8日聘用武某为市场部部门经理的通知及该文件的签收单,显示自2008年1月8日起武某负责具体业务,而本案涉案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期间是2008年1月至9月,且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在股东会议上替武某出席并签名;3、许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虽然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中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被告人许某的签名,支付给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中有相当大的部分资金流向了许某及其亲属的账户,但该款的最终去向,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目前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许某出于程序性要求而签字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该款被许某、姜某占有,同时考虑公诉机关未提供时任经理董某的证言这一因素,许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及主观故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许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2014)栾刑初字第174号

被告单位河北某某公司与石家庄市奥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有真实的运输业务,有五辆车挂靠在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且二次运输产生的二次运费真实存在,河北某某公司对建立在二次运费基础上的运输发票无法甄别其真假,故被告单位河北某某公司无罪。

(2014)历刑初字第16号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单位三和公司有罪的证据不足,涉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单位曹县仁和公司并未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传递、交付方式没有查清,证明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涉案业务的双方具体经办人王某某、王某某2均未到案证实业务的虚假,王某某是曹县仁和公司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至今没有被立案追究,因此请求宣告被告单位三和公司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查实与定性不以虚开单位是否认定为虚开并受到处罚为依据,本案涉案的犯罪事实自税务稽查部门开始侦查,后依法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相关证明,证实三和公司与曹县仁和公司真实交易的业务只有6笔,在被告单位企业帐本上未发现其与曹县仁和有其他业务,涉案的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取得的,况且被告单位已经接受了处罚并依法缴纳了税款及罚款,后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况且,在被告单位的会计账目记账凭证下亦缺少涉案发票涉及的货物入库单和出库单,同时,被告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及曹县仁和公司的出纳李某某2在证言中也能够证实发票的传递及交付方式等问题,结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以上足以说明三和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本案涉案的由曹县仁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三和公司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谁是涉案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曹县仁和公司及王某某是否被司法机关追究,证人王某某2是否作证均不影响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和公司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三和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陆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找到王某某2此人,亦没有提供曹县仁和公司的账目,因此王某某2与三和公司的哪个人具体联系的,三和公司是谁负责曹县仁和公司的业务,谁是涉案发票的具体经办人事实不清,虽然证人王某证实许陆、吴某某2均要其帮助接转发票及代转开票费,证人张某亦证明许陆安排其去曹县仁和公司找会计背书汇票,但会计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是王某某2委托他人去办理的,许陆辩称对此不知情,吴某某2证实是王某某2的业务。因此在缺少王某某2的证言及曹县仁和公司账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许陆构成犯罪证据链条存在中断的情形;况且辩护人提交的有王某某签名的汇票记录清单两张、接收人为王某某的推销员自带发票清单三张,自带发票中注明为曹县业务的19张发票均包含在起诉书指控的虚开的发票中;辩护人出具的三和公司2008年1月8日聘用武某为市场部部门经理的通知及该文件的签收单,显示自2008年1月8日起武某负责具体业务,而本案涉案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期间是2008年1月至9月,且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在股东会议上替武某出席并签名,王某某的确在被告单位中有一些职务行为,许陆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虽然仁和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中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被告人许陆的签名,支付给曹县仁和公司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中有相当大的部分资金流向了许陆及其亲属的账户,但该款的最终去向,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目前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许陆出于程序性签字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该款被许陆、姜某占有,同时考虑公诉机关未提供时任经理董某的证言这一因素,许陆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及主观故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单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身份分为两种,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许陆系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够。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许陆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2014)宁刑再初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与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2004年-2008年间,被告人初志刚与兴达商厦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初志刚隐瞒收入,虚假申报,少缴应纳税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向初志刚下达追缴通知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经追缴,初志刚仍不缴纳税款的,才能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是构成逃税罪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即缺少构成逃税罪的前置条件。

(2012)文刑初字第47号

原审被告人郭某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承担。郭的行为不具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所列之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偷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郭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的行为不完全具备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文件“关于增值营业税若干政策”所规定的代购货物免征增值税所必须的三个条件,因此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所交税款不予退还。

(2003)和刑初字第333号

被告单位东北建设发展总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不进行申报的手段偷逃税款,已构成偷税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自应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朝志犯偷税罪,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和法庭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王朝志参与了该公司向沈阳东方医疗集团妇婴医院销售商品房,联系了在法库设立销售处,并将售房款转入其管理的账号,在从法库取得的发票上收款人处签了字,但这些行为只是被告人的正常职务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些行为与其公司有了营业收入后进行零申报纳税的偷税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既无法证明被告人是该起偷税案件的直接责任人。

(2002)和刑初字第553号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李福祥、武瑞财犯偷税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至2001年未申报、缴纳各税,该公司做的是零申报。经到地税沈河分局调查了解,地税沈河分局只有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00年2月至2001年3月期间的零申报纳税表,而没有1998年4月至2000年1月期间的零申报纳税表,故按现有零申报纳税表所应缴纳的税款无法计算。另外,沈阳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鉴定结论第二项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有21组发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代开发票,应缴纳各税96,040.32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代开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之一,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及罚款,而未规定此行为构成犯罪,综上被告单位辽宁侨汇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李福祥、武瑞财犯偷税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03)涧刑公初字第50号

被告人杜书灵骗领饮食定额发票的行为不符合偷税罪的犯罪特征。因骗领的大部分饮食定额发票流向不明,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杜书灵偷税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书灵犯偷税罪不能成立。

(2017)闽0782刑初104号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及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犯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周红芝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供称联大公司是为了扩大公司的出口业务流量的需要,同时仅从中抽取3%的代理费才实施该代理出口退税的项目,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获得的退税款已汇转给盛世公司或施虎龙占有,并在本案侦查阶段,联大公司已向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退出了该案的出口退税的款项。另一方面,被告人施虎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供认有伙同联大公司、周红芝、盛世公司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且被告人周红芝作为联大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案证据无法完全证实周红芝与施虎龙就该出口退税的项目是如何共同协商、如何共同策划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具有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虎龙利用联大公司提供的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被告人周红芝供称,虽然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但验收货物、报关等事务均是由中间人施虎龙完成,联大公司和周红芝并不知道盛世公司和施虎龙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联大公司会计黄某的证言,证实根据周红芝的交代,由黄某或业务员将加盖印章的《核销单》连同表格及空白的加盖联大公司公章和“仅限报关使用”字样印章的报关单,一起寄到自称为“施总”的人指定的地点。但在案没有相关邮寄凭证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被告人施虎龙对周红芝及黄某叙述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2)客观上,证人仇某与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及工作人员孙某、鲍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盛世公司为联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周红芝的供述亦供称,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但另一方面,联大公司提交给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的报关单上却有海关加盖的验讫章,由于海关方面的数据这一关键证据的缺失,导致该部分事实的矛盾之处无法解释清楚。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就双方所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双方公司均确认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发生,但作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限的联大公司在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时,所出具的厦门海关的货物出口验讫单据又系经过国税部门审核验证,申报退税的形式要件均符合办理出口退税的要求。故,涉案货物验收、报关等手续是否由本案被告人施虎龙代办,货物是否真正有通过海关验收,海关的验讫单据如何出具以及用于该出口业务的外汇是如何产生的相关事实,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红芝,利用联大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虽实施了与盛世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向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等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及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虎龙利用联大公司提供的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联大公司、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018)黑0102刑初700号

被告人王某然、乔某红、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然、乔某红、张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被告人王某某,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参与或者知道王某然与乔某红开具发票,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参与或者知道王某然到非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宣告无罪。

(2018)冀0531刑初12号

被告人赵红英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所在佳林公司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红英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佳林公司犯虚开发票罪,经查,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该犯意由佳林公司领导层经过集体研究、讨论后形成,被告人赵红英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佳林公司承担,故佳林公司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公诉人提供河北中翰方远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石家庄天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涉税金额的审核被告》系对石家庄天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涉税金额出具的,并不能证实被告单位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红英让天悦公司代提供劳务工人开具发票,其公司并未少缴税款,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2018)冀0705刑初128号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伟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涉及的应抵扣税款,也没有证据证实税款流失的具体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8)内0204刑初2号

单位犯罪的特征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负责人员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被告人赵某实施的犯罪并非是周口中康公司唯一的一个实际负责人侯某决定,且其主观上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存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属于自然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周口中康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2016)陕0117刑初8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公诉机关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一、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二、被告人刘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方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平安的证言、河南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王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证明等,均可证实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后为00422128-00422142号、004××××0658-00420664号共二十二张),是中王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在无实际货款交易的情况下,向方某公司虚开的,并已进行了进项抵扣。故本院确认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中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报税记录等税务登记档案,欲证明中王公司系单位犯罪,因中王公司现已注销,而刘某作为中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参与人,应当追究刘某系中王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刘某可能受人指使、可能存在同伙,若没有刘某的参与,中王公司便不能成立,中王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增值税发票开具资格便无法获取,刘某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参与人。既然要追究刘某系中王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中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但经本院核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中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设立申请、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名称变更申请及变更后营业执照的领取、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及登记申请等文件中的“刘某”签名,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刘某本人签署;税务登记档案中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最高开票限额申请书、纳税人票种核定表等签名所署的“刘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均系被告人刘某本人签署。在无法证明刘某签署中王公司工商管理和税务活动过程中的重要文件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刘某是中王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是涉案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指使他人或受人指使开具了这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有证据证明刘某参与了申请和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领取发票并不等于虚开发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构成犯罪。综上,本案系中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刘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认罪一节,因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罪,其认为自己将身份证借给他人开公司,致使国家受到损失,自己作为公司法人有一定责任而自愿认罪的意见,因其认罪仅有先认后翻的口供,而且其提交的“悔过书”陈述的内容仍然是其无罪的辩解,不能仅以其有罪供述而作出有罪判决,故依法不能认定其自愿认罪。

(2017)冀0705刑初116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马树超因自身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为百货大楼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联系了郑某,以郑某公司名义与百货大楼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并以郑某公司名义给百货大楼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人马树超没有一般纳税人资质,因此不存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马树超联系到郑某,以郑某公司名义与百货大楼签订煤炭供销协议,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马树超与百货大楼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活动,因此马树超本人没有抵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之后郑某公司为百货大楼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也不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另外郑某公司收取的开票费是马树超支付的,因此也不存在马树超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故马树超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的任意一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树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

(2016)赣01刑初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及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四款均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类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联系实际经营的情况进行认定,只有当开票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自身实际经营的业务不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是开票者开具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合的发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该条中的“按照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发票一般都由收款方开具,付款方只是接受发票,在交易过程中,受票方根本不具有开具票据的行为,虚开就更难以成立。2.税务实践中,判定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看票据、货物、资金三者之间是否具有流动的一致性以及流动过程中的违法性来判断具体侵害的法益。这主要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有关。首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法行为类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说明其会侵害发票管理秩序;其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发票在不同税务机关的虚假抵扣,危害到税收征管秩序;最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可能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3.本案中的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及合同签订情况如下:(1)合同签订情况。一是康某公司(黄某3亮)与徐菊根、邓壮华之间的合同。被告人徐菊根、邓壮华与康某公司有口头约定,大致内容为:由被告人徐菊根、邓壮华与销货方联系购买白糖,联系好购买白糖事宜后,由康某公司与销货方签订合同,被告人徐菊根、邓壮华将购货款(通过黄某3亮)转至康某公司账户,再由康某公司将购货款转至销货方,销货方按照康某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发送给康某公司委托或者指定的收货人(大部分货物是徐菊根、邓壮华所收),销货方开具康某公司为受票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销货方邮寄给徐菊根、邓壮华,或者通过提货司机带给徐菊根、邓壮华,再由徐菊根、邓壮华转交给黄某3亮或者康某公司。二是康某公司与销货方之间的合同。康某公司与销货方签订了大量的白糖购销合同,其合同双方均为销货方与康某公司,双方就白糖买卖事宜有明确约定,包括白糖的数量、交货的方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但有些白糖购销没有书面的购销合同,如康某公司与广西凤糖及其下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3份(该合同数为集团公司总数),合同总购销量14728吨。(2)本案中资金流情况。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资金流为被告人徐菊根、邓壮华从个人或者个人控制的账户上将资金转入黄某3亮的个人账户上,黄某3亮再将上述款项转至康某公司开具的尾号为0066的南昌银行的账户上,康某公司再根据货物购销情况将货款转至相应的销货方账户上。(3)本案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流情况。销货方为开票方,开具发票以康某公司为受票人,康某公司收到发票将发票(部分)在南昌县国家税务局办理抵扣。(4)本案中货物流情况。销货方根据合同将货物发出,单据上的收货人为康某公司,实际收货人比较复杂,或者发货到莲塘站由徐菊根、邓壮华自提,或者由承担物流的车辆司机根据康某公司的委托到销货方提取后交给徐菊根、邓壮华,或者直接以货运司机为收货人,或者通过中间人(如廖某)从销货方提取后托运给康某公司(或者徐菊根、邓壮华)。4.本案中票货分离情况。从本案的情况看,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一致,即资金由康某公司转款至销货方,货物由销货方发送至康某公司,票据由销货方开具给康某公司。货物、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票、货分离的情况:票从徐菊根、邓壮华处转至康某公司,而不是销货方直接交付给康某公司;货物未经康某公司仓库而直接由徐菊根、邓壮华从销货方收取或者自提。但该种票、货分离是否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现实经营情况,很难认定。首先,增值税发票以何种方式从销货方到达购买方,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销货方可以直接将发票交给康某公司;也可以先交给康某公司指定的人(徐菊根、邓壮华或者货运司机),再由康某公司指定的人交给康某公司;还可以由销货方通过邮寄方式交给康某公司。票据的交付方式,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交付的方式和过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其次,货物未经康某公司仓库直接由徐菊根、邓壮华收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发为了增加利润,减少中间过程以及通过减少仓储等方式降低成本,是一种经营和交易常态。康某公司与徐菊根、邓壮华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康某公司与销货方也是买卖合同关系,由徐菊根、邓壮华直接从销货方收取货物或者康某公司根据购买人徐菊根、邓壮华的要求向销售方购买货物再由销货方交付给徐菊根、邓壮华,都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列。况且,徐菊根、邓壮华在将货物销售过程中,也有从徐菊根、邓壮华处购买货物的下游买受人从莲塘车站货场提取货物的情况。从销货方(糖厂或者糖业公司)来说,其只要收到货款并将货物销售出去,即实现其交易之目的,至于实际收货人为谁(只要买受人认可已经交付),其在所不问,这也是为什么合同法上指示交付、替代交付等非直接现实交付形式均为法律所承认的缘由。从买受方来说,其只关心支付的货款能否买到其想要的货物,即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至于销货方从哪个仓库(如本案中中糖公司的货从粤北糖业公司仓库提取)提供货物给买受人,则在所不问。因此,本案中的票货分离方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5.被告单位康某公司及被告人黄小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康某公司及被告人黄小金某1开的行为类型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首先,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他人,应当为销货方上游糖厂,但经糖厂所在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的查证,本案中的销货方上游糖厂在与康某公司所进行的发票开具过程中,不存在虚开的行为,也即销货方上游糖厂所开具的发票是与其自身所经营的货物相符的发票,不属于虚开的行为;其次,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在本案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票开具方开具的发票与其自身的实际经营行为不符,这一点在本案中经糖厂所在的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查证,不存在此种情形;另一种情形是发票的开具方开具的发票与康某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不符,就康某公司与发票开具方的关系看,并不存在不符的情形,在涉及糖类购销的过程中,康某公司实际经营的也是糖类业务,虽然涉案的糖类物品没有进入康某公司的仓库,但并不能就此判定康某公司实际没有经营糖类业务。因此,认定被告单位康某公司及被告人黄小金某2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菊根、邓壮华的犯罪行为类型为“让他人为康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抽象的行为类型为“让他人为他人虚开”,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开是指具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即便指控事实成立,也因“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并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成立犯罪。6.本案中康某公司从销货方上游糖厂购买白糖后销售给徐菊根、邓壮华或者康某公司根据徐菊根、邓壮华的要求从销货方上游糖厂购买白糖再销售给徐菊根、邓壮华,而销货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开具为康某公司,符合资金、货物、票据一致的要求。从国家税款的损失情况看,徐菊根、邓壮华在将货款通过黄某3亮转给康某公司,再由康某公司转给销货方上游糖厂的过程中,已经包含了货物销售的增值税税额,在涉及增值税货物流转的过程中,只要上游糖厂开具发票的环节缴纳了税款,国家就已经对发票项下货物征收了税款。但康某公司在将货物销售给徐菊根、邓壮华等的过程中,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本来应当流转至消费者或者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买者手中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中断在康某公司的环节,这样就使康某公司的进项税额增加,但销项并未按照要求开具销项发票,是销项税额减少了,也就是说,康某公司是通过减少销项税额的方式,达到逃税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从而逃避缴纳税款的规定。正常销售过程中,康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徐菊根、邓壮华等开具相应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徐菊根、邓壮华等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买者,从而最终成为增值税的税负承担者。但康某公司在与徐菊根、邓壮华交易的过程中缺少了这一环节。被告人徐菊根、邓壮华等从康某公司购糖,或者通过康某公司从销货方上游糖厂购糖,因为被告人徐菊根、邓壮华等不需要发票(更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康某公司在销售白糖给被告人徐菊根、邓壮华等过程中可以少开具发票,从而通过减少销项以实现增多进项抵扣的目的,其本质是一种逃税的行为。康某公司在销售白糖给徐菊根、邓壮华的过程中,能够以相对便宜的价格或者适当返利给徐菊根、邓壮华等,也是因为徐菊根、邓壮华等不需要康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够使康某公司顺利逃避税收征管,从而实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但康某公司未向徐菊根、邓壮华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徐菊根、邓壮华也没有按照规定索取发票。因此,对于康某公司的逃税行为,徐菊根、邓壮华等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帮助作用,该种帮助行为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并不在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制范围之内,不具有可罚性。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江西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黄小金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被告人徐菊根、邓壮华某2(介绍)他人为江西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虚开,被告单位江西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小金、徐菊根、邓壮华某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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