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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2016年)

问题1:母公司为子公司支付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解答: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关系,母公司对于子公司既存在权益性投资,也可能存在债权投资,以及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等。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对于提问中说的母公司承担的退费与费用支出,需要判断该支出是否构成了“资产损失”,以及是否“与取得收入有关”。


1、子公司注销造成的股权投资损失和债权投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同样的,对子公司的债权投资,也是可以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务规定详见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不再赘述。


2、代替子公司退费是因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造成的损失满足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规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说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从2018年度起,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不再留存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因此,上述第四十五条规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不再需要。


因此,母公司代替子公司退费是因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造成的损失满足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




问题2:关联企业间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可否税前扣除?


子公司与母公司发生业务都是走的应付账款,母公司以货款名义将一笔承兑汇票转至子公司贴现,产生的利息费用由子公司承担。但子公司账上看是长期欠母公司钱,现在无法确定此交易真实性,贴现利息是否允许子公司税前扣除?依据是什么?


解答:


提问题描述“子公司账上看是长期欠母公司钱”,那么母公司将承兑汇票转让给子公司,并由子公司贴现并承担贴现利息,就具有合理商业理由,或者说这样做也符合商业逻辑——如果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在长期欠款的情况下,难道承担一些欠款利息不是应该的吗?


不管是超过正常信用期限的分期付款销售,还是融资租赁(直租)购进固定资产,在正常的情况下,交易双方都应该包含融资利息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综上所述,子公司接受转让的承兑汇票,然后将汇票贴现而支付并承担的贴现利息,可以依法在子公司进行税前扣除。




问题3:企业发生违约金支出,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对扣除凭证该如何准备?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于上述规定的税前扣除项目必须依赖税前扣除凭证来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税前扣除凭证是税前扣除必不可少的证明材料。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以下简称28号公告)的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因此,凡是能够证明企业发生违约金支出的材料都是可以税前扣除凭证进行准备的,比如双方签署的合约、违约金计算办法、违约金支付(或扣除)的凭证等。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规定,违约金可能构成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如果构成了增值税的“价外费用”的违约金,则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根据28号公告规定,企业在境内支付的款项如果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应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和个人属于小额零星的除外。


如果违约金不构成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则不需要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根据28号公告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问题4:个独企业投资人个人生活费用是否比照个体户税前扣除?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个人、家庭生活费用与生产经营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是否比照个体工商户个税计税办法按40%税前扣除?


解答: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发布,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并且《规定》在第六条强调,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第六条所列项目不能参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个体工商户从2015年起,根据《计税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因此,一定要注意二者的区别,这这点上,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并不能比照执行。




问题5: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转让股权还需要交税吗?


正常来说应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股权权益其实本身就属于隐名股东的,因此显名化的过程不属于转让权益,而是一个登记作为对抗效力的体现,这么推理是不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呢?


解答:


针对股权代持的所得税问题,由于税法及有关政策并未作出明确,相关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导致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产生了诸多争议。厦门税务局就曾经公布了《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就税务机关对于股权代持关系下的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1、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


厦门税务局明确,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人民法院认可的代持合同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因此,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


2、不同身份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不同


厦门税务局明确,隐名股东为自然人时,其取得显名股东转付的税后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的9种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隐名股东为法人时,其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取得的所得,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3、法人代持关系下取得的收入不适用免税


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为法人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并向隐名股东转付,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不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且权益性投资免税的政策不能穿透适用,因此,隐名股东需要就取得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为防止有人恶意避税,税务方面是不认可所谓的“股权代持”以及“隐名股东”,因此在隐名股东将代持的股权过户给实际股权所有人时,在税务上就是股权转让,需要依法缴纳所得税。




问题6:购买厂房,分期付款,对方还未开发票,那么房产税该怎么申报,合同价款是100万,是按100万申报吗?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即在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那交付时间如何认定呢?


这里的“房屋交付使用”,各省政策并无定论,不妨参考以下几个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企业购置新建商品房,应按照实际交付时间(如拿钥匙时间、签署交房通知书时间)次月按照房产原值、契税等计税依据缴纳房产税。


如果房屋购进后还发生装修的,装修完成交付使用后,应按规定将装修费用、电梯、中央空调等不可分离的附属设施计入房产原值,并完善税源登记,增加房产原值后计算缴纳税款。




问题7:年薪到手278555元,税已经缴纳21950元,还要补多少税?


现在到手是278555元。不太懂,请大神帮忙算下。


解答:


根据给出的仅有两个数据,我先给您推算一番。


第一步:从我独家的税率表中找出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独家整理的税率表


根据已经交税21950元,假设中途没有更换工作单位,则适用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16920.


第二步:列方程式(假定应纳税所得额为A),并解方程:


A×20%-16920=21950元


解方程:A=194350.00元


第三步:推算扣除项


扣除项=(278555 21950)-194350.00=106155.00元


其中:


基本费用:60000.00元/年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106155.00-60000.00=46155.00;每月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46155.00/12=3846.25元。


可能出现补税的情况包括:


1、除已经说明的工资外,还有“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或者有第二家单位领取“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将单独计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年终奖)并入等;


2、中途有更换工作单位的情况;


3、专项附加扣除等扣除有错误或重复扣除的情况。


可能出现退税的情况包括:


1、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扣除不充分的,可以补充扣除,然后退税;


2、存在“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预缴税率高于年度汇算后的税率。


综上所述,如果没有可能补税的情况出现,根据给出的两个数据进行合理推断,大概率是不会补税的。




问题8:一个公司给发4800,一个公司给我发5800,我该交多少税?


是分开计税,还是累计的,需要不要补税,要补多少?大家有知道的吗?帮我算一下,非常感谢。


解答:


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分为月度预缴与年度汇算清缴。


1、先说月度预缴


一个两处领工资,现在只能一处扣除5000元/月的基本费用,专项扣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只能在实际缴纳单位扣除,专项附加扣除扣除可以任选一家扣除。


千万不要相信有的“税筹大师”说的,把工资分在两家单位就能少缴税,税务局早有注意到。



因此,两处领工资,4800元 5800元,只能一处扣除基本费用5000元等,就暂时假设是5800元的扣除5000 800,扣除后不预交个人所得税,则剩下的4800元假设扣除2000元专项附加扣除的话,就需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再说汇算清缴


假设除了已经告知的两处工资外,没有“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其他综合所得收入。


全年的收入=(4800 5800)×12=127,200.00元


扣除项:


全年基本费用:60,000.00元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假设)=(800 2000)×12=33,600.00元


因此,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27,200.00-(60,000.00 33,600.00)=33,600.00元。


全年应纳税金=33.600.00×3%=1,008.00元


因为全年应交税金与已经预缴税金一致,不需要补税,也不能退税。


说明:上述的扣除项是我假设的,如果实际与之不符,请按照上述的计算过程重新计算,然后就可以得出结论了。




问题9:两年年终奖奖金,一年发放,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上半年已经用过全年一次性奖金缴纳个税,下半年再发放次年年终奖时,合并工资薪金试用个税非常高,能否将该笔奖金按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


个人因为任职或受雇,从任职或雇佣单位领取的奖金,不能按照“偶然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得奖是指个人参加各种有奖竞赛活动取得的奖金;中奖、中彩是指个人参加各种有奖活动,如有奖销售、有奖竞猜、有奖储蓄或者购买彩票,经过规定程序抽中、猜中、摇中而取得的奖金。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规定,财税〔2018〕164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综上所诉,在一年内已经使用过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办法的,就不能再次使用,就需要将奖金与当月的工资合并后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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