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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华路农业银行开户(石家庄裕华路农业银行叫什么支行)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一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须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和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证据。那么,如果原告一方有借款合同,也有借款的收条,但没有银行流水或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款项交付的证据,而且对于借款款项交付的细节无法说清时,原告能否胜诉呢?且看如下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8日,郭欣与鑫汇典当行(鑫汇典当行的签约代表是冯亮)签订了一份《股票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欣因家庭投资理财需要向出借人鑫汇典当行申请借款30万元,将借款资金用于股票投资,郭欣同意将股票账户内的资产作为质押物质押于鑫汇典当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冯亮是鑫汇典当行的证券部经理,其中2009年12月28日的《股票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冯亮作为出借人鑫汇典当行的代表在合同落款处亲笔签名。


因股票账户内资金连续亏损,经郭欣与鑫汇典当行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减免郭欣部分利息。鑫汇典当行安排冯亮于2010年9月10日,与郭欣签订一份了《借款合同》,内容为:郭欣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名下股票、石家庄市谈固小区2-301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冯亮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利息为每月1%。当日,郭欣在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冯亮交来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该款作临时周转使用”的《收据》收款人落款处签名。实际上,冯亮并没有将30万元交付给郭欣。郭欣名下的股票、石家庄市谈固小区2-301房产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10月12日,由于郭欣没有按期偿还冯亮借款,冯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欣履行还款义务。


郭欣辩称:冯亮与自己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未收到冯亮借款3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关于借款30万元如何交付的事实成为调查重点。


冯亮当庭陈述,2010年9月10日其向郭欣出借的人民币30万元款项是其当日向鑫汇典当行借取的,当日在鑫汇典当行公司内,由冯亮在鑫汇典当行提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再于当日直接交付给郭欣收取。


郭欣答辩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1.冯亮与郭欣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虚假的,自己并没有收到冯亮交付的借款30万元,实际上是郭欣尚欠鑫汇典当行欠款316723.44元,为办理借款展期手续,在鑫汇典当行要求之下,郭欣与冯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


2. 冯亮是鑫汇典当行的证券部经理,也是鑫汇典当行与郭欣及与裕华路支行签订的一系列(典当)借款合同、监管协议中的代表,在所有上述合同、监管协议中冯亮均是代表鑫汇典当行履行职务的,并非系其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郭欣有理由相信冯亮已构成表见代理,而并非是郭欣与冯亮个人的借款合同。


3.由于人民币300000元的款项属于数额巨大的资金,其借款数额已超出一般合理借款范围,因此应当从借款的真实性结合出借人冯亮的经济能力、借款需要及借款用途,双方的关系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4冯亮向郭欣出借30万元款项之前,双方并没有借款行为的发生,而且冯亮只是一打工人员,并不具备出借30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该笔借款属于双方之间的第一次交易,但对冯亮个人而言,如此大额资金的出借,既非其自有资金的出借,也没有对郭欣名下物业资产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存在借款的风险。且现金3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金额,冯亮没有提供其转账支付的证据,明显不符合一般公民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


法院认为:

1.冯亮称有郭欣签名的《收据》证明其已向郭欣交付了现金;郭欣则称其仅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名但并无收到冯亮借出的30万元现金,并提交了单位《证明》证明其在签署《借款合同》当日并未去过鑫汇典当行的事实。


2.冯亮对于郭欣向其要求借款的时间在一审期间陈述为2010年9月1日当天,而在二审期间陈述为在9月1日之前,前后存在矛盾。



4.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冯亮是郭欣的代理人,郭欣与冯亮所在的单位鑫汇典当行存在316723.44元的融资交易纠纷。冯亮明知上述情况,在自身无出借资金的情况下又从典当行借取30万元资金再借给郭欣,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存在诸多疑点。


5.涉案《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郭欣以其名下股票、石家庄市谈固小区2-301房产作抵押担保”,郭欣和冯亮均确认并未实际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对于合同已明确约定郭欣提供相应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却又无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即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对方,有悖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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