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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客体(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根本是什么)

(一)知识产权归属软件著作环境权权利人



(三)归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手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者。对于该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阐明,根据创作下产生著网络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网络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以及取得报酬权。就是说,与创作产生版权不同的是,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制度设计的核心是协调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与制片人的关系。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剧本、下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里"单独使用"主要是指脱知识产权离电影作品本身而另行制作。如编剧作者另行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另行将其为电影创作的词曲许可给其他表演者表演,之后再将该表演录制为录音录像制品予以复制发行,等等。但是,该条款中“可以”也就表明了并非所有电影中包含的客体作品都的可以单独使用。



“可以单独使用”成立的要件应当环境包含:可以以一种不同于电影或根本者电影画面的形式另行制作出版;这种重新制作出版不会影响电影制片者的权益;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是分别独立的权利。


电影中的角色形象不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因为当角色形象作为造型艺术时加强,其色彩、线条的组合是具有独创性的、特有的。如果将原告角色形象的色彩、线条进行较大改变后进行使用,使该角色外观与保护电影中的形象完全不相似、则使用的不是电影中的角色形象。


可见,电影作品的角色形象不具有区别于电影画面的、新的表达形式。而当该角色形象制成玩具复制发加强行时,就会影响电影作品著作保护权人对该角色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因而,如果要主张角色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话,权利人应该是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客体即制片者,而非电影美工人员根本即动漫作者。



首先,网络游戏玩家是什么的行为实质是在网络游戏公司创作好的场景中,以网络游戏公司创作好的角色身份,按照网络游戏公司设计好的游戏规则,进行游戏和娱乐。这种游戏行为实质上类似于体育竞技活动,与编剧的剧本创作活动有本质区别,与制是什么片者的投资活动更有天渊之别。其的次,玩家每次都会产生不同的情节和结果,可是这种情节和结果是按照网络游戏公司设计的游戏规则和技巧自动生成的。即使不同的玩家,只要竞技水平相同,就可以得出相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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