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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预包装食品签订制度)


一、应对“等”作等外理解


根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4条第2款“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时,应将“等”字作等外来理解和适用,也即应扩大经营者的查验义务的审查范围,不能仅局限于第136条所列举表述的例示性规定,还应包括该条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类似事项。


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边界


一是食品生产经营者都需要遵守的基本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1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2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法律总则中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批发的总义务,有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记录安全的责任。


二是食品经营者采购时应遵守的义务。


所有食品经营者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1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款规定了所有食品经营者的检查验证义务,是基础,在此基础上,还分别对下列经营者做不同的要求,这也是判断经营者承担具体义务的规范。


食品经营企业的保存相关凭证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2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该款规定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制度属于进货证件及合格证明查验义务的延伸。


食品批发企业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4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预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合而言,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食品经营者都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在此基础上应当对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及预包装食品标签中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签订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等方面进行查验;批发企业还有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义务。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首先是个体工商户与企业的义务是有区分的,在具体执法中不能随意扩大范围,不能将属于企业的义食品务强加给个体工商户来履行;其次是餐饮服务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义务同食品经营者;再次是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的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3款规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包装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需要其单独提供,但在经营中的注意义务依然需要履行。


三是食品经营者经营中的贮存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54条第1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这是对定型包装食品的要求,在食品安全标准中均有食品贮存规范的要求,这也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第2款“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这是对散装食品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4条“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记录,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第25条第1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销售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四是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57条第1款“学校批发、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制度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这里特别强调的,首先是要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预许可的企业订购,而不是从个体或者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处购买;其次是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五是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义务。


六是发现问题食品的召回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63条第2款“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这是专门对食品经营者规定的义务。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6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包装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规定表明,销售即使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 查签订验等义务销售了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但在做到 有效召回等措施后可以依据该规定从轻或者减轻食品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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