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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官厉害了:受贿、挪用执行款,还藏了一把枪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专科文化,原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员额法官,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藏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仁,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国亮,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7月3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仁、刘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沅江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员、执行局审判员等职务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被告人聂某(另案处理)及其黑恶势力谋取利益、出谋划策、打听案情、介绍相关司法工作人员与聂某认识,充当“保护伞”,索取聂某贿赂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93.03万元。被告人金某某还私藏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于办公室内。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私藏枪支,应当以非法私藏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定罪科刑。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向聂某所借的10万元属于借贷关系,不构成受贿罪;他仅为聂某提供过法律咨询,不是黑恶势力保护伞;挪用公款罪系其主动交代,就挪用公款罪应成立自首;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私藏枪支罪,因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该罪免除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系黑恶势力保护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聂某是否系黑恶势力,目前尚不能确定;金某某只是沅江市人民法院的一般司法人员,不具备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能力;金某某仅就个案为聂某提供了一些法律意见、调取了被执行人的信息资料、介绍个别司法人员与聂某见面,金某某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及违纪违规,但不属于充当保护伞的行为。2、金某某向聂某借款1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金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为聂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金某某在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3、金某某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从被执行人手中直接挪用的现金因尚未上交财务,该部分现金应从挪用公款的总额中剔除。4、金某某不构成私藏枪支罪。理由如下:金某某不属于私藏枪支罪的主体;金某某因工作岗位异动偶然接触到遗留在刑庭办公室的物证枪支后,便一直将该支枪存放于其办公桌抽屉内,未携带出法院,未流入社会,金某某的行为是一种保管枪支的行为;如果私藏枪支的罪名成立,因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就该罪免予刑事处罚。5、金某某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就挪用公款罪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沅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沅江法院)行政庭审判员、执行局审判员等职务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被告人聂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出谋划策、打听案情、介绍相关司法工作人员与聂某认识,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向聂某索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93.03万元。另被告人金某某还非法持有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被告人金某某于1996年左右通过孙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聂某。之后,金某某通过办理益阳亚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聂某,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与聂某逐步熟悉。之后,只要聂某有需求,金某某都会赶紧过去,为聂某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和帮助。由此,金某某与聂某的关系更加密切。

因聂某和孙某(系聂某公司里的工作人员)多次提到聂某申请执行孙术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年7月10日,尽管被告人金某某已到行政庭工作,但仍利用其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到银行查询当事人信息的机会,对被执行人孙术安夫妻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2015年1月20日,金某某利用和他人出差办案的机会再次查询、调取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资料,查出孙术安夫妻以其儿子的名义在长沙购买房产的情况,并告知了孙某、聂某。2015年上半年,金某某带聂某、孙某到这套房子所在的小区找孙术安,并就如何找到孙术安为聂某出谋划策。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就亚泰公司申请执行湖南乡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土农业公司)借贷纠纷案向孙某提出建议,建议将该案提级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益阳中院)执行,并带孙某与益阳中院执行局的负责人见了面,递交了案件相关资料,请求益阳中院提级执行。后该案由沅江法院移送至益阳中院执行。

2013年8月,原告刘国文、陈金娥等人与被告李立祥、被告沅江市鹏程土石方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聂某,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沅江法院,沅江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鹏程公司对原告损失102192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某某认为该案判决鹏程公司赔钱有点牵强、存在争议,建议孙某他们去上诉。该案上诉至益阳中院后,金某某在二审期间继续为孙某提供法律咨询,并建议争取调解。经过调解,最终由鹏程公司赔偿原告25万元结案。

2015年,聂某欲打击、搞垮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从而让自己的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霸占沅江混凝土市场。律师建议聂某从行政诉讼方面下手。聂某找被告人金某某商量,金某某就将沅江法院熟悉行政审判业务的行政庭庭长唐某介绍给聂某。2016年,同兴公司、建工公司均以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益阳住建局)为被告,以对方为第三人,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某某与唐某一起找赫山法院行政庭办案人员打听案子的进展情况。因赫山法院对两案均裁定驳回起诉,聂某再次咨询金某某,金某某邀请唐某一起与聂某商量,建议聂某继续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住建部门撤回行政许可。后建工公司以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沅江住建局)违规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为由诉至沅江法院,案件由唐某主审。经过审理,沅江法院判决由沅江住建局撤销同兴公司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沅江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益阳中院。益阳中院审理后认为建工公司不是利害关系人,没有诉权,判决撤销了原一审判决。

2015年下半年,建工公司诉杨伟峰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人金某某应聂某之要求,跟该案承办人杨某打招呼,要求杨某尽快执行。后杨某于2016年2月6日将该案执行到位。

被告人金某某多年来为聂某之利益,打探案情、出谋划策,但一直没有得到实际好处,于是金某某便想找机会从聂某处捞取好处费。2016年2月6日晚上,金某某趁陪同杨某给聂某送26.936万元执行款之机,以其在外欠债为由,向聂某“借”了10万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之后,金某某将该10万元现金存放于其位于益阳市美阳光城的新家中。借款到期后至案发前,金某某一直未向聂某表达过还钱的意愿,聂某也一直未要求金某某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聂某申请执行孙术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卷材料,证明金某某离开执行局到行政庭后,于2014年7月10日对孙术安及其妻昌国华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发现昌国华在长沙中国银行开立了一个账户。2015年1月20日,金某某经查询调取了昌国华贷款合同,查出孙术安夫妇以其儿子孙威的名义在长沙山水华庭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用昌国华的账户还房贷。

2、原告刘国文、陈金娥等与被告鹏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诉讼及执行案卷材料,证明沅江法院以(2013)沅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鹏程公司对原告损失102192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鹏程公司等被告上诉至益阳中院,益阳中院以(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经过益阳中院调解,由鹏程公司赔付原告25万元。

3、建工公司诉沅江住建局行政诉讼案卷材料,证明建工公司以沅江住建局违规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向沅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由唐某庭长主审,判决由沅江住建局撤销同兴公司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沅江住建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益阳中院。益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建工公司不是利害关系人,没有诉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工公司的起诉。

4、亚泰公司与乡土农业公司诉讼及执行案卷材料,证明亚泰公司依据沅江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乡土农业公司。沅江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益阳中院执行。

5、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金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在株洲市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人民币160125元。

6、同兴公司诉益阳住建局不服行政许可案卷材料以及建工公司诉益阳住建局不服行政许可案案卷材料,证明同兴公司、建工公司均以益阳住建局为被告,以对方为第三人,向赫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7、南县监察委员会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移送涉案款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金某某案涉案款物收缴情况报告,证明南县监察委员会扣押金某某现金77520元,其中违纪款物折价14696元已上缴财政,其余62824元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

8、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在聂某申请执行孙术安的执行案件中,金某某曾帮聂某查询到孙术安以其儿子的名义在长沙购买的房产。在亚泰公司与乡土农业公司的案子中,金某某帮聂某将此案提级至益阳中院执行,不过这个案子一直没有执行到位。金某某将沅江法院行政庭庭长唐某介绍给聂某,后在建工公司诉沅江住建局违法给同兴公司发放许可证一案中,唐某支持了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沅江住建局上诉,益阳中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建工公司的起诉。关于同兴公司起诉益阳住建局不作为的案子,金某某帮聂某找赫山法院行政庭庭长打听过情况。在鹏程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的办理过程中,金某某帮聂某出了主意,且起了作用。聂某的公司准备请长沙的律师当法律顾问,聂某让金某某帮忙把了关。在狮山路的执行案子中,金某某和杨某帮聂某把26万多元的执行款送到了亚泰公司,后来金某某以借钱为名从聂某手中拿了10万元。金某某到聂某的办公室来的次数很多,二人关系也蛮好。金某某肯定没有心思把这笔钱还给聂某,几年过去了,金某某从来没有为了这笔钱找过聂某,也没跟聂某解释过。这笔钱聂某也不想要了,等于是给金某某了,毕竟金某某对聂某公司的案子比较上心,还经常帮他出主意。

9、证人杨某(系沅江法院的执行员)的证言,证明杨某在2015年承办了建工公司(聂某系该公司实际老板)申请执行杨伟峰案。金某某要杨某把这个案件快点执行完。2015年农历12月28日(公历2016年2月6日),杨某执行到269360元,金某某陪杨某去聂某的办公室送执行款。金某某向聂某提出借10万元,聂某表示同意,让金某某打一张借条,但杨某没看清楚借条的具体内容。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金某某曾在亚泰公司申请执行孙术安案、建工公司申请执行乡土农业公司案以及鹏程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中为聂某出过主意。

1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金某某为乡土农业公司的案子到益阳中院执行局找过夏某。

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过年前的一天晚上,金某某到了聂某公司二楼的办公室。在金某某下楼离开时,李某1看见金某某拿了一垛钱,具体数额不清楚。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聂某安排李某1到益阳接金某某,为公司打官司的事去了长沙。

1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或2016年左右,聂某为了建工公司和同兴公司之间的纠纷,准备起诉沅江的一些政府部门。金某某就介绍沅江法院行政庭的唐某与聂某认识,为聂某提供行政诉讼方面的法律咨询。另同兴公司在赫山法院起诉益阳住建局行政不作为案,因聂某想参与到案件中,金某某通过唐某找过赫山法院行政庭的承办法官曹某。

1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沅江法院行政庭庭长唐某带人找过曹某,打听过关于同兴公司的行政诉讼案件。

1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金某某通过孙某认识了聂某。金某某了解到聂某靠放高利贷发家,有几个公司,都做得比较大,在沅江属于有名的大老板。金某某在以下方面帮过聂某的忙:①、在亚泰公司申请执行孙术安案中,金某某虽调到了行政庭,但仍为聂某的民事执行案件进行了司法查询,查到了孙术安以其儿子的名义在长沙购买房产的情况。②、在亚泰公司申请执行乡土农业公司的案件中,金某某建议将该案提级执行,并带聂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益阳中院找了当时的执行局长夏某。③、在鹏程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金某某给聂某提了一些建议,最后给鹏程公司减少了损失。④、在行政诉讼方面,金某某给聂某介绍了沅江法院行政庭庭长唐某,并与唐某一起找过赫山法院行政庭庭长曹某。金某某还与唐某、聂某一起商量、讨论过沅江住建局的案件。⑤、按聂某的指示,为了办理申诉案件到长沙协助聂某考察律师、整理资料。金某某之所以做这些事情,主要是想进一步加深和聂某的交往,获得聂某的好感,从而从聂某那里得到更多的好处。2015年农历12月28日,金某某陪同杨某将执行款送给聂某时,向聂某借了1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之时,金某某并不需要钱,之所以找聂某借钱,一是想借点钱放在身上,以备周转。二是为了让相关判决和执行有利于聂某,金某某帮聂某出过很多主意,做了很多事,也介绍了相关人员给他认识,而且以后聂某有事肯定还会找金某某帮忙,所以金某某就想着以借的名义先从聂某身上搞点钱。三是与其他人相比,其他人在聂某那里吃、用,都是大手大脚,也有人拿了聂某的钱未还,而金某某这么多年来并未从聂某处获得好处,所以金某某想以借为名搞聂某一点钱。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到了之后,金某某曾试探过聂某,但聂某并没有要他还钱的意思,所以金某某就更加坚定了不想还钱的想法。金某某从来没有向聂某表达过要归还这10万元的意思,聂某也从来没有催金某某归还这笔钱。该10万元至案发一直未归还。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沅江法院执行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申请人签名、捏造申请人或者收取执行款现金不上交执行专户等方式,多次挪用执行款共计93.03万元,先后归还55.6万元,至今仍有37.43万元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金某某通过伪造申请人签名、捏造申请人等方式,在法院执行款专户领取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分四次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申请执行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城房地产公司)、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挪用执行款68.83万元。其中,2010年3月26日,挪用执行款20万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2010年7月29日,挪用执行款32万元,用于其个人购房及购车开支;2010年10月11日,挪用执行款2万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2011年1月26日,挪用执行款14.83万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

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金某某先后6次归还了挪用的执行款共计55.6万元,其中,2010年11月30日,金某某转账支付给罗劲松(系中建五局三公司代理人)22万元,该22万元中,有18万元系金某某归还之前挪用的执行款;2011年4月27日金某某归还了2万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2011年8月29日金某某转账10万元给罗劲松;2012年12月28日、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1月14日,金某某分别转账5.6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25.6万元至中建五局三公司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胡某领款单,证明2011年1月25日关于领到执行款148300元的领条上的“胡某”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写,领条上的身份证号码也不是其本人的。

(2)李君领款单、支票存根,证明经李君辨认:2010年3月26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10月11日三张执行款领条上的“李君”并非其本人所签,李君也未授权他人代签。

(3)明细账、财务凭证、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从明细账上统计,中建五局三公司申请执行音乐城房地产公司、智邦集团案陆续执行回款项217.7万余元,金某某从执行账户上挪用68.83万元,之后陆续归还了55.6万元,目前尚有13.23万元未归还。

(4)执行案卷材料,证明中建五局三公司申请执行音乐城房地产公司、智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基本情况。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金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挪用的执行款14.83万元,曾通过胡某的账户转账。

(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金某某在承办中建五局三公司申请执行音乐城房地产公司、智邦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时,以伪造申请人签名或捏造申请人的方式,分四次挪用执行款68.83万元,用于了家庭开支、还账、买房及其他日常开支。后金某某归还了55.6万元,现仍有13万多元未归还。

2、2017年2月16日,金某某通过伪造申请人及申请人签名等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沅江市支行申请执行黄迪牛等3人执行案中挪用执行款12.3万元,用于支付其继子秦怀宇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19年6月24日,金某某从李某2、曾某申请执行贾某、卜某的合同纠纷案中挪用了执行款13万元,用于归还之前从黄迪牛案中挪用的12.3万元执行款,另0.7万元用于了个人开支;2019年7月29日,金某某以其他案件的名义,通过伪造申请人签名的方式,从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国银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省农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农林业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挪用执行款13万元,并将该13万元用于归还之前从李某2、曾某案中挪用的13万元执行款。金某某从长融国银公司案中挪用的这13万元执行款,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领款单,证明李某2于2019年6月24日领到沅江法院执行款65000元的领款单系其本人所写。曾某于2019年6月24日领到沅江法院执行款65000元的领款单系其本人所写。

(2)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黄迪牛在农业银行担保贷款三笔。通过申诉,沅江法院对该三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19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农业银行沅江市支行要求黄迪牛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3)明细账、扣划存款通知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条,证明沅江法院扣划黄迪牛三笔存款共158976.78元后建立了执行专户。之后,金某某以胡文俊、刘常纯名义从该专户上领走123000元。2019年7月12日该账户收到金某某归还的123000元。

(4)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领条、支付审批表、明细账,证明金某某从长融国银公司申请执行科农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挪用了执行款13万元,并将该13万元用于归还之前从李某2、曾某案中挪用的13万元执行款。

(5)执行案卷材料,证明长融国银公司申请执行科农林业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李某2、曾某申请执行贾某、卜某合同纠纷案,农业银行沅江市支行申请执行赵敏志、童忠鹤、黄迪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基本情况。

(6)秦怀宇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证明秦怀宇于2016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曾某于2019年5月向沅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贾某、卜某,沅江法院6月立案受理,执行法官是金某某。经过金法官的调解,由贾某和卜某赔偿其6.5万元。李某2在2019年6月份打了一张收到沅江法院6.5万元的收条给金某某,8月份的时候法院转了6.5万元到其银行卡上。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曾某于2019年5月向沅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贾某、卜某,沅江法院6月立案受理,执行法官是金某某。强制执行期间,经过金法官的调解,由贾某和卜某赔偿其6.5万元。他在2019年6月份打了一张收到沅江法院6.5万元的收条给金某某,8月份的时候法院转了6.5万元到其银行卡上。

(9)证人卜某、贾某的证言,2018年1月,因为拆迁合同问题,卜某、贾某被拆迁方曾某、李某2诉至沅江法院。由于没有主动履行判决,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经金某某法官主持调解,由卜某和贾某赔偿李某2、曾某各6.5万元。卜某和贾某在2019年6、7月份的时候分别交给金某某现金65800元,其中65000元是赔偿款,其余是执行费。

(10)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金某某从农业银行沅江市支行申请执行黄迪牛等3人执行案中挪用了执行款12.3万元;2019年6月,金某某从李某2、曾某申请执行贾某、卜某合同纠纷案中挪用了被执行人所交的执行款13万元,用于归还之前从黄迪牛案中挪用的12.3万元;2019年8月,金某某从长融国银公司申请执行科农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挪用了13万元执行款,用于归还之前从李某2、曾某案中挪用的13万元。金某某挪用长融国银公司的这13万元执行款,至今没有归还。

3、2019年2月2日,金某某从徐文贵申请执行李放军交通事故纠纷案中挪用了被执行人所交的执行款现金8万元,并将其中5.4万元现金用于了春节期间开支,另2.6万元于2月13日存入金某某建设银行卡号尾数为4514的账户中,用于还债等开支;2019年8月9日,金某某从长融国银公司申请执行科农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挪用了执行款4万元,并将此款支付给了徐文贵,该4万元至今未归还;从徐文贵案挪用的8万元中,还有4万元至今也未支付给徐文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收条,证明金某某于2019年2月2日用白条收到李某3代李放军交纳的执行款80000元。

(2)明细账、记账凭证,证明金某某从长融国银公司申请执行科农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挪用了4万元执行款,并于2019年8月9日从执行款专户支付给徐文贵4万元。

(3)执行卷宗材料,证明徐文贵申请执行李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基本情况。

(4)领条,证明徐某于2019年8月7日代其弟徐文贵领到法院转交的执行款4万元。

(5)沅江法院《关于加强涉案款、涉案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证明按沅江法院内部规定,所有执行回的现金一律交单位内勤统一保存管理,严禁承办人员自行保管、截留。执行款物要在三日内通知当事人交付结清,特殊情况需报局长同意后方可延长。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的弟弟徐文贵与李放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金某某调解,由李放军暂支付8万元给徐文贵。2019年12月,金某某转了4万元到徐文贵账上,剩余的4万元至今未付。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徐文贵诉李放军(李放军系李某3之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金某某调解,由李放军赔偿徐文贵8万元。后李某3与李放军之子李伟将8万元交给了金某某,再由金某某去交给徐文贵。

(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2月,金某某从徐文贵申请执行李放军交通事故纠纷案中挪用了8万元执行款,该8万元中的一部分被用于日常开支、还账,另一部分被存到了金某某的银行卡中。2019年8月,金某某从长融国银公司申请执行科农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挪用执行款4万元,并将该4万元支付给了徐文贵,该4万元至今未归还;从徐文贵案中挪用的另外4万元至今也未归还。

4、2019年1月26日,金某某收到了黄某、郭某等4人申请执行苏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中的执行款现金4万元,金某某将此款用于了春节期间的开支和还账。2019年4月20日,金某某分别存了4000元到申请人黄某、郭某指定的账户,剩余的3.2万元执行款被其挪用,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收条,证明金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用白条收取苏某执行款40000元。

(2)执行案卷材料,证明申请执行人杨冬明、郭某、黄某申请执行苏某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基本情况。

(3)证人黄某、郭某的证言,证明杨冬明、郭某、黄某诉苏某、袁奇侵权责任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承办法官金某某要黄某、郭某到法院签了十万元的司法救助合同,并要他们签“款已收到”几个字,实际上他们当时并没收到款。2019年4月20日左右,金某某分别转了4000元至黄某和郭某的银行卡上,总共付了8000元给他们,余款一直未付。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苏某因一起交通事故案被死者家属黄某、郭某诉至法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金某某法官主持调解,由苏某先付4万元给死者家属。调解当天,苏某在银行取了4万元现金交给了金某某,让金某某转交给死者家属,金某某还打了一张收条给苏某。苏某并不清楚该4万元是否交给了死者家属。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金某某在办理黄某、郭某申请执行苏某案中,苏某表示愿意先交点钱,并从银行取了4万元现金给金某某,金某某打了一张临时收条给苏某后,未将该款存进执行专户、也未付给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将该款用于了春节期间的开支和还账。2019年3、4月的时候,金某某通过ATM柜员机存了8000元现金到黄某事先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剩余的钱至今未归还。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7年10月,金某某被调至刑庭工作,使用他人曾经用过的办公桌。2008年初,金某某又被调至执行局工作。在清理物品时,金某某发现其从刑庭办公桌内带过来的物品中有一支仿六四式手枪。金某某将该枪存放在其办公桌抽屉内。之后十余年,金某某又经历了几次岗位异动及法院的整体搬迁,该枪也被金某某转移至新的岗位,存放于金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直至案发。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六四式6.72mm的制式子弹,认定为枪支。

另查:涉案枪支系沅江法院刑庭办理的被告人刘业等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的物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南县监察委员会扣押文件清单、益阳市纪委监委涉案物品出库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枪支照片,证明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先后对涉案枪支进行扣押的情况。

2、刘业等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案卷材料,证明被告人刘业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沅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案里有物证枪支。

3、沅江法院枪支管理汇报材料、《沅江市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暂行规定》、沅江法院《关于加强涉案款、涉案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证明该院有十二支枪,现存放在沅江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枪库,每支枪均有枪号、枪证号。枪支的配发人员为执行局及法警大队正式在编在岗干警。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借用枪支。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01年李某4参与了刘业等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的审理。当时该案的物证枪支是统一放在内勤室柜子里保管,金某某在刑庭工作一年,可以接触枪支。

5、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2001年李某5参与了刘业等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的审理。当时该案的物证枪支是有专门的地方保管。李某5离开刑庭时已将办公桌清空,金某某是在李某5离开刑庭后调至刑庭的。

6、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六四式6.72mm的制式子弹,认定为枪支。

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左右,金某某调至刑庭上班,其使用的办公桌是别人用过的,里面遗留了很多杂物。2008年春节过后,金某某又被调到了执行局工作。金某某将其使用的刑庭办公桌抽屉里的东西全部倒出来装到一个大编织袋和一个大桶里,并将其带至执行局办公室。金某某在清理东西时发现塑料袋里有一个用布包着的东西,打开一看,是一支黑色的仿制手枪,外形大小跟六四式制式手枪差不多,有弹匣,好像没有子弹,手枪上面还有一些锈。之后金某某把枪重新包好放到其办公桌最下面的抽屉里,既没向领导汇报,也没告诉其他人。2011年金某某又调至行政庭,这支枪也被金某某带到了行政庭。后经过几次岗位异动,这支枪也一直由金某某带着走,直至案发。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被益阳市纪委监委抓获归案。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以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南县纪委扣押被告人金某某人民币77520元(其中违纪金额14696元已由南县监委上缴财政)。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2、沅江法院出具的金某某基本情况表、中共沅江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任职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法官(等级)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1984年12月进入沅江法院工作,历任沅江法院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其中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在刑庭工作,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在执行局工作,2012年2月至2016年10月在行政庭工作,2016年10月至案发在执行局工作,2017年入额成为员额法官,1999年6月17日加入中国共产党。

3、处分决定,证明沅江市纪委于2019年12月26日决定给予金某某开除党籍处分。沅江市监委于2019年12月26日决定给予金某某开除处分。

4、中共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以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另2019年10月,南县监委对聂某案进行调查时,发现金某某有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之后监察机关对金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查时,发现从金某某个人银行卡上累计转出25.6万元至中建五局三公司,转账备注为沅江法院执行款,并且金某某银行卡里的资金来源均系现金存入或他人(非被执行人)转入。由此,监察机关发现金某某有将执行款挪作个人使用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受贿罪是否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金某某向聂某所借的10万元系民间借贷,不构成受贿罪。

针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某某在向聂某借该10万元时,虽向聂某出具了借条,但仍应认定为索贿。理由如下:1、金某某找聂某借款时并无正当、合理的事由。金某某在监察机关供述“其实我当时身上有钱,年底单位发了几万块钱,搬家办酒收了不少的人情,并不需要借这10万元钱急用……我帮他出过很多主意,做了很多事,介绍了一些相关人员给他认识,而且以后他有事肯定还会找我帮忙,所以就想着以借的名义先从他身上搞点钱……”从金某某的供述可知,金某某的目的是想从聂某身上搞点钱,并非急需用钱而找聂某借。2、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聂某谋取了利益。3、金某某借款后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金某某在监察机关供述“其他人在他那里吃他的用他的,都是大手大脚,所以我想以借为名搞他一点钱,反正他是大老板,借这10万元钱后我也没真正想过要还给他。”聂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时称“金某某肯定没有心还给我,要不然几年过去了,他从来没有为了这笔钱找过我,也没有跟我解释过……他找我借只是一个幌子……他等于是找我要10万元”。

综上,金某某找聂某借10万元,系名为借贷,实为索贿。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金某某是不是黑恶势力保护伞

针对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金某某不是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沅江法院审判员的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黑恶势力谋取利益、出谋划策、打听案情,应认定为黑恶势力保护伞。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挪用公款罪的金额如何确定

辩护人提出金某某从被执行人手中直接挪用的现金因尚未上交财务,该部分现金应从挪用公款的总额中剔除。

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某某作为一名执行员,其从被执行人手中收取执行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收取的执行款即使未上交财务,亦属于公款,应计入挪用公款的犯罪金额。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非法私藏枪支罪是否成立

辩护人提出金某某不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私藏枪支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枪支是作为物证遗留在沅江法院刑庭办公室的枪支,并非沅江法院为金某某配备的公务用枪。金某某并非私自藏匿配置的枪支且拒不交出,其行为不符合私藏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私藏枪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供称其大约在1994年取得持枪证,在1997年左右就没有持枪资格了。即使金某某曾有持枪证,也只能持有、使用公务用枪。本案中,金某某在其本人非基于刑事案件办理需要的情况下,持有作为物证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五、金某某就挪用公款罪是否成立自首。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某某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就挪用公款罪应认定为自首。经查,中共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19年10月,南县监委对聂某案进行调查时,发现金某某有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之后对金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查时,发现金某某卡号尾数为4514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4日向中建五局三公司共计转出25.6万元,转账备注为沅江法院执行款。因该执行款通过金某某私人账户转账,时间跨度大,且均系现金存入或他人(非被执行人)转入后再转账给中建五局三公司。由此,监察机关发现金某某有将执行款挪作个人使用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的有关从中建五局三公司申请执行案中挪用公款的罪行已为办案机关所掌握,其交代的其他挪用公款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就挪用公款罪,不能认定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金某某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金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就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自首,就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从轻处罚。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有索贿情节,就受贿罪对其从重处罚。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82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把,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176元,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金某某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退赔人民币37.4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整理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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