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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54号(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65号)


6月2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等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全文。




三案中涉案专利分别为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发明专利权由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享有;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一、对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三件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双方所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按以下条件确定:
......
许可费率......
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
单模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0.00225%;
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18%。


并且,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仅需就含有ZL200380102135.9专利技术方案的4G移动终端产品向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许可费率。




附: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232、233、234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男,1982年4月29日生,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原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道2号南方工厂厂房(一期)项目B2区生产厂房-5。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丁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WirelessLicensingS.àr.l.),住所地卢森堡卢森堡市让简英格灵路12号,邮政编码1466。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软件公司)与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三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4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毛依星,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被告康文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王晓静到庭参加诉讼。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三原告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被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1((2018)苏01民初232号案)、ZL20058003××××.8((2018)苏01民初233号案)、ZL20068001××××.7((2018)苏01民初234号案)发明专利权。2.请求就被告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判令确认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对原告产品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三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公司成立于1987年,一直致力于无线通信技术的研发以及无线通信设备的生产、制造和销售。得益于在技术创新上持之以恒的投入和努力,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统称“华为”)在全球范围内的无线通信领域技术许可市场以及无线通信终端市场取得了卓越的成就,并成为无线通信领域中技术创新的开拓者和引领者。华为的研发投入占每年营业收入中的比例高达10%以上,截止2017年12月31日,华为共计持有近4万件已授权中国专利。华为已加入360个国际标准化组织。同时,作为技术创新的引领者,华为一贯高度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下,华为与无线通信领域中的其他主要专利权人达成了众多专利许可协议,据相关统计,华为近年来年均支付的专利许可费在六亿人民币以上。原告华为终端公司成立于2012年,为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的关联公司,目前承担手机、个人电脑和平板电脑、可穿戴设备、移动宽带终端、家庭终端和终端云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等业务。华为在全球市场销售的终端产品,绝大多数都由原告华为终端公司或其授权制造商在中国制造。这些产品包括遵从一些3GPP(第三代移动伙伴计划)标准技术规范的产品。原告华为软件公司是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华为线上商城(××)的经营者,是华为移动终端产品的经销商,在华为商城网站上许诺销售和销售原告华为终端公司所制造和销售的终端产品。综上,三原告均是关联公司,且在与被告的专利纠纷中均具有相互关联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共同原告。


被告康文森公司,为一家注册于卢森堡的公司。2017年,被告由原名称核心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2012年,芬兰诺基亚公司将其持有的涉及无线通信技术的专利包拆分出一小部分出售,被告购得该专利包。该专利包中包括欧洲专利、美国专利、中国专利等。该专利包中全部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芬兰诺基亚公司作为ETSI(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的参与者和标准贡献者,已经按照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提交了愿意在FRAND原则(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下提供许可的承诺,并且,根据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即使在专利权转让的情况下,专利的受让方仍应受到FRAND原则的约束。


2014年4月29日,被告通过邮件致函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告知其通过购买获得了原属于诺基亚公司的涉及2G、3G、4G等通信标准的部分SEP(标准必要专利),且主张多项华为移动终端产品涉及侵害该专利包的专利权,需要获得被告许可。被告提供了10件美国专利及其技术比对资料作为双方技术谈判的样本,但要求原告华为技术公司获得其专利包的全球打包许可。之后双方多次通过邮件或在中国境内的面谈等形式沟通该项事宜。在这些谈判中,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多次表示愿意就需要获得许可的专利,即那些有效且确实被华为使用的专利,以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获得许可。


2017年2月28日,被告突然以单方面声明公开信的形式向原告华为技术公司致函,更新了其全球专利许可费率的要约;2017年4月,原告华为技术公司提出反要约,提出了美国和欧洲专利的许可费率,并建议双方另行解决涉及中国专利的许可问题;2017年5月,被告再次更新要约,但仍然主张全球专利打包许可;2017年6月,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向被告提供就欧洲专利包许可费的银行担保函。2017年7月,被告在英国高等法院专利法庭起诉华为技术公司及其英国关联公司,要求英国法庭判定华为技术公司及其英国关联公司侵犯其4件英国专利,并请求法庭裁定其全球专利包的针对华为技术公司的满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许可费,但该诉讼中不包括请求英国法庭颁发禁止令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不当送达行为,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否认了被告在英国对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的有效送达。同时,原告华为技术公司也认为,被告要求英国法庭裁决其全球专利包的全球FRAND许可费率,将要求英国法庭在无法对外国专利(例如中国专利)的有效性、对应性等法律问题进行裁决的情况下,为外国专利(例如中国专利)裁决许可费率,这是不合适的请求。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已经向英国法庭提起管辖权异议。


2017年12月12日,在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多次书面要求之后,被告致函原告华为技术公司,提供了其主张的真实标准必要专利清单,该清单表明其主张在中国拥有10族11件现行有效的标准必要专利。该清单包括三原告在三案中要求确认不侵权的专利号为ZL0081××××.1、ZL20058003××××.8、ZL20068001××××.7的发明专利。被告声称上述3项专利及其国际同族专利属于3GPP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华为技术公司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中国法院就中国专利侵权提起诉讼。而至今被告仍未在任何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相反的,被告律师于2018年1月17日在英国法庭修改诉状,增加了请求法庭判处华为技术公司及其英国关联公司禁止令的诉讼请求。被告怠于针对其中国专利在中国行使诉权的行为,导致三原告制造销售华为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也使三原告的商业经营决策和计划受到严重影响,直接导致三原告经营困境和损失的发生。


三原告认为,根据调查分析,包括ZL0081××××.1、ZL20058003××××.8、ZL20068001××××.7等专利在内的被告诸多中国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且不属于3GPP技术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因此,三原告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被告的这些专利权。


同时,被告无视华为技术公司的终端产品的主要制造地和销售市场都在中国的事实,以美国专利为样本进行许可谈判,以欧洲专利为客体在市场容量占华为终端产品全球市场份额不到百分之二的英国法庭起诉,要求发放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专利打包许可,而怠于在中国合法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违反了基于中国专利寻求专利许可的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其所提出的许可费要约也不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三原告认为,中国市场的终端产品的利润率低于欧洲市场,由英国法庭裁决中国专利的许可费率,将使三原告在中国市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而华为的终端产品的全球销售有60%的份额在中国市场。


由于被告未能遵从其FRAND义务提供足够的信息,三原告无法判断被告所声称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在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多次要求之后,被告在英国提起诉讼之后才提供了英国诉讼涉及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和标准技术规范比对表。基于这些信息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主张的真实标准必要专利列表中的有限信息,三原告认为其可以自行判断的部分专利不是标准必要专利。三原告请求贵院在查明就被告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并且由原告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的技术价值的情况下,判令确认许可给原告的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


综上,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三案诉讼。


被告康文森公司答辩称:1.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在英国起诉侵权的是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没有参加与康文森公司的许可谈判,故本案与上述两原告无关。


2.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之诉是两个没有关联的诉,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3.三案中确认不侵权之诉所涉及的专利,目前暂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为无效,由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没有最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4、三原告提交的丁峙教授的报告和补充报告没有事实依据。(1)三原告提交的丁峙教授的报告和补充报告中对涉案专利的标准必要性的分析与推理过程存在错误,应当直接认定涉案的15项专利都是标准必要的。(2)丁峙教授的报告和补充报告还引用了ConcurIP公司(一家知识产权咨询公司)关于无线通信领域的全球标准必要专利族数、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族数的统计分析结果,康文森公司认为法院不应当采信这些所谓的分析结果,因为三原告没有提供ConcurIP公司的分析报告,也没有ConcurIP公司的人员出庭接受质证。(3)在计算FRAND费率时,评估被告真正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的起始标准与评估全球真正标准必要专利的总数量的起始标准应当相匹配,这样才能保证计算的费率是准确的。但在丁峙教授的报告中,一方面对康文森专利的必要性逐一进行详细评估,而另一方面所谓ConcurIP报告对全球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作粗略的、平均每族用时30至40分钟的评估,这两种方法是不匹配的。ConcurIP的方法很可能将许多不是标准必要的专利计作标准必要的,会造成费率明显偏低。(4)如果ConcurIP的评估报告真的存在,它必然包括康文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5个标准必要专利的评估结果。华为明明掌握了这些评估结果但拒不向法庭提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5.三原告提交的龚炯教授的报告和补充报告没有事实依据。(1)龚炯报告中关于中国3G和4G标准必要专利累积费率的计算是错误的,不应采信。首先,龚炯教授报告对所使用的特征价格模型的描述十分有限,缺失很多关键信息。例如,报告在对模型结果进行展示时,仅列出了3G与4G虚拟变量的系数及标准误差,隐藏了其它控制变量的参数,在对模型中变量进行描述时,仅笼统地介绍模型包含了哪些控制变量,并未描述变量选择的标准及理由,以及变量在模型中的具体设定。为了检查龚炯教授报告的准确性,需要龚炯教授提供关于通过特征价格模型推算3G、4G标准必要专利价格系数的更多的细节,但其并没有提供。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龚炯教授报告中这一等式成立。即使所述等式成立,其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实际上,由于国际价格系数一般低于国际发达国家的价格系数,因此,如果在计算中用国际发达国家的价格系数代替国际价格系数,将会使得到的中国累积费率偏低。再次,龚炯教授报告引用的3G标准必要专利累积费率为5%,4G标准必要专利累积费率为6%至8%。这些数字来源于《通讯行业4G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及许可策略》一文。但该文章公开的3G和4G标准累积费率仅仅是少数公司(例如爱立信)多年前声明的,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定3G和4G标准累积费率的证据。无论如何,这些声明从总体上说都是对将来累积费率可能是多少的预测,而不是市场上实际已经达到的费率的展示。最后,龚炯教授报告在计算中引用了丁峙教授报告中的数据。而丁峙教授报告中的数据没有依据,不应采信。(2)龚炯教授的补充报告,计算了2G标准必要专利的费率。该报告中的计算依赖于丁峙教授报告中提到的2G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总数量,故龚炯教授的补充报告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6.我方主张采用相似许可比较法来计算康文森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计算方法可见石某的报告。主要理由为:(1)在SEP许可谈判中,既存在着专利权人劫持的风险,也存在着被许可人反向劫持风险,且从目前状况来看反向劫持的风险可能性更大一些;(2)NPE(非专利实施主体)本身是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NPE请求获得FRAND费率的这种请求是正当的,也是理所应当的;(3)被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4)按一个国家来计算SEP费率的话是没有效率的,且是极为困难,全球许可费率是合理的;(5)在计算许可费率的时,不应考虑专利的有效性;(6)本案中采用相似或可比许可法来计算费率,比其他的计算方法更为合适;(7)基于目前被告公司已经确认的15项中国专利,对于无线通信终端产品我们主张的许可费率应当是:2G手机为0.032%、3G多模手机为0.181%、4G多模手机是0.13%。


在三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三案中要求确认专利实施许可条件的专利增加4项,专利号分别为ZL0180××××.6、ZL20038010××××.9、ZL20058003××××.6和ZL99813271.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一组证据:有关被告权利基础证据


证据1-10,涉案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内容。证据1为涉案专利ZL20068001××××.7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2为涉案专利ZL20068001××××.7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为涉案专利ZL20068001××××.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4为ZL0080××××.9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5为ZL0080××××.9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证据6为ZL0180××××.X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7为ZL0180××××.X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证据8为ZL0180××××.0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9为ZL0180××××.0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证据10为ZL0081××××.3、ZL0081××××.1、ZL9718××××.7、ZL0180××××.4、ZL20081021××××.8、ZL0180××××.8、ZL20058003××××.8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2.第二组证据:三原告不侵犯被告专利权的证据


证据11-15为原告一与被告许可谈判过程中的往返函件及相关中文翻译。证据11为原告一与被告许可谈判过程中的往返邮件:2014年4月29日被告致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的函及其中文翻译;证据12为原告一与被告许可谈判过程中的往返邮件:2017年2月28日被告致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的函及其中文翻译;证据13为原告一与被告许可谈判过程中的往返邮件:2017年12月12日被告致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的函、附件专利清单及其中文翻译;证据14为原告与被告许可谈判过程中的往返邮件:2017年12月21日,原告致被告的函及其中文翻译;证据15为原告与被告许可谈判过程中的往返邮件:2017年12月22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及其中文翻译。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华为技术公司主张其持有的3GPP标准必要专利包的针对原告的移动终端产品的全球许可及付费条件;提供了其自认的真实3GPP标准必要专利的完整列表,以及部分专利的相对于3GPP标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原告华为技术公司要求被告在中国法院起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1到15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无关联性。同时认为其中有一些翻译不是很准确,可能会影响理解的问题。具体内容为一是邮件涉及“华为诉中兴案”中大写字母“ECZ”中的EC是欧盟法院的英文首字母的缩写;二是“我们要求华为接受法院的建议就此作出决定”这个翻译不准确,准确的翻译应该是“我们要求华为以法院截止目前的决定为指引,提出华为认为FRAND等要约以及其具体的计算方法”。而不是说接受法院的建议;三是这封邮件的附件倒数第二段“自从接受FRAND提议后,选择持续获得许可一年以上的一方”这个翻译不准确,准确的翻译应该是“对于自接受到自收到该FRAND报价后选择拒绝接受许可达一年以上的一方”;四是2017年12月12日的译文,英文post后是2017年7月24日,应该翻译为“在2017年7月24日之后”。三原告当庭表示接受修改后的翻译。


证据16-36为丁峙教授专家报告、其报告中引用的3GPP标准、标准文本下载过程的公证书。证据16为丁峙教授专家报告;证据17为3GPP标准TS25.123V15.2.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18为3GPP标准TS25.221V15.0.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19为3GPP标准TS25.224V15.0.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20为3GPP标准TS25.225V15.0.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21为3GPP标准TS36.211V10.3.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22为3GPP标准TS36.302V11.4.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23为3GPP标准TS36.321V14.3.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24为3GPP标准TS25.101v15.2.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25为3GPP标准TS25.214v14.1.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26为3GPP标准TS25.215v15.0.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27为3GPP标准TS25.211V13.1.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28为3GPP标准TS25.321V12.2.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29为3GPP标准TS25.331V13.4.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30为3GPP标准TS36.321V10.3.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31为3GPP标准TS36.212V11.2.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32为3GPP标准TS36.213V10.3.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33为3GPP标准TS36.331V12.7.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34为3GPP标准TS36.300V15.2.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35为3GPP标准TS25.222V15.0.0及其部分中文翻译;证据36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69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自认的真实3GPP标准必要专利列表中的有效的中国专利的标准必要性审查情况和3GPP标准必要中国专利族的总数量。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6-3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6丁峙教授的报告法院不应当采信。主要理由是:(1)丁峙教授的报告对涉案专利的标准必要性的分析与推理过程存在错误;(2)丁峙教授的报告还引用了ConcurIP公司关于无线通信领域的全球标准必要专利族数、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族数的统计分析结果,被告认为法院不应当采信这些所谓的分析结果,因为三原告没有提供ConcurIP公司的分析报告,也没有ConcurIP公司的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故法院不应采信丁峙教授的意见;(3)在计算FRAND费率时,评估被告真正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的起始标准与评估全球真正标准必要专利的总数量的起始标准应当相匹配,这样才能保证计算的费率是准确的。但在丁峙教授的报告中,一方面对康文森专利的必要性逐一进行详细评估,而另一方面所谓ConcurIP报告对全球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作粗略的、平均每族用时30至40分钟的评估,这两种方法是不匹配的。ConcurIP的方法很可能将许多不是标准必要的专利计作标准必要的,会造成费率明显偏低。


证据37为被告提供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照表及中文翻译,用于证明被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标准必要性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三个权利要求对照表和被告自己保存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对比过内容是一致的,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第三组证据:三原告请求认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FRAND费率的证据


证据38为在龚炯教授的经济分析报告,证明目的是给出被告的SEP专利单族的许可费率计算方法;证据39为(2019)深证字第2061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一篇统计了全球手机的销售情况报告”被龚炯教授的经济学分析报告所引用;证据40为《通讯行业4G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及许可策略》及中文翻译,证明目的是爱立信、诺基亚等重要专利权人关于3GPP标准下标准必要专利的累积费率的声明情况;证据41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44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译文,证明目的是说明日本法院对于3GPP标准下标准必要专利的累积费率的认定(三星-苹果案);证据42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3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译文,证明目的是说明美国法院对于3GPP标准下标准必要专利的累积费率的认定(TCL-爱立信案);证据43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90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译文,证明目的是说明英国法院对于3GPP标准下标准必要专利的累积费率的认定(无线星球-华为案);证据44为(2016)粤03民初816号华为诉三星案一审判决,证明目的是说明中国其他法院对于3GPP标准下标准必要专利的累积费率的认定。以上证据39-44均为龚炯教授的经济分析报告中引用的相关内容。证据45为证据39所附光盘,证据46为证据17-35所涉及的3GPP标准的电子档光盘。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但龚炯教授报告没有提供关于通过特征价格模型推算3G、4G标准必要专利价格系数的更多的细节,故龚炯教授关于3G、4G标准必要专利价格系数的结论不应采信,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计算的等式成立。故总体来说报告关于中国3G和4G标准必要专利累积费率的计算是错误的不应采信;对证据39是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40-44无异议。对证据45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6中的3GPP标准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


4.三原告补充提交的29件证据


证据1是原告二和原告三签订的“VMALL网络平台服服务合同”,证据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117号公证书,证据3是原告二的工商信息。证据1-3共同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及适格的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1-3证明不了起诉之前原告2或原告3有可能的侵权行为,所以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2、3是适格的原告。


证据4为龚炯教授的补充报告1,补充证明2G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证据5为丁峙教授专家报告(增补之一),证明被告补充的4项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技术,以及2G的真实必要专利数。证据6为《LTE广播(eMBMS)市场信息更新》报告,证明MBMS业务不是4G手机普遍涉及的功能。证据7-29(证据7为3GPPTS36.331V14.4.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8为3GPPTS36.323V14.4.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9为3GPPTS29.213V15.4.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10为3GPPTS36.331V15.3.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11为3GPPTS36.300V14.3.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12为3GPPTS25.346V15.0.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13为3GPPTS25.331V15.4.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14为3GPPTS44.018V15.4.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15为3GPPTS23.246V15.0.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16为3GPPTS44.060V15.0.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17为3GPPTS43.246V15.0.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18为3GPPTS29.281V15.3.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19为3GPPTS29.007V15.0.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20为3GPPTS25.323V15.0.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21为3GPPTS25.304V15.0.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22为3GPPTS29.212V15.4.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23为3GPPTS29.060V15.2.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24为3GPPTS27.001V15.0.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25为3GPPTS23.228V15.3.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26为3GPPTS23.203V15.4.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27为3GPPTS23.060V15.4.0标准部分内容及中文翻译、证据28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000号公证书)是证据5丁峙教授的报告中引用的标准内容、中文翻译、电子件和下载公证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4-29真实性认可,但证据4龚炯教授的补充报告、证据5丁峙教授的增补报告均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当采信。


二、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


1.第一组证据:孙速博士关于NPE的FRAND费率的专家报告,及支持上述报告的相关文献


证据1孙速博士的专家报告《关于NPE的FRAND费率要求的经济分析》;证据2文章《究竟是谁在劫持谁?》;证据3文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谁在劫持?》;证据4英文文献《PatentAssertionEntityActivity:AnFTCStudy》;证据5文章《为什么说非实施实体(NPE)对中国是有利的》;证据6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44号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股权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证据7英文文章《TheVentureCapitalSecret:3Outof4Start-UpsFail》;证据8英文文章《PromotingInnovationThroughPatentandAntitrustLawandPolicy》;证据9欧洲联盟的通告《CommissionNotice—GuidelinesontheapplicationofArticle81oftheECtreatytotechnologytransferagreements》;证据10英文文章《NotallNPEsarepatenttrolls》;证据11英文文献《TakeIttotheLimit:RespectingInnovationIncentivesintheApplicationofAntitrustLaw》;证据12英文文献《IsThereaMarketforIdeas?》;证据13英文文献《ProbabilisticPatents》;证据14英文文献《DoNPEsMatter?Non-PracticingEntitiesandPatentLitigationOutcomes》;证据15英文文献《Patenttrollsasfinancialintermediaries?Experimentalevidence》;证据16英文文献《ElvesorTrolls?TheRoleofNonpracticingPatentOwnersintheInnovationEconomy》;证据17英文文章《PatentHoldupandRoyaltyStacking》;证据18英文文章《TROLLSORMARKET-MAKERS?ANEMPIRICALANALYSISOFNONPRACTICINGENTITIES》;证据19英文文献《PrinciplesofCorporateFinance》;证据20为(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80号公证书;证据21英文文献《JudgmentoftheCourtof14February1978.-UnitedBrandsCompanyandUnitedBrandsContinentaalBVvCommissionoftheEuropeanCommunities.-ChiquitaBananas.-Case27/76.》;证据22《FRAND案例精选》部分页,包含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中兴通讯德国有限公司的侵权诉讼案例;证据23《FRAND案例精选》部分页,包含SisvelWirelessPortfolio与海尔德国公司、海尔欧洲贸易公司的侵权诉讼案例;证据24英文文献《ETSI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olicyIntroduction》。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反向劫持风险比劫持风险更显著;在全球范围内许可电信SEP组合更有效率;SEP持有人不太可能占据市场支配地位;NPE促进了市场交易并提高了效率,并且更有可能提出比实施者提出的费率更接近真实FRAND费率的许可费主张。


三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1)其中孙速博士专家报告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该报告中反向劫持风险更大、有潜在可能追使专利权人接受低于FRAND费率的观点,没有数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该报告中全球许可比单国许可更有效率的观点完全没有数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该报告专利权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该报告NPE应该获得FRAND费率的观点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就是FRAND费率,并没有向法庭特别强调被告的NPE成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2)该组其他证据均属于支持孙速博士专家报告的观点,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孙速当庭表示,NPE的费率要约比起有产品的实业公司更接近FRAND费率,这一观点没有任何数据支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2.第二组证据:石某关于在中国单独许可康文森公司享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时,评估FRAND许可费率的专家报告,及支持上述报告的相关文献


证据25《石某专家报告》;证据26英文文献《DissectingTCLvEricsson–WhatWentWrong》;证据27英文文献《LandscapingstudyonStandardEssentialPatents(SEPs)》;证据28英文论文《Themeaningof“fairandreasonable”inthecontextofthird-partydeterminationofFRANDterms》;证据29英文论文《Paymentsandparticipation:theincentivestojoincooperativestandardsettingefforts》;证据30英文论文《Mandatingfinal-offerarbitrationofFRANDroyaltiesforStandard-EssentialPatents》;证据31英文文献《Critiqueoftop-downratesettinginTCLv.Ericsson》;证据32英文文献《ETSI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olicy》;证据33英文文献《AnalysisofPatentsDeclaredasEssentialtoGSMasofJune6,2007》;证据34英文文献《ReviewofPatentsDeclaredasEssentialtoWCDMAThroughDecember,2008》;证据35英文文献《ReviewofPatentsDeclaredasEssentialtoLTEandSAE(4GWirelessStandards)ThroughJune30,2009》;证据36英文文献《EvaluationofLTEessentialpatentsdeclaredtoETSI》;证据37英文文献《LTEstandardessentialpatentsnowandinthefuture》;证据38(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判决书;证据39(2016)粤03民初840号判决书;证据40case8:14-cv-00341-JVS-DFM,TCLCOMMUNICATIOTECHNOLOGYHOLDINGS,LTD.与TELEFONAKTIEBOLAGETLMERICSSON、ERlCSSONINC.的英文判决书;证据41Case:18-1363,TCLCOMMUNICATIONTECHNOLOGYHOLDINGSLIMITED,TCTMOBILELIMITED,TCTMOBILE(US)INC.与TELEFONAKTIEBOLAGETLMERICSSON,ERICSSONINC.的英文判决书。证据42为(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80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在中国单独许可康文森公司享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时,被告康文森公司主张的FRAND许可费率。


三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1)《石某专家报告》方法错误,缺乏论证依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A.在没有比较任何其他判决的前提下,选择无线星球判决的方法和结论来确定康文森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缺乏论证依据。B.该报告自认,在实践中采取相似许可比较法需要将争议专利组合的实力与对比专利组合的实力进行比较,但是,这种方法在操作上存在困难。报告中没有任何数据支持康文森的专利实力与无线星球的专利实力具有可比性,诺基亚与爱立信的专利包的必要性实力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C.该报告将直接将许可全球标准必要专利时的许可费率翻倍等于单独许可康文森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时的许可费率缺乏依据,且在报告4.10段,石敏自认“本人没有可以用来量化两种许可模式许可费差异信息”;D.该报告存在结论错误,例如“无线星球判决在世界范围内备受关注且被广泛评论,而且大多数评论表示支持无线星球判决”;E.华为在禁令压力下通过向无线星球支付许可费以换取市场自由,并不代表华为认同无线星球案中的判决逻辑以及结果;华为没有针对具体费率进行上诉,是因为华为需要将上诉聚焦在英国法庭没有按照欧盟最高法院的指导进行审判这一根本问题,并不代表华为认同该费率的逻辑以及结果是符合FRAND原则的。(2)第二卷其他证据均属于支持《石某专家报告》的观点,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3.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康文森公司向ETSI作出的声明及其中文译文以及康文森公司所主张标准必要专利的法律状态信息


第三组证据:证据43(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82号公证书。


第四组证据:证据44为ZL20068001××××.7号专利授权文本及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9)京73行初965号;证据46为ZL20058003××××.8号专利授权文本及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9)京73行初930号;证据48为ZL9718××××.7号专利授权文本及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9)京73行初969号;证据50为ZL0180××××.8号专利授权文本及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5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9)京73行初967号;证据52为ZL20081021××××.8号专利授权文本及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5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9)京73行初966号;证据54为ZL0081××××.1号专利授权文本及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5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9)京73行初968号;证据56-64依次是专利号为ZL0081××××.3、ZL0180××××.4、ZL0180××××.X、ZL0180××××.0、ZL0080××××.9、ZL0180××××.6、ZL20038010××××.9、ZL20058003××××.6和ZL99813271.3的专利授权文本及其专利登记簿副本。


两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康文森公司已经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向ETSI作出声明,康文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15个专利,专利号分别为:200680014086.7、200580038621.8、97181963.7、01809873.8、200810210997.8、00819208.1、00816503.3、01807575.4、01803652.X、01805635.0、00804203.9、01807820.6、200380102135.9、200580035945.6、99813271.3。其中专利号为ZL20068001××××.7、ZL20058003××××.8、ZL9718××××.7、ZL0180××××.8、ZL20081021××××.8、ZL0081××××.1的专利,专利权人已针对无效宣告决定提起诉讼。


三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因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瑕疵而无法核查声明情况的具体内容。


三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且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既没有权利要求对照表,也没有技术分析报告,无法证明被告声称的标准必要专利就是原告实施的标准必要专利。


4.第五组证据:UnwiredPlanetInternationalLtd(以下简称无线星球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英国分公司的一审、二审判决书


证据65为(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80号公证书;证据66为上述公证书部分页面的中文译文;证据67为《FRAND案例精选》部分页,包含无线星球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英国分公司的一审判决的中文翻译;证据68为上述公证书中二审判决的中文译文。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无线星球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英国分公司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内容。


三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无线星球公司诉华为案一审判决认可自上而下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计算的合适方法,认可4G行业累积费率是8.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达到华为的证明目的。但结合三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判决在许可费率部分的结论无法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


5.第六组证据:


证据69为(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20号公证书;证据70为(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21号公证书;证据71-77分别为ViaLicensing对ZL20068001××××.7、ZL9718××××.7、ZL0180××××.8、ZL20081021××××.8、ZL0180××××.X、ZL20038010××××.9和ZL20058003××××.6号专利的必要性评估报告及译文;证据78为3GPP标准;证据79为英文文献《ChannelSwitchingWCDMARANUSERGUIDE》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证据80为ZL20068001××××.7号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据81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2019)京73行初2475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82-86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ZL0081××××.3、ZL0180××××.X、ZL0180××××.0、ZL0080××××.9号专利行政诉讼的告知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证据69用于证明《石某专家报告》的观点;证据70用于证明ViaLicensing网站内容;证据71-78用于证明ZL20068001××××.7、ZL9718××××.7、ZL0180××××.8、ZL20081021××××.8、ZL0180××××.X、ZL20038010××××.9和ZL20058003××××.6号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证据79用于证明移动终端业界实际情况;证据80-85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三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69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公证书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是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下载文档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是该下载的文档为英文文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仅是对《石某专家报告》所引用报告的来源进行补强证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2)对证据70-78的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是Vialicensing公司的文件,该组文件没有提供权利要求比对表,更没有将专利权利要求与标准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的技术分析,无法证明其所声称的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3)对证据80-85的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是相关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本案中的专利状态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来确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不改变无效决定的效力。(4)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相关标准为英文文件,认可其真实性。(5)对证据79的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三原告的情况


华为技术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华为终端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018年11月其企业名称由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销售通信电子产品及配套产品等。华为软件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为华为技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软件及通信相关领域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服务等。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117号公证书记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名称为华为商城,网址为××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华为软件公司;华为商城首页显示的运营商为华为软件公司;在华为商城购买的手机产品所开具的发票上标注的销售方是华为终端公司,手机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华为技术公司。


2016年6月,华为软件公司与华为终端公司签订VMALL网络平台服务合同,约定将华为软件公司开发并拥有所有权的VMALL网络平台出租给华为终端公司使用。


三原告陈述,原告华为终端公司是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华为技术公司是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原告华为终端公司是华为集团负责所有移动终端研发制造和对外销售业务的公司。原告华为软件公司是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华为软件公司自行开发且拥有××网络平台(华为商城)的所有权、运作权。××网络平台是原告华为终端公司承租的电商平台,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在该网络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华为手机。


二、原告华为技术公司与被告的谈判与诉讼情况


2014年4月29日,被告的前身核心无线许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邮件致函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称其通过购买获得了原属于诺基亚公司的涉及2G、3G、4G等通信标准的部分标准必要专利,且主张多项华为移动终端产品涉及侵害该专利包的专利权,需要获得被告许可。


2017年2月28日,被告的前身核心无线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开信件的形式通过邮件致函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称原告华为技术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费率不符合FRAND原则,其提出了新的费率为:智能手机或蜂窝平板、功能型手机(仅限2G/3G)的专利包全球单位费用分别为0.35美元和0.12美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告致函原告华为技术公司,提供了其主张的标准必要专利清单,该清单中包括了其在中国申请的现行有效的10族11件专利。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华为技术公司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中国法院就中国专利侵权提起诉讼。


三原告陈述,2017年7月,被告在英国高等法院专利法庭起诉被告华为技术公司及其英国关联公司,要求英国法庭判定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其英国关联公司侵犯其4件英国专利,并请求法庭裁定其全球专利包的的全球FRAND许可费率。原告华为技术公司认为,被告在英国对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的送达无效。且被告要求英国法庭裁决其全球专利包的全球FRAND许可费率,将导致英国法庭在无法对英国专利以外的专利(例如中国专利)的有效性、对应性等法律问题进行裁决的情况下,为英国专利以外的专利裁决许可费率这一问题,是不合适的。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已经向英国法庭提起管辖权异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谈判过程中的往来邮件,经过法庭调查和当事人的代理人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包括:


1.2017年12月,被告在谈判过程中向原告华为技术公司披露了其标准必要专利包的信息,自认其所声称的真实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共10族11件。


2.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均将许可范围限定在了智能手机、蜂窝平板设备和功能性手机上,即谈判范围仅涉及移动终端设备而不涉及网络侧设备。


3.双方对于许可所涉及的专利包质量评估分歧较大。原告认为,综合诉讼历史,被告及其前身在全球发起的针对其他手机厂商的诉讼几乎没有胜诉,专利质量远低于业界专利包的平均比例水平。


4.在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符合中国法律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声称的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且在庭审过程中消极回应技术问题,亦未证明其专利实力。


三、涉案发明专利的基本情况


三原告要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涉及专利的专利号为ZL0081××××.1、ZL20058003××××.8、ZL20068001××××.7。上述专利中,专利号为ZL0081××××.1、ZL20058003××××.8的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被告为此提起了行政诉讼。专利号为ZL20068001××××.7的专利在第一次无效程序中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部分无效,但在第二次无效程序中被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宣布全部无效。


三原告起诉时,其要求确认专利实施许可条件的专利包括专利号为ZL20068001××××.7、ZL0080××××.9、ZL0180××××.X、ZL0180××××.0、ZL0081××××.3、ZL0081××××.1、ZL9718××××.7、ZL0180××××.4、ZL20081021××××.8、ZL0180××××.8、ZL20058003××××.8的10族11件发明专利,其中ZL20081021××××.8与ZL0180××××.8为同族专利。目前,ZL0081××××.3、ZL0081××××.1、ZL9718××××.7、ZL0180××××.4、ZL20081021××××.8、ZL0180××××.8、ZL20058003××××.8、ZL20068001××××.7等8件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宣告全部无效。剩余的ZL0080××××.9、ZL0180××××.X、ZL0180××××.0等3件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或者部分有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三案中要求确认专利实施许可条件的专利增加专利号为ZL0180××××.6、ZL20038010××××.9、ZL20058003××××.6和ZL99813271.3等4族4项发明专利。


综上,三案涉及的要求确认专利实施许可条件的专利共14族15件,专利权人均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专利号分别为ZL20068001××××.7、ZL0080××××.9、ZL0180××××.X、ZL0180××××.0、ZL0081××××.3、ZL0081××××.1、ZL9718××××.7、ZL0180××××.4、ZL20081021××××.8、ZL0180××××.8、ZL20058003××××.8、ZL0180××××.6、ZL20038010××××.9、ZL20058003××××.6和ZL99813271.3。上述15件专利中,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宣告全部无效了8件,其余的7件专利为ZL20058003××××.6、ZL20038010××××.9、ZL0180××××.X、ZL99813271.3、ZL0080××××.9、ZL0180××××.0和ZL0180××××.6。


四、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的主张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涉及了终端设备和网络设备,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只涉及与终端设备有关的专利内容。同时,如前所述,涉案的15件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宣告全部无效了8件,故本院只能对目前处于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状态的7件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判定,并综合被告提交的其向ETSI作出声明的内容、专利评估报告内容和被告的陈述以及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定上述7件专利中涉及终端设备的技术适用的网络类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7项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的主张如下:


1.关于专利ZL20038010××××.9


专利ZL20038010××××.9为用于为组播内容提供选择分集的系统和方法,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6和31内容涉及终端设备,被告主张此专利技术适用4G通信网络模式。


三原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6和31是4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权利要求与4G标准内容具有对应性。被告认可三原告的观点。


2.关于专利ZL20058003××××.6


专利ZL20058003××××.6为用于GERANMBMS的增强的预先通知方法和系统,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内容涉及终端设备,被告主张此专利技术适用4G通信网络模式。


三原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不是4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4G标准文件没有关于“预先通知”的标准规范。被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是4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权利要求与4G标准内容具有对应性,针对丁峙专家报告的内容被告认为标准中有“更改通知”对应于“预先通知”。


3.关于专利ZL0180××××.X


专利ZL0180××××.X为优化的睡眠模式操作,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4和5内容涉及终端设备,被告主张此专利技术适用3G和4G通信网络模式。


三原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4和5不是3G和4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与权利要求内容相关的下行物理层信号结构没有使用脉冲串,也没有使用训练序列。被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4和5是3G和4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权利要求与3G和4G标准内容具有对应性,针对丁峙专家报告的内容被告认为4G标准中的“为下行链路保留的子帧”即对应于“脉冲串”,且“下行链路上特点参考符号”可被当作训练序列。


4.关于专利ZL99813271.3


专利ZL99813271.3为移动通信系统、交互工作单元和数据传输资源最优化方法,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内容涉及终端设备,被告主张此专利技术适用2G、3G和4G通信网络模式。


三原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不是2G、3G和4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权利要求所述方法与标准不同。被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是2G、3G和4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权利要求与2G、3G和4G标准内容具有对应性,针对丁峙专家报告的内容被告认为权利要求所述方法与标准所述方法相同。


5.关于专利ZL0080××××.9


专利ZL0080××××.9为用于在蜂窝系统中管理分组数据传送的方法和设备,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13内容涉及终端设备,被告主张此专利技术适用3G通信网络模式。


三原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13不是3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阈值”是用于终端向网络的业务量报告,并不对应于信道选择参数,且终端未据此做出信道选择。被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13是3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权利要求与3G标准内容具有对应性,针对丁峙专家报告的内容被告认为3G标准中的“报告阈值”即对应于权利要求中的“信道选择参数的阈值”,且终端执行了信道选择。


6.关于专利ZL0180××××.0


专利ZL0180××××.0为用于处理可能的失步状况的用户设备和规程,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和3内容涉及终端设备,被告主张此专利技术适用3G通信网络模式。


三原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和3不是3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权利要求所述方法与标准不同。被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和3是3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权利要求与3G标准内容具有对应性,针对丁峙专家报告的内容被告认为其未与对应的标准进行比较。


7.关于专利ZL0180××××.6


专利ZL0180××××.6为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中的数据分组编号,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12内容涉及终端设备,被告主张此专利技术适用3G通信网络模式。


三原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12不是3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标准规定协议数据分组的编号不受其它转移对接网络的影响,权利要求与标准所述不同。被告主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12是3G标准必要,主要原因是权利要求与3G标准内容具有对应性,针对丁峙专家报告的内容被告认为标准中对于某些切换是有规定第一无线网络的数据分组编号最大值,权利要求对应于这些规定。


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家报告


在三案审理的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丁峙、龚炯,被告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孙速、石敏出庭,帮助查明有关技术问题和相关经济学问题。


(一)三原告提交的丁峙教授专家报告和补充报告


丁峙教授,通信专业博士,IEEE(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会士。根据原告提交的丁峙教授专家报告及补充报告内容,涉案专利中仅专利ZL20038010××××.9“用于为组播内容提供选择分集的系统和方法”的权利要求16和31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终端的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报告还进行了“标准必要专利声明的统计与必要分析”,分析所使用的数据来源于ConcurIP所提交的统计与分析数据。


其统计分析过程包括:1.专利统计。分为以下五个步骤进行:(1)数据的收集和去重、(2)识别同族专利、(3)专利后续分族、(4)专利族的技术分类、(5)对前面步骤共得到19,669个专利族进行分组。后续分析仅对即包含“至少一个已授权未到期的专利,且有英文或中文成员的专利族”共计13,745个专利族进行分析。2.标准必要性分析。(1)分工:将每个专利族分发给最熟悉该相应技术的一位工程师进行分析。(2)分析独立权利要求:将每项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3GPP的标准技术规范文件进行对照,直到发现确认一个标准必要独立权利要求为止,从而判断该专利族为标准必要;(3)分析记录:按照特定要求将分析结果输入到结果数据库中。


根据统计分析结果,截止到2017年1月1日,在上述13745个全球声明标准必要专利族中,共有10485个专利族涉及无线通信的4G/LTE领域,其中3059个被认定为属于3GPP标准LTE必要专利族。必要比例为29%。在4G/LTE技术领域,中国声明标准必要专利族总共有5920个专利族,其中2036个被认定为标准必要,必要比例为34%。


在涉及3G/UMTS领域的ETSI声明中,全球声明标准必要专利族总共有5902族,其中1743族被认定为标准必要,必要比例为30%。在3G/UMTS领域内,声明中含有中国成员的标准必要专利族总共有3374族,其中1218族被认定为标准必要,必要比例为36%。


在涉及2G/GSM领域的ETSI声明中,全球声明标准必要专利族总共有2887族,其中727族被认定为标准必要,必要比例为25%。在2G/GSM领域内,声明中含有中国成员的标准必要专利族总共有1621族,其中517族被认定为标准必要,必要比例为32%。


(二)三原告提交的龚炯教授专家报告和补充报告


龚炯教授,经济学博士。其专家报告和补充报告的内容介绍了SEP费率的测算方法,包括可比协议法和自上而下法。可比协议法是利用企业间过往通过商业手段达成的许可费授权协议作为参照,来对比目前涉案的专利许可情况,进而计算出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率。这种方法必须对原来的协议进行合理拆分,使之成为真正可比较的协议,而如何拆分许可协议目前也存在着不同的方法。自上而下法是先确定某一特定标准所必需的所有专利的总使用费,然后根据一些合理的分配方法在专利的持有者之间分配这些使用费的方法。


根据案情的需要,报告采用自上而下法,分别对2G标准、3G标准和4G标准下的FRAND许可费率进行计算和说明。根据自上而下法,2G、3G与4G标准必要专利的中国费率的计算公式为“单族专利的中国费率=2G、3G与4G标准在中国的行业累积费率×单族专利的贡献占比”。


关于2G、3G与4G标准在中国行业累积费率的测算,报告首先分析了中国与世界手机市场显著不同的竞争态势。从中国的手机市场从市场格局、竞争态势和对新产品的更迭速度等均表现出其异于其他国家之处,得出中国手机市场的行业累积费率应当单独测算。然后使用特征价格模型和手机行业的数据更进一步证实中国市场行业累积费率的特殊性,测算出通信标准分别在全球市场上和中国市场上对手机价格的贡献价值。最后根据目前公认的全球累积费率折算出得出中国市场上2G、3G和4G手机的行业累积费率。


(三)被告提交的孙速博士专家报告


孙速,经济学博士。报告内容是关于NPE的FRAND费率要求的经济分析。分析结论包括:1.近年来,世界各地电信业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上出现了大量争议,经济学可以帮助更好地分析这些争议;2.其通过经济分析表明,在这种许可谈判中反向劫持风险比专利劫持风险更显著;3.在全球范围内许可电信SEP组合更有效率;4.SEP持有人不太可能占据市场支配地位;5.NPE促进了市场交易并提高了效率,并且更有可能提出比实施者提出的费率更接近真实FRAND费率的许可费主张;6.对NPE的公平和合理的报偿为相关技术的创新和长期改进能提供正确的激励。


(四)被告提交的石某专家报告


石敏,经济学博士,特许金融分析师。报告内容主要是,对本案是否可以参考无线星球诉华为的英国案件的判决中的方法和结论,来确定许可费率。分析结果是,依据无线星球判决中的方法和结论,来确定康文森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是恰当和合理的。在此基础上,其用三个步骤为康文森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确定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1.确定无线星球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作为全球许可的一部分时,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2G:0.016%、2G/3G:0.016%、2G/3G/4G:0.026%;2.根据康文森公司中国相关标准必要专利与无线星球中国相关标准必要专利之间的数量差异,对无线星球的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进行调整,从而得到康文森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作为全球许可一部分时,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2G:0.016%、2G/3G:0.090%、2G/3G/4G:0.065%;3.鉴于华为仅关注单独许可康文森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提高了第2步中得到的许可费率,从而得到单独许可康文森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符合FRND原则的许可费率。依据以上步骤,确定了单独许可康文森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为:2G:0.032%、2G/3G:0.181%、2G/3G/4G:0.130%。最后,现有证据和资料无法表明考虑专利有效性的问题会降低康文森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率。


六、关于被告主张的FRAND费率计算问题


被告主张:1.在三案中,采用相似许可比较法计算康文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费率更为合适。英国法院关于无线星球与华为一案的判决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该判决中确定的无线星球与华为的许可条件能够在本案中作为可比许可;2.在确定康文森的中国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数量时,不应当考虑其专利的有效性。如果考虑康文森专利的有效性,那么全球标准必要专利的有效性也应当考虑,并且应当在相关无效决定生效之后再作出判决;3.康文森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单独许可时的许可费率应当为:2G:0.032%、2G/3G:0.181%、2G/3G/4G:0.130%。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三原告请求确认涉三案样本专利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可否支持;3.涉案专利中标准必要专利族数如何确定;4.涉案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且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实施了被告认为的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原告华为软件公司是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使用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各自实施的行为在有可能侵害他人合法专利权利时,其作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参与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和华为软件公司与涉案专利许可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为被告怠于在中国以诉讼形式行使其专利权,而采用请求国外法庭裁判全球费率的方式,有意规避中国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实施中国专利是否可能造成侵权的司法审查,对包括本案三原告在内的实施者和利害关系人各自行为造成了巨大的不确定性。本案三原告寻求将这种不确定性通过司法确认和裁判转化为确定或稳定的法律状态,三原告具有诉的利益,即针对原告请求事项和特定当事人作出本案判决存在必要性及实效性。因此,原告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是三案适格的当事人,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三原告请求确认涉三案样本专利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三原告针对三案诉讼请求具有一定法律基础,可以合并主张。本案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华为技术公司提出其侵害了被告所有的专利包中的标准必要专利,并希望许可该专利包并收取专利许可费。三原告基于相同事实、被告的同一行为提出诉讼请求一和诉讼请求二,涉案原告诉讼请求一和诉讼请求二是相互独立又存在联系的关系。


三原告诉讼请求一中的涉案专利,是诉讼请求二中涉及的专利包中的一部分,即样本专利。被告在许可谈判中声称的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达到11件,而在本案三原告起诉之时,相关专利的无效案件尚无结果甚至尚未发起,如果对每一件标准必要专利都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请,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也浪费司法资源。进一步而言,即使诉讼请求一中的现在列出的样本专利被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或者全部维持,被裁定不侵权成立或者不成立,影响的都只是对诉讼请求二裁判中一个考量因素,即三原告应当付费的标准必要专利件数量的大小而非有无的问题。因此,不论三原告诉讼请求一涉案样本专利法律状态如何,均不影响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实效性。


三案与普通专利侵权的案件不同,无论诉讼请求一的涉案样本专利是否有效及是否侵权,都需要审理与诉讼请求二相关的事实,只有这样才能对原告的确认之诉和稳定法律关系实现完整救济。由于三案所涉的3件样本专利,目前均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宣告无效,因此,对三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已无必要,故对该诉讼请求(即诉讼请求一)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专利中标准必要专利的族数如何确定


对于蜂窝网通信标准,全球影响力最大的标准制定组织是3GPP(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3GPP有7个组织伙伴(OrganizationPartner),在欧洲的组织伙伴是ETSI(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在中国则是CCSA(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在3GPP相关标准制定的过程中,各贡献者向3GPP的相关工作组提出技术提案,被批准的技术提案则形成标准。3GPP的标准文本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各组织伙伴可以选择将这些标准或其中的部分转化为该组织的标准。在各组织伙伴将3GPP标准转化为本组织标准的过程中,对相关的标准技术一般都直接转化,而对于没有转化的标准,各通信厂商则大多选择直接遵从3GPP标准,以达到互联互通的目的。根据中国目前的采标实践,参与中国市场的通信企业都大量直接采用3GPP标准作为产品遵从的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使用3GPP标准来评估相关专利的标准必要性都不持异议。由于涉案的15件专利中的8件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故在本案中对该8件专利进行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的审查已无必要。本院仅对现存7件有效的专利进行审查分析。


(一)现存7件有效的专利与3GPP标准技术比对分析


1.专利ZL20038010××××.9“用于为组播内容提供选择分集的系统和方法”,其独立权利要求16和31包含用户的终端设备。


其独立权利要求16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一种用于在具有能够与一个或多个终端通信的多个小区的网络中提供组播内容的系统,所述终端能够选择与之通信的小区,(2)其中传送组播内容的小区中的至少一些小区也传送关于传送相同组播内容的一个或多个其他小区的小区信息,(3)所述终端基于所述信息,选择用以传送所述组播内容的小区中的一个。


其独立权利要求31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一种用于在网络中接收组播内容的终端,其中所述网络具有能够与所述终端通信的多个小区,所述终端能够选择与之通信的小区,其中所述终端基于从,(2)所述小区传送的、指示哪些小区正在传送相同组播内容的小区信息,(3)选择用以传送所述组播内容的小区中的一个。


上述两个权利要求的特征1、2和3技术内容相同。关于特征1,根据3GPPTS36.300V14.3.0标准针对MBMS(多媒体广播组播服务)的描述,4G网络支持上述这种对应多个终端在多个小区提供组播内容的服务,特征1与4G标准相对应。关于特征2,3GPPTS36.300V14.3.0标准有描述“传送组播服务的小区发送有关MBMS的关键信息,其中包括邻居小区的小区信息”,3GPPTS36.331V15.3.0标准技术规范文件规定了“关键信息”的组成部分和特征,特征2与4G标准相对应。关于特征3,3GPPTS36.300V14.3.0标准描述了“用户终端在移动切换小区考虑相关字段中的关于提供相同MBMS业务内容的邻近小区的小区信息”,特征3与4G标准相对应。专利ZL20038010××××.9“用于为组播内容提供选择分集的系统和方法”权利要求16和31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2.专利ZL20058003××××.6“用于GERANMBMS的增强的预先通知方法和系统”,其独立权利要求15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一种移动台,包括:一个处理单元;一个存储器,连接到该处理单元;一个显示器,连接到该处理单元;多个内部部件,每个部件提供一个唯一的功能应用,所述多个内部部件位于该移动台的硬件、固件和/或操作系统中;(2)以及一个蜂窝收发器,连接到该处理单元并且适合于与位于远端位置的控制器进行通信;(3)其中所述移动台被配置为监视一个寻呼组以检测多媒体广播/组播服务预先通知,接收多媒体广播/组播服务通知消息内的多媒体广播/组播服务预先通知信息,检查该多媒体广播/组播服务通知消息中的该预先通知信息以获得一个临时移动组识别符,并确定该临时移动组识别符是否对应于用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多媒体广播/组播服务承载业务,其中如果该临时移动组识别符不对应于用于该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承载业务,则终止消息的读出以保存能量。


关于特征1和特征2,在相关标准中没有对应内容;关于特征3,在4G标准中没有关于预先通知的标准规范,在3GPPTS36.300V14.5.0和3GPPTS36.331V14.5.1中描述了“更改通知”的概念“在接收MBMS承载业务之前,UE可以监控PDCCH以检测用于UE已经加入的多播组的SC-MCCH更改通知”,此处更改通知与权利要求所述预先通知作用并不相同。ZL00580035945.6的独立权利要求15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3.专利ZL0180××××.X“优化的睡眠模式操作”,其独立权利要求4和5包含用户的终端设备。


其独立权利要求4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在蜂窝式电信网络中移动终端测量移动终端和网络基站之间无线连接质量的方法:移动终端工作在时分多路复用模式下,(2)接收运载来自于基站的信息的脉冲串,脉冲串至少包括一个数据部分和一个训练序列部分,(3)移动终端被安排接收运载在特定脉冲串中的寻呼指示,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4)接收一个运载寻呼指示的脉冲串,(5)测量所述脉冲串中训练序列部分的接收电平,根据对所述脉冲串的训练部分的接收电平的所述测量,确定指示无线连接的质量的结果值。


其独立权利要求5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一个蜂窝式电信网络中的移动终端,移动终端工作在时分多路复用模式下,(2)接收运载来自于基站的信息的脉冲串,脉冲串至少包括一个数据部分和一个训练序列部分,(3)移动终端被安排接收运载在特定脉冲串中的寻呼指示,其特征在于,该终端包括,(4)接收寻呼指示脉冲串的装置,(5)测量所述寻呼指示脉冲串训练序列部分的接收电平的装置,根据测量装置的输出结果确定指示无线连接的质量的装置。


上述两个权利要求的特征1、2、3、4和5技术内容相同。对于3G标准。关于特征1,3G标准中有关于时分多路复用模式的描述,特征1与3G标准存在对应关系;关于特征2和特征3,3GPPTS25.221V15.0.0中描述“在UMTS-TDD的系统中,信息是通过空中接口被运载在脉冲串中的,中置码部分所传输的是可以用作训练序列的已经知道的符号序列”,特征2和特征3与3G标准存在对应关系。关于特征4和特征5,3GPPTS25.123V15.2.0有描述“UE测量服务小区所发送的P-CCPCH信道的RSCP水平,用于小区选择的评估标准”,并没有3G标准要求测量训练序列电平用于确定无线连接的质量,特征4和特征5与3G标准不存在对应关系。专利ZL0180××××.X“优化的睡眠模式操作”的独立权利要求4和5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3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对于4G标准。关于特征1,4G标准中有关于时分多路复用模式的描述,特征1与4G标准存在对应关系;关于特征2,3GPPTS36.211V10.3.0标准有描述“4G蜂窝网系统的空中接口使用OFDMA发送下行传输信号…”,根据描述的内容,信息在空中接口没有运载在脉冲串中,下行的物理层信号结构也没有使用脉冲串在空中接口发送信息。下行信道发送各种参考信号可被认为是训练序列,但其中的专用参考信号是发送在资源块上而不是脉冲串,特征2与4G标准不存在对应关系。关于特征3和特征4,根据对于特征2的分析4G标准中信息不是用脉冲串所发送的,因此移动终端无法被安排接收运载在特定脉冲串中的寻呼指示,寻呼指示必须使用某个下行物理信道传输,特征3和特征4与4G标准不相对应。关于特征5,3GPPTS36.321V14.3.0描述了“移动终端可以被安排接收运载在PCH中的寻呼信号,而不是被安排接收运载在PICH中的寻呼指示信号”,结合前述分析,4G网络在下行链路不采用脉冲串发送信息,也不采用脉冲串在PICH上发送寻呼指示信号,更没有在脉冲串中使用训练序列,所以4G网络中没有特征5所述方法,特征5与4G标准不相对应。专利ZL0180××××.X“优化的睡眠模式操作”的独立权利要求4和5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4.专利ZL99813271.3“移动通信系统、交互工作单元和数据传输资源最优化方法”,其独立权利要求15利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一种移动通信系统,包括第一移动台和第二移动台,一种移动通信网以便建立并保持在所述移动台之间的一个连接,在移动台与移动网络之间的一个空中接口,并且(2)该移动通信网络包括第一网络元件以便形成所述连接的第一支线,和以便从空中接口分配容量给第一支线,所述第一支线在第一移动台和第一网络元件之间;和第二网络元件以便形成所述连接第二支线,并且以便从空中接口分配容量到第二支线,所述第二支线在第二移动台与第二网络元件之间,其特征在于(3)把第一网络元件安排来保持有关分配给来自空中接口的第一支线的容量的信息,接收有关第二支线的第二容量的信息,把两个容量互相比较并相应于容量之间的差值来改变第一支线的容量以便与第二支线的容量相当,以及(4)把第二网络元件安排来把第二支线的容量的信息发送到第一网络元件。


关于特征1,3GPPTS23.228V15.3.0标准描述了“用户之间的连接状态包含有两个服务呼叫会话控制功能,每个服务于一个特定的用户设备,这个结构可以包含空中接口”,3GPPTS29.212V15.4.0标准描述了“PCRF通过PCEF在IP-CAN中具有建立、修改、和终止为UE服务的IP-CAN呼叫的功能”,特征1与2G、3G、4G标准相对应。关于特征2,3GPPTS23.228V15.3.0标准描述了“用户之间的IMS连接状态包含有两个S-CSCF服务呼叫会话控制功能。数据流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终端与S-CSCF发起段,第二部分是S-CSCF与第二终端的终点段”,3GPPTS29.212V15.4.0标准描述了“PCRF通过PCEF在IP-CAN中具有建立、修改、和终止为UE服务的IP-CAN呼叫的功能。IP-CAN的呼叫可以包含网络端到第一终端的第一线路和网络端到第二终端的第二线路”,特征2与2G、3G、4G标准相对应。关于特征3,3GPPTS23.228V15.3.0标准描述了“发起段的S-CSCF能够保持第一支线容量,并接收第二支线的第二容量信息”,但标准文件描述的步骤没有表示需要计算或者获取两个连接部分的容量,更没有表明需要得到两个容量之间的差值,3GPPTS29.007标准、3GPPTS27.001标准中描述方法是后台网络设备件对移动终端提出建议,不是特征3描述的由后台网络设备去直接改变第一支线的容量,3GPPTS29.212标准、3GPTS29.213标准和3GPPTS23.203标准中描述方法是“由PCRF根据PCEF启动的资源修改请求所作出的”,不是特征3描述的根据检测第一支线容量与第二支线容量的比较作出的,特征3与2G、3G、4G标准不对应。关于特征4,3GPPTS23.228标准描述了“发起段的S-CSCF能够保持第一连接部分的信息并接收有关第二连接部分的信息”,标准并未规定这个接纳的是信息由第二网络元件安排来发送到第一网络元件的,且这个接纳的信息没有明确体现容量信息,特征4与2G、3G、4G标准不对应。专利ZL99813271.3“移动通信系统、交互工作单元和数据传输资源最优化方法”权利要求15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2G、3G、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5.专利ZL0080××××.9“用于在蜂窝系统中管理分组数据传送的方法和设备”,其独立权利要求1和13包含用户的终端设备。


独立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一种用来在上行链路方向从移动台传送多个数据分组到系统的方法,按照以下方式:(2)选择一个公共信道或一个专用信道用于数据分组的发送,以及使用所选择的信道来发送数据分组,其特征在于:(3)定义一个信道选择参数,将无线链路控制缓冲区中的数据的信道选择参数的一个阈值发送到移动台,(4)在移动台中计算对应于所述信道选择参数的一个值,并且把该值与所述发送到移动台的阈值进行比较,(5)以及基于所述比较来进行所述选择。


关于特征1,3GPPTS25.211标准与3GPPTS25.331标准均描述了3G传送数据分组的上行链路,特征1与3G标准对应。关于特征2,3GPPTS25.321V12.2.0标准描述了“3G网络的标准包含有公共传输信道和专用信道至少两种上行链路信道”,特征2与3G标准对应。关于特征3,3GPPTS25.331V13.4.0标准显示了技术规范提供从网络基站向终端发送测量控制信息中包含“报告阈值”这个数值,但此阈值是用于终端向网络的业务量报告,不对应于特征3中的信道选择参数,特征3与3G标准不存在对应关系。关于特征4,3GPPTS25.331V13.4.0标准显示了终端针对传输信道业务量的计算并与报告阈值的比较只涉及触发终端对于网络端提交报告这一功能,终端没有储存任何信道选择参数,也没有信道选择的功能,特征4与3G标准不存在对应关系。关于特征5,在标准技术规范中,终端没有储存任何信道选择参数,也没有用比较结果进行上行信道选择的功能,特征5与3G标准不存在对应关系。权利要求1不是3G标准必要技术。


独立权利要求13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一种移动台,包括:通过选择一个公共信道或者是一个专用信道来发送多个上行链路数据分组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2)用于接收无线链路控制缓冲区中的数据的信道选择参数的一个阈值的装置,(3)用于存储所述信道选择参数的阈值的装置,以及(4)用于比较所述信道选择参数的阈值与在移动台中计算的对应于所述信道选择参数的一个值来作为所述信道选择的基础的装置。


关于特征1,该特征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2,根据其分析结论,特征1与3G标准对应。关于特征2和特征3,其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3,参考其分析结论,特征2和特征3与3G标准不对应。关于特征4,该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4和特征5,参考其分析结论,特征4与3G标准不对应。综上,权利要求13不是3G标准必要技术。


总结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3的分析结果,专利ZL0080××××.9“用于在蜂窝系统中管理分组数据传送的方法和设备”权利要求1和13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3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6.专利ZL0180××××.0“用于处理可能的失步状况的用户设备和规程”,其独立权利要1、2和3包含用户的终端设备。


独立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移动电信系统中的用户设备所使用的方法,所述用户设备正经受质量较差的接收,并且很难区分该质量较差的接收是由于可能的帧失步状况引起,还是由于可能的干扰状况引起,其特征在于:(2)通过上行链路,从用户设备向基站收发机发送功率控制命令,用于控制正经受质量较差的接收的专用下行链路信道的功率,以便通过提高功率来试图消除所述可能的干扰状况,以及(3)在未消除所述可能干扰问题的第一选择时段之后,终止该上行链路,除非确定广播下行链路信道中所经受的干扰低于一选择水平,在这一情况下,该用户设备继续发送该功率控制命令直到未消除该可能干扰问题的第二选择时段之后,在该时段之后终止该上行链路,由此而有效地断定所述较差质量的接收是由于所述帧失步状况引起的。


关于特征1,与3G标准对应。关于特征2,3GPPTS25.214V14.1.0标准显示3G网络的标准含有下行功率控制的技术特征,下行功率控制是由终端根据下行信道的测量的某些特征值是否超过预置的目标门限值,决定是否发出相关信号,特征2与3G标准不对应。关于特征3,3GPPTS25.101标准与3GPPTS25.214标准描述了上行链路的关闭与否是根据测量专用信道的信道质量,特征3与3G标准不对应。综上,权利要求1不是3G标准必要技术。


独立权利要求2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移动电信系统中使用的用户设备,其特征在于:(2)响应于在下行链路上从基站收发机接收的参数信号而用于确定一个下行链路信道的正常运行的装置,用于提供一个指示可能的失步状况的可能失步信号;(3)响应与所述可能的失步信号而用于通过上行链路从所述用户设备向基站收发机发送功率控制命令的装置,用于提高经受所述可能的帧失步状况的专用下行链路信道上的功率,以便通过提高功率来试图消除一个可能的干扰状况,(4)响应于一个广播信道信号而确定一个广播信道的正常运行的装置,用于提供一个广播信道健全信号;(5)响应于所述可能的失步信号和所述的广播信道健全信号而用于提供一个关闭上行链路命令信号的装置,用于提供一个关闭上行链路命令信号;以及(6)装置,响应于所述关闭上行链路命令信号,而用于在未消除该可能干扰问题的第一选择时段之后终止该上行链路,除非确定广播下行链路信道中所受的干扰低于一选择水平,在这一情况下,该用户设备继续发送该功率控制命令直到未消除该可能干扰问题的第二选择时段之后,在该时段后终止该上行链路。


关于特征1,与3G标准对应;关于特征2,3GPPTS25.214标准与3GPPTS25.101标准描述中含有提供一种质量测试信号,该测试信号根据下行信道的质量所获,终端需要监视下行信道的质量并与两个门限值进行对比用于衡量同步状况,但没有提及提供一个用于指示可能失步状况的可能失步信号,特征2与3G标准不对应。关于特征3,3GPPTS25.214标准中描述了终端根据下行信道的测量某些特征值是否超过预置的门限值来决定是否发出功率控制信号,3GPPTS25.211标准中描述了上行信道包含终端发送的对下行信道的功率控制信息,即3G下行链路的功率控制并不是响应于可能的失步信号,而是根据下行信道上某些特征值的条件,特征3与3G标准不对应。关于特征4,3GPPTS25.215标准有描述终端的测量能力包括测量广播信道和广播信道的信号质量,但标准中没有提及提供一个广播信道健全的信号,特征4与3G标准不对应。关于特征5,3GPPTS25.101标准描述了终端需要监视下行信道的质量并与两个门限值进行对比用于衡量同步状况,没有提及3G网络需要实施将广播信道健全信号用于提供一个关闭上行链路命令信号的装置,特征5与3G标准不对应。关于特征6,其实施需要以特征2、特征3和特征4为基础,参考前述分析结论,特征6与3G标准不对应。权利要求2不是3G标准必要技术。


独立权利要求3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移动电信系统中使用的用户设备所使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响应通过下行链路由该用户设备从基站收发机接收的参数信号而提供于指示下行链路信道的可能异常运行的信号;(2)响应于所述指示下行链路信道的可能异常运行的信号,而从该用户设备向基站收发机提供一个上行链路功率控制命令信号,以增加所述下行链路的功率;(3)响应于该指示下行链路信道的可能异常运行的信号,而提供关闭上行链路信号,其中所述关闭上行链路信号也是响应于一个公共信道健全信号而提供的,所述公共信道健全信号是响应于具有一幅值指示其正常或者异常运行的公共信道下行链路信号而提供的。


权利要求3的特征1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特征2,权利要求3的特征2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特征3,权利要求3的特征3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特征4、5和6,参考前述分析结论,权利要求3与3G标准不对应,权利要求3不是3G标准必要技术。


总结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2、3的分析结果,专利ZL0180××××.0“用于处理可能的失步状况的用户设备和规程”权利要求1、2、3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3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7.专利ZL0180××××.6“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中的数据分组编号”,其中权利要求1和12为独立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一种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中与切换相关的数据分组编号的方法,其中移动台与第一个无线电信网络之间的连接转移为所述移动台与第二个无线电信网络之间的连接,(2)在所述第一个无线电信网络中,数据分组编号可以使用的数据分组编号范围比第二个无线电信网络的数据分组编号范围大,(3)其特征在于,在第一个无线电信网络中数据分组编号受到限制,令第一个无线电信网络的数据分组编号不超过第二个无线电信网络的数据分组编号范围的最大值。


关于特征1,3GPPTS29.060标准描述了传输中处理切换相关的数据分组编号的方法和可对接分组交换网络等数据网络的协议与文件,3GPPTS29.281标准描述了协议中所用的数据分组编号,特征1与3G标准相对应。关于特征2,3GPPTS25.323标准描述了作为第一网络的数据分组编号范围为0-65535,可以使用16比特的指示,3GPPTS29.060标准描述了可对接分组交换网络的协议,其所使用的分组编号占用8位比特,范围为0-255,小于第一网络的编号范围,故特征2与3G标准对应。关于特征3,3GPPTS25.323标准描述了协议数据分组的编号不受其它转移对接网络的影响,范围保持在0-65535之间,3GPPTS29.281标准描述了协议在对接其它网络时传递编号而并不根据对接方网络的编号范围作出改变,3GPPTS25.331标准描述了标准规范建立了最大序号窗口大小的参数,其并不对应序号受到限制的最大范围,特征3与3G标准不对应。权利要求1不是3G标准必要技术。


独立权利要求12可分解为以下几部分进行分析:


(1)一种包括移动台和第一个及第二个无线电信网络的电信系统,在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中,它们被设置用来将所述移动台与所述第一个无线电信网络之间的连接转移为所述移动台与所述第二个无线电信网络之间的连接,(2)其中在第一个无线电信网络中,数据分组编号可以使用的数据分组编号范围比第二个无线电信网络的数据分组编号范围大,其特征在于,(3)在第一个无线电信网络中数据分组编号受到限制,令第一个无线电信网络的数据分组编号不超过第二个无线电信网络的数据分组编号范围的最大值。


权利要求12的特征1、特征2和特征3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1,特征2和特征3,参考前述分析结论,权利要求12与3G标准不对应,权利要求12不是3G标准必要技术。


总结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2的分析结果,专利ZL0180××××.6“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中的数据分组编号”权利要求1和12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3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二)现存7件有效专利与3GPP标准技术比对结果


3GPP组织要求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遵从于各组织伙伴的知识产权政策。3GPP各组织伙伴的知识产权政策都是以FRAND为基础,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3GPP标准的技术贡献者都选择通过向ETSI声明标准必要专利的方式来进行知识产权政策的遵从。本案涉案专利也是通过ETSI进行标准必要性声明的。ETSI虽然是一个欧洲的标准化组织,但由于其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是与3GPP标准直接相关的,而3GPP标准已经在全球被广泛使用,因此各国法庭也都在判例中认可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对标准必要专利声明人的约束力。


在具体的实践中认定某一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时,需要把专利的权利要求和标准规范比较,如果权利要求的每个技术特征都可以在标准规范中找到对应,该权利要求则为“标准必要”。如权利要求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不能在标准规范中找到对应,该权利要求则为“非标准必要”。如果某一专利的所有独立权利要求都属于非标准必要,该专利则被视为非标准必要。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7件专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3GPP对应的标准技术的比对结果为:


1.专利ZL20038010××××.9“用于为组播内容提供选择分集的系统和方法”的权利要求16和31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2.专利ZL20058003××××.6“用于GERANMBMS的增强的预先通知方法和系统”的独立权利要求15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3.专利ZL0180××××.X“优化的睡眠模式操作”的独立权利要求4和5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3G或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4.专利ZL99813271.3“移动通信系统、交互工作单元和数据传输资源最优化方法”权利要求15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2G、3G或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5.专利ZL0080××××.9“用于在蜂窝系统中管理分组数据传送的方法和设备”权利要求1和13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3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6.专利ZL0180××××.0“用于处理可能的失步状况的用户设备和规程”权利要求1、2和3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3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7.专利ZL0180××××.6“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中的数据分组编号”权利要求1和12不属于3GPP标准下,关于3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四、涉案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的确定


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请求就被告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判令确认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对原告产品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前述许可条件主要包括:许可专利、许可产品、许可行为、许可费率四部分。


根据查明事实,就前三部分原被告基本认可,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许可费率,即费率是涉案争议的核心。在通信行业的许可实践中,因为涉及的专利、产品都较为复杂,而且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基本都是面向未来的产业发展,因此相关的许可专利范围、许可产品多采用描述式的表达而不是明确的列举。在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美国TCL和爱立信案中,以及英国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许可专利和许可产品都是采用描述式的表达。但在具体确定这一描述式表达的价值时,都会对该专利包中的“真实标准必要专利族数”进行一定程度的评估。这一评估的数字不等于许可专利的范围,而只是许可专利的计费依据。这一点是专利包许可和个案专利许可的基本区别。


(一)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应遵循FRAND原则


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国际标准化组织通常要求其成员按照FRAND的原则进行授权。比如《ETSI知识产权政策》其中涉及FRAND条款的内容有“已提请ETSI注意与一项特定标准或技术规范相关的重要知识产权时,ETSI的总干事应立即要求该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承诺该所有人已准备好根据公平、合理及一视同仁的条款与条件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上述承诺可根据以下条件作出,即希望获得许可的人士同意提供回报。如果一名成员让渡或转其已向ETSI披露的重要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该成员应尽合理的努力通知受让人或承让人其已根据第6条向ETSI作出的有关该重要知识产权的承诺……作出的与一专利族特定成员相关的承诺应适用于该专利族的所有现有的或将来的成员,除非在作出承诺时已有明确排除特定知识产权的书面条款。任何此类排除条款的内容应限于该类被明确指定的知识产权”。FRAND承诺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对创新提供适当的鼓励,同时避免“专利劫持”,即由于将专利纳入标准,所以相关产品不可避免会使用到该专利,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此有利地位可完全拒绝授予许可,或者按照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进行许可,亦或以歧视性条款进行许可。对于愿意支付合理专利权使用费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不应直接拒绝授予许可。一方面,有必要确保专利权人能够从技术创新中获得足够的回报;另一方面,有必要制定基本的原则防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收取高昂的许可费率或者附加不合理条款,这是FRAND费率的核心。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亦应遵循FRAND原则。


(二)标准必要专利费率的测算方法和当事人选择


可比协议法是利用企业间过往通过商业手段达成的许可费授权协议作为参照,来对比目前涉案的专利许可情况,进而计算出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率。这种方法下所使用的协议直接反映了有意愿的许可方和有意愿的被许可方在公平、独立的条件下通过谈判所达成的协议。


这种方法的难点在于:企业间许可协议中专利范围、专利数量、专利价值、许可时间、许可范围和条件等各方面的情况不尽相同,很难直接进行比较。而出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协议双方通常基于保密义务不公布协议的具体内容,虽然有的达成协议的双方会就达成的协议发布声明,但是在公开领域获得相关许可条款的信息也非常困难。其次,即使获得第三方经自由协商达成的许可协议条款,这些许可通常需要经过“拆解”才能确保与争议许可具有可比性,而这种拆解的过程本身就具有很大难度。具体而言,当涉及一次性预付款许可交叉许可、涉及优惠条款的许可时,都需要一步步仔细地将其从协议中拆解。


自下而上法是先需要对特定标准相关的所有必要专利的总许可费进行确定,然后将这一总累积费率在不同的专利持有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方法。由于自上而下法先确定了全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能从一部终端设备中获得的最高收益,因此限定了各个专利权人只能在这个范围之内进行分配,使得不同专利权人的许可费总和不会超过一个合理的上限,从而该方法至少为FRAND费率提供了一个最高的界限,使用该累积费率事实上符合费率确定的公平原则,能够反映专利权人对于自己的技术贡献至产品的许可价值的预计,且可以预防在相关标准被采纳后增加不公平费率的专利劫持行为。


自上而下法的难点在于如何合理的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总数以及许可方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总数。需要指出的是,自上而下法的隐含逻辑是,平均看待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而这个逻辑在可比协议法中也是成立的,因为在大样本的情况下我们很难去量化每个专利对于产品的贡献度或者价值。因此通过数量比,或者说在数量比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的计算方法是完全可取且可行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自上而下法计算FRAND许可费率。具体过程为测算全球市场和中国市场上2G、3G、4G标准对手机价格的贡献价值,根据全球累积费率折算出中国市场上2G、3G、4G通信标准的累积费率。再根据中国2G、3G、4G认定的标准必要专利数,计算单族专利在中国的许可费率,并对多模手机进行相应调整。


被告主张可比协议法计算FRAND许可费率。具体过程为确定无线星球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作为全球许可时的许可费率,根据被告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与无线星球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之间的数量差异对上述许可费率进行调整得到被告公司作为全球许可一部分时的许可费率,再对其直接翻倍得到被告公司标准必要专利的单独许可中国许可费率。


被告主张的可比协议法,是将无线星球中国专利与被告公司中国专利简单进行比例换算,而原告主张的自上而下法是通过标准对手机价格的贡献价值折算出累积费率后再参考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数进行单族专利在中国的许可费率的计算。


(三)本案并不具备适用可比协议法条件


被告证据中所涉专利包质量不具有可比性,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石某专家报告,该报告中以无线星球案判决结果作为本案费率计算的可比依据不合理。因为,被告在本案引用可比协议法的论证基础是康文森公司的专利包许可费率与无线星球案判决结果具有可比性,而前述可比性成立的必要前提是,本案所涉康文森专利包与无线星球专利包具有可比性,即二者的专利包质量大体相当。石某通过引用第三方调查报告,认为诺基亚公司专利包的真实必要率(即真实必要专利与声明必要专利的比例)与爱立信公司的真实必要率相仿,就此推论康文森与无线星球两个专利包的质量大体相等是没有根据的,该报告无法支撑前述结论。具体理由是:


其一,分包不同于整包。无线星球是从爱立信受让的专利包,康文森是从诺基亚受让的专利包,但是他们都不是整包购买,而只是购买了一部分的分包,因此,即使诺基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的专利包质量相近,也无法据此得出,无线星球的专利包质量与康文森专利包质量相近的结论。其二,即使按照被告专家证人石某的报告所述,诺基亚的标准必要率平均值为50.6%,即诺基亚的声明专利中有近一半是非真实标准必要的,这还没有计算大量的未声明专利。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康文森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包括15件专利的专利包,8件已被宣布全部无效,剩余的7件也只有1件是标准必要专利。由此可以看出,将诺基亚的平均标准必要率,直接适用到康文森的专利包上,是缺乏基础和条件的。其三,三原告对于被告专利在全球诉讼信息的陈述已清晰表明,被告至今未能获得有效的胜诉判决,无法证明其持有一定价值的标准必要专利,且本案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康文森专利包的质量。特别是被告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认为可比的协议供法庭参照,故对其选择的方法不予采纳。


(四)原告主张的自上而下法更适合本案


采用自上而下法,标准必要专利的中国费率的计算公式为:


单族专利的中国费率=标准在中国的行业累积费率×单族专利的贡献占比


1.全球累积费率的确认


在确定中国行业累积费率之前,需先确定标准的全球行业累积费率。某一标准的行业累积费率可以理解为一部通信设备所能承载的该标准相关技术专利的最大价值占该通信设备价格的比例。在新的通信标准推出之前,主要相关技术企业会对于未来标准必要专利所能收取的许可费率的上限做出承诺。这些行业声明所宣布的行业累积费率通常会被作为测算专利许可费的基础。本案中,龚炯专家报告中主张2G、3G的全球累积许可费率为5%,4G的全球累积费率为6%-8%,该数据在美国TCL诉爱立信案、中国深圳华为诉三星案中均得到了司法裁判的肯定。同时,业界对于LTE的总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负担应为“个位数百分比”有共识,且行业中其他重要的技术标准贡献者和标准必要专利持有者还对该数值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例如爱立信公司提议6%至8%,苹果公司与诺基亚公司也在公开渠道认可这一数值。该数值既符合行业的认知,也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为司法裁判所确认,因此,本院采纳全球累积费率为2G为5%,3G为5%,4G为6-8%。


进一步而言,考虑到在主要权利人宣称3G5%,4G6-8%的累积许可费率并取得行业共识的2008年以前,手机的制造商主要是发达国家的公司,如诺基亚、摩托罗拉、爱立信、三星、松下、飞利浦、西门子、阿尔卡特等,手机的销售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市场,因此,当时权利人对累积许可费率的宣称是在当时发达国家为主的市场结构下产生的,并没有考虑到中国手机厂商今日的市场发展。并且,直接采用该费率作为本国费率测算基础的日本,以及通过反向核算本国累积费率的英国,都是发达国家。因此,可以将该累积费率适用于发达国家的行业累积费率区间。


2.标准在中国行业累积费率的测算


中国行业累积费率与标准在中国市场上的价值之间的比例,应该等于国际上主要市场上行业累积费率与标准在国际主要市场上的价值之间的比例。标准在市场上的价值可以利用特征价格模型来估计。特征价格模型能分离出产品价格中某种具体的产品特征的隐含价值。根据原告提交的龚炯专家报告,中国的手机市场从市场格局、竞争态势和对新产品的更迭速度等均表现出异于其他国家之处,在中国直接适用发达国家的累积费率并不合适。


龚炯报告通过价格特征模型的测算,3G手机在中国市场的价值体现是12.52%,3G在国际主要发达国家手机市场的价值占比是28.82%。在2013年-2017年,利用国际公认的3G行业累积费率5%进行折算,得出中国市场上3G手机的行业累积费率为2.17%。4G在国际主要发达国家手机市场的价值占比是46.44%,4G在中国市场的价值占比为30.41%,而4G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业认可全球累积费率区间为6-8%,推算4G标准在中国4G手机中的行业累积费率区间为3.93-5.24%。对于2G标准,公认的国际累积费率也是5%,计算得出中国累积费率也是2.17%。


综上,本院采纳原告证据龚炯报告,认定中国4G/3G/2G行业累积费率为:


中国4G标准行业累积费率区间为(3.93-5.24)%;


中国3G标准行业累积费率为2.17%;


中国2G标准行业累积费率为2.17%。


3.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总族数的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丁峙报告,丁峙教授所参与指导的ConcurIP团队统计分析了截止到2017年1月1日,被认定为4G/3G/2G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族数。被告虽对此数据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其认为正确的数据或足以推翻以上数据的相反证据。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为标准必要专利的总数不是一个完全固定且精确的值,这主要体现在不断有新的标准必要专利加入、老的标准必要专利过期以及统计结果自身的误差性上。但根据丁峙教授的验证,ConcurIP团队统计结果的误差率仅为9.5%,这种误差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可以采信丁峙专家报告加以认定,即:


在4G领域内,2036族被认定为中国标准必要专利;


在3G领域内,1218族被认定为中国标准必要专利;


在2G领域内,517族被认定为中国标准必要专利。


4.单模移动终端产品中各标准项下的许可费率


本院认为,采纳原告龚炯报告估算的2G/3G/4G标准的单族费率,体现的是市场对于2G/3G/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认可。这一费率对应的分别是单模的2G、3G和4G移动终端产品,具体是用中国累积费率除以各自标准项下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总族数,即得出各标准项下单模移动终端产品中国单族标准必要专利的基准费率:


2G为2.17%÷517=0.0042%;


3G为2.17%÷1218=0.0018%;


4G为〔(3.93-5.24)%÷2036〕=(0.0019-0.0026)%。


而专利包的基准费率,需要将中国单族标准专利基准费率乘以前述确定的中国“真实标准必要专利族数”,即各标准项下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费率测算为:


2G为0.0042%×N2;


3G为0.0018%×N3;


4G为(0.0019-0.0026)%×N4。


N2、N3、N4(下同)分别为专利包中认定为计费基础的2G、3G、4G的中国真实标准必要专利族数。本院采纳原告丁峙报告证据,本案2G中国真实标准必要专利族数为0,3G中国真实标准必要专利族数为0。4G中国真实标准必要专利族数为1,即ZL20038010××××.9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6和31针对4G技术MBMS功能的移动终端设备属于标准必要专利。


因此,本案中三原告仅需对含有ZL20038010××××.9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6和31针对4G技术MBMS功能的移动终端产品向被告支付4G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费率,即(0.0019-0.0026)%×1=(0.0019-0.0026)%,本院综合涉案全部证据、技术现状及行业前景等因素,酌情取值0.00225%。而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


其一、限于本案证据及客观现状,本案对于2G费率的计算有所高估。


鉴于实践中2G的制定实施早于3G、4G,与3G、4G相比,目前2G标准项下已过期的标准必要专利更多,即其标准必要专利的过期率更高。因此,考虑过期专利问题,2G标准必要专利的实际单族费率应当较本案证据中估算的0.0042%更低。但是,限于本案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过期率的具体数值,且本案证据显示2G的中国真实标准必要专利族数为0,因此,本案不就2G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实际单族费率下调的具体数值进行论证。


其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在测算基准费率的时候,分母为某一标准下全部标准必要专利的总族数。而在评估本案中的“真实标准必要专利族数”时,则是针对被告主张的15件专利进行了逐一的评价。这就出现两个参数的工作细致程度是不同的情况。但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反证证明其认为合适的标准必要专利族数。


本院认为,前述测算方法的分子分母采取不同细致程度的工作,都是在各自场景下最优化的做法。因为分母数量巨大,没有办法按照分子的需求程度一件件地分析。而分子因为规模的有限性,因此可以进行有效性的分析,这也是对事实的尊重。在目前各国法院(包括日本、美国、英国等国的法院)作出的费率认定相关的主要司法判例中,这种分子分母不同程度的评估方法被广泛接受和认可。


同时这15件专利也是被告从其声称的数百件中国声明标准必要专利中选取出来的,正常而言,这15件专利的质量与稳定性应是高于或者远高于其母包的质量与稳定性。然而被告提出的15件专利,其中8件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剩余7件中6件经与3GPP标准技术比对认定为非标准必要,此结果也与原告提交的丁峙报告得到印证。结合其在国外的诉讼情况以及许可情况,被告康文森专利包的质量与稳定性以及康文森所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包中的有效且为真实必要的专利比例,远低于业内的均值。


5.多模移动终端产品(2G/3G/4G)中各标准项下的许可费率


对于包含2G、3G技术的4G多模移动终端产品,考虑到2G和3G技术的技术更迭,以及随着时间的发展技术贬值等因素,对于4G多模移动终端产品中2G和3G的费率,应在目前估算的费率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折扣方为合理。本案证据中,原告提交龚炯专家的报告对此进行了明确的定性说明,被告提交的无线星球案案判决也认可多模手机场景下对单模场景下2G、3G、4G估算的费率进行一定的权重考量。在无线星球案中,判决对多模手机费率中4G、3G、2G的占比按照7:2:1的比例进行了折算。本案中原告也主张对3G、2G的费率进行折扣,其主张多模手机费率中4G、3G、2G的占比,可以按照8:1:1的比例进行折算,该主张符合技术现状,具有合理性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考虑到移动终端产品(手机或平板电脑)同时使用2G、3G、4G技术时,2G、3G、4G技术对于单个产品的整体价值的贡献度不同,其价值权重(以下简称权重)不一样,法院可以酌定其权重。具体如下:


在2G/3G/4G多模移动终端产品中,专利包的许可费率=(0.0042%×N2×权重) (0.0018%×N3×权重) 〔(0.0019-0.0026)%×N4×权重〕。


本案取其权重为2G10%、3G10%、4G80%。则专利包的许可费率=0.0042%×0×10% 0.0018%×0×10% (0.0019-0.0026)%×1×80%=(0.0019-0.0026)%×80%。


因此,本案原告仅需就含有4GLTE技术MBMS功能的2G/3G/4G多模移动终端产品向被告支付许可费率,且需要支付的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费率为:(0.0019-0.0026)%×80%=(0.00152-0.00208)%,本院酌情取值为0.0018%。


综上所述,根据全案证据及三案查明的事实,因原告基于起诉的3件样本专利均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宣告全部无效,其请求确认不侵犯所涉专利权已无必要,因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三原告请求就被告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三原告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判令确认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对三原告产品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理由,同时综合考虑标准所属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的作用、标准的实施范围和相关许可条件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双方所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按以下条件确定:


1.许可专利: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


2.许可产品: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移动终端产品,即手机和有蜂窝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


3.许可行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产品,以及在许可产品上使用许可专利。


4.许可费率:上述许可行为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需要向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率为:


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


单模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0.00225%;


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18%。


并且,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仅需就含有ZL200380102135.9专利技术方案的4G移动终端产品向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许可费率。


三案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姚兵兵


审判员  徐 新


审判员  周 晔


审判员  薛 荣


审判员  雒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技术调查官周虎


书记员  卢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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