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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要义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是否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是否会导致《执行和解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执行人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且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故不予恢复判决的执行。


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平支行)与三甲公司、赵庄煤业借款合同纠纷在执行过程中各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日期及金额为: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20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811700元,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950000元,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950000元,2017年6月20日前偿还950000元,2018年6月20日前偿还950000元,2019年6月20日前偿还950000元,2020年6月20日前偿还950000元,2021年6月20日前偿还950000元,2022年6月20日前偿还950000元。


协议签订后,赵庄煤业于2014年1月16日向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支付1311700元,2015年12月14日向支付9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9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95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中行高平支行或其指定收款人领取。2019年1月3日支付950000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950000元,均由中朋公司领取。上述履行款合计7561700元。


2019年5月27日,晋城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行高平支行变更为中朋公司。2019年10月28日,中朋公司向晋城中院提出申请,认为三甲公司、赵庄煤业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恢复对224号判决的强制执行。晋城中院经审查作出裁定,不予恢复对224号判决的强制执行。


中朋公司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85号裁定,驳回中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晋城中院10号裁定。


中朋公司向最高院申诉称,山西高院和晋城中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山西高院85号裁定和晋城中院10号裁定;2.恢复对224号判决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赵庄煤业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底已实际付款大部分款项,本案现有证据也尚不足以证实赵庄煤业的迟延付款行为给中朋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且必然将会导致《执行和解协议》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此情形下,由赵庄煤业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符合本案实际。当然,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如赵庄煤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中朋公司仍可申请恢复执行。故驳回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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