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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和法人共同借款(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案自然情回顾:金某、李某系上海某代表人石法人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其中金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间的。20人和10年4人之月,金某、李某、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资金周代表人转需要向张某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自然人到张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 ¥180000.00法定 利息1分5(利息由共同公司支付 每月12日人与到公司支取) 借款人金某、李某、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2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借合同款当天自然,张某按对方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了上海某石油有限共同公司账户内。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欠款,金某、李某和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都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遂将金某、李某和该公司诉至法院。

人与

庭审中,三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原合同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与被告金某借款、李某无关,借条上金某代表、法人李某在借款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只是行使股东身份间的为公司借人之款而已。

自然人

最终,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李某代表、上海某人和石法定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借款告张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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