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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东是有限合伙企业(公司股东为有限合伙)

公司不能支付的房租为何由发起人股东承担?


现在,设立一个公司的时间成本是越来越低了,下面是江苏政务服务网上南京市玄武区设立一个公司时承诺的办结时间,是不是很喜人?





当然,在承诺的时间内办结的也是有前提条件的,需要正确提交公司设立时所需的所有资料。而资料中有这样一项——住所使用证明,提供的住所使用证明常见合伙的有两种:


1、自有房屋可以提供房产证;


2、非自有房屋需要提供租赁合同。






这样,在非自有房屋的场合,为了能顺利注册公司,设立公司时的发起人股东就需要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在签订这份租赁合同时是,如果具体是办理事务的发起人股东对法律问题一无所知,极易给自己挖个大坑!使得明明可以由设立后的公司来承担合同义务,会因为签订合同的不慎被转移到发起人股东自己身上。


下面咱们用一则案例来聊聊这里面的法律风险,提醒所有准备或正在从事商事行为的朋友们注意。







【案例简介】


张某、潘某为了设立昆山TGD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TGD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与昆山LPS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企业称:LPS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LPS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张某、潘某使用。


后张某、潘某、周某与2014年10月14日共同设立了TGD公司,并实际使用前述所租赁的厂房,使用过程中房租及水电费等均由TGD公司支付(正常支付至2015年5月19号)。因拖欠房租及水电费等,LPS公司发出催缴8月份水电费89090.89元的催款单,TGD公司在催款单上欠款单位位置签字确认。后因拖欠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问题,LPS公司以张某和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两被告(张某、潘某)支付原告(LPS公司)租金27302元、水电费115226.03元、材料费3322.5元,合计人民币145850.53元。




该案历经一审的、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于2021年3月18日尘埃落定。判决结果为:由张某、潘某支付LPS公司137,986.81元……。




到这里你是否有疑问:明明是三个发起人共同设立公司,明明租赁的厂房实际公司上是由设立后的公司在使用,为什么最终责任却反倒由张某、潘某两人承担?这样判决是否公平?我们来看看法律依据及再审中法院说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2020年12月23日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说理】


本案中张某、潘某为设立TG企业D公司以自己名义与LPS公司签订租赁合同,TGD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案涉租赁厂房并支付租金以及水电费等,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L有限PS公司有权选择请求张某和潘某(合同相对方)或者TGD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在一审中,法院曾向LPS公司进行法律释明其还是坚持选择请求张某、潘某承担合同责任,故被告潘某主张LPS公司仅能请求TGD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故不能成立。


周某虽是TGD公司的股东合伙,但其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张某主张应追加设立时股东周某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此是不是解释了上文提出的疑问;但同时是否又提出另一个疑问:“为什么原告会坚持选择设立时的股东张某、潘某为被告?”




请看下图,该图为文中实际使用厂房的TGD为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出资情况。



从该表可以看出该公司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是认缴出资,各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是否实际出资到位需要深入调查才能明确。因TGD公司经营不善,致使资不抵债,甚至到了破产的地步。如果TGD公司果真进入破产程序,这时如选择起诉公司,胜诉后的执行就成了一个难题,不仅债权人较多,而且LPS公司的租金等费用也只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将来有限很难获得完全清偿。因此,LPS公司在查明股东名下确有资产,对将来的执行非常有利时,选择起诉合同的相对方即两个股东。LPS公司选择无疑是明智的,也确实对自己权益起到了最有效的保障。







【律师点评】


商主体,可以选择个体、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最为显著的优势就在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很多创业者也正是基于这个优点最终选择有股东限责任公司形式来设立公公司司。但是,我们也发现很多老板朋友对有限责任的认知仅仅停留在“有限责任”的字面上,并没有深刻理解如何实现“有限责任”,这对于个人风险防范,以有限隔离无限风险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具体到今天的案例,T股东GD公司就没有成为股东有效的防火墙,没有起到隔离投资者个人风险的作用。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发起人在对外签订相关合同时,最好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去签订;如果因不便或其他原因,已经使用了个人名义签订了合同,应在公司成立后,尽快以公司名义重新签订相关合同,同时协议终止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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