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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是什么意思(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什么意思)

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报酬、并在规定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独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保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表现在:


1.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一人;


2.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为保险人所知的;


3.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具有代理人资格。


通常保险代理人意思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


专业代理人专业保险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兼业代代理人理人兼业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用设备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主要有行业兼业代理、企业兼业代理和金融机构兼业代理、群众团体兼业代理等形式。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个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又分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


2019年5月6日,李*经R保险安康分公司保险代理人黄某某介绍到R保险安康分公司应聘保险销售职位。李*向黄某某借款50代理人0元后交给R保险安康分公司作为培训押金。2019年5月7日至5月9日,李*参加R保险安康分公司组织的入职前培训,李*在R保险安康分公司网站平台上进行注册及信息完善,该网站平台显示李*培训等级为幼儿园小班。培训后,R保险安康分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个体户李*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李*亦未实际向R保险安康分公司提供劳动。李*与R保险安康分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争议,李*遂申请劳动仲裁,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20]XX号裁决书,依法裁决李*与R保险安康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中国R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当事人之间需存在一定的人身管理和依附关系。李*提交的证据手机注册信息图片、培训成绩截图、培训签什么到等截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李*亦未向R保险安康分公司提供过劳动,未接受公司管理,公司也未支付过李*工资;综上,李*与R保险安康分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未形什么成劳动关系。因此,李*主张基于劳动关系成立才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要求R保险安康分公司返还入职押金500元及住宿押金1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要求R保险安康分公司支付住宿费118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返还是什么李*递交到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当面删除原告私人照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


李*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系李*与保险公司代理人黄某某之间交流的录音、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凭证及相关照片,拟共同证明李*是接受R保险安康分公司管理,且与R保险安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李*各项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基于其认为已与R保险安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产生,故根据李*的上诉请求和R保险安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即李*与R保险安康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R保险安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故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系通过R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黄某某参加培训准备进行保险销售工作,双方亦无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故一审法院认定R保险安康分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代理人,一个常见的问题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经常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维护公司形象,保守公司秘密等与劳动合同类似条款,加上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难免造成不少人对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产生混淆。


判断一种法律关系的性质,要根据实质而不是表象,之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存在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法律上的规定。《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委托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也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个体户动合同法》调整范围。


第二,主体上的不同。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而是什么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个人。


第三,报酬支付方式不同。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委托公司也通常无须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


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既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保险公司能否对保险代理人实施管理呢?


实际上,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对保险代理人实施了管理。只不过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实施管理和其他公司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依据不同。


《保险法》第112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126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不仅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指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是由保意思险公司承担的,所以保险公司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最大程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最大限度地促进保险公司业务的发展,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代理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一般会制定保险代理人基本管理制度,对保险代理人规定相应的职责,确立相应的代理人级别体制和级别变更机制,以及不同级别代理人的酬佣等进行规定,但这只是对保险代理人的一套管理体系,与针对保险公司员工的劳动规章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是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这是任何内部制度合法有效的最基本前提。可将相关制度交给法务或者外聘律师审核后推行。


二是要在代理合同中明确代理人应知晓保险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并承诺遵守,重要制度应作为代理合同的附件一并签署。


三是及时变更确认,如果代理人之前确认的制度发生了变更,除了告知代理人之外,最好让代理人书面确认知晓、认可并且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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