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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怎么样(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佛税一稽处〔2021〕1414号


佛山市盛鑫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606055339589E)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6年1月取得以“广西梦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500153130,发票号码:00445691至00445693,货物名称:冷板,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299448.71元,税额合计50906.29元,价税合计350355.00元。以上发票你单位于增值税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和2016年3月向原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北滘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额16976.03元和33930.26元,合计50906.29元。上述发票涉及的货物你单位已登记入账,于2016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上述发票成本299448.71元。经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你单位2016年6月取得以“佛山市北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51151696至51151699,货物名称:钢板,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392741.88元,税额合计66766.12元,价税合计459508.00元。你单位将上述4份发票按规定入账进行会计核算,并于税款所属时期2016年6月向原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北滘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额33970.94元,于税款所属期2016年7月申报抵扣税额16985.47元,于税款所属期2016年8月申报抵扣税额15809.71元,并于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税前列支上述发票成本392741.88元。经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 增值税方面,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构成了少缴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费的违法行为。企业所得税方面,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且不能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应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构成了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追缴增值税117672.41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237.06元。


(三)教育费附加: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3530.17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2353.44元。


(五)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相应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应调增你单位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92190.59元, 调减本次检查应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8011.92元,你单位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后不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建议追缴你单位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 171951.72元。


综上,该案件暂未发现偷税、抗税、骗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上述(一)至(四)项违法行为中所属期为2016年1月及3月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57015.04元已超过法定追征期, 对该部分税费及滞纳金本案不作追缴处理。


以上追缴税费合计246729.76元。


(六)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将上述税费(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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