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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12号的减免问题(财税201612号文件减免代码)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有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严格审查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严格审查。


2.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构成虚假诉讼情形


——借贷双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并通过诉讼形式要求主张担保责任获取非法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


3.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法院可予民事制裁


——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间借贷,应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法院可予民事制裁。


4.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民间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争议,但借款人配偶有异议时,经查证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应驳回出借人诉请。


5.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判断,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认定。


6.小额贷款公司预先扣收手续费、变相收取利息认定


——贷款方预先扣除各种手续费视为预先扣除利息,以各项收费名义变相收取利息超法定利率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发卡行责任认定


——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被盗刷,发卡行系按指令付款的,无责;但发卡行未及时短信通知的,应相应赔偿。


8.伪卡交易情形,发卡行对持卡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发卡行对伪卡交易形成的持卡人损失,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发卡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9.银行卡异地遭伪卡盗刷,储户无过错的,银行赔偿


——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银行卡异地被盗刷的,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详解】


1.有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严格审查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严格审查。


标签:诉讼程序|虚假诉讼|借款合同|损害债权|关联关系


案情简介:2011年,生效判决确认实业公司应偿还关联公司即科技公司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2012年,另案债权人谢某以该判决系虚假诉讼为由申诉,法院再审判决驳回科技公司诉请。科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亦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股东之间、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曲某为科技公司控股股东,王某系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系案涉合同签订时实业公司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曲某系夫妻关系,说明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科技公司称两人已离婚,却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虽在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姜某,但王某仍系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科技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法定代表人姜某、目前的控股股东王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关联公司,说明科技公司股东与实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另外,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高管人员、普通员工混同的情况。②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须严格审查。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如借款合意形成过程、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资金往来情况、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借款用途、科技公司和实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违背常理。由此可见,科技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从调取的科技公司、实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科技公司、实业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法院确信,科技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实业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③无论科技公司,还是实业公司,对实业公司与谢某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过程看,科技公司申请执行后,对查封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实业公司每销售一套,科技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当庭询问时,科技公司对实业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陈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实业公司财产的受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从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某控制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科技公司诉请,并对科技公司、实业公司各罚款50万元。


实务要点: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应严格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某科技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见《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涛企业借贷纠纷案》(审判长胡云腾,审判员范向阳、汪国献),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10/104:37)。


2.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构成虚假诉讼情形


——借贷双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并通过诉讼形式要求主张担保责任获取非法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


标签:诉讼程序|虚假诉讼|借款合同|合同效力|保证|恶意骗保


案情简介:2013年,商贸公司与银行、投资公司签订1.2亿元的委托贷款合同,地产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随后,赵某及其亲属控制的公司,通过房产公司出资,汇入商贸公司,再转入投资公司,最后经关联公司回流至房产公司。2015年,商贸公司诉请投资公司还款,并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同时,赵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调查。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借贷双方假借订立借款合同,而已串通骗取担保,并通过诉讼形式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获取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该借款合同虽合同形式完备,但其具有的合同目的不正当性决定了该借款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应以借贷双方扰乱正常司法审判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给予处罚。②从本案合同资金流转看,涉及投资公司、商贸公司两次委托贷款合同资金流转均呈闭合状态,即资金由房产公司打出后,在极短时间内大部分资金又回到房产公司账户。从本案借款流转走向涉及的公司看,均由赵某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姻亲,或由赵某及其亲属控制的公司法人作为公司股东。上述公司均由赵某本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综合本案事实,可认定商贸公司、投资公司而已串通,假意订立委托借款合同,而借款发放后又迅速转回,借款人投资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在无真实借款关系前提下,商贸公司、投资公司对地产公司土地设定抵押权,妄图通过本案诉讼实现其用抵押物偿还借款的非法目的,侵害了地产公司合法权益,严重干扰了国家正常审判秩序,妨碍了正常的民事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判决驳回商贸公司起诉,同时,对商贸公司、投资公司各罚款50万元。


实务要点:借贷双方假借订立借款合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并通过诉讼形式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获取非法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327号“某商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昆明同辰商贸有限公司诉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腾冲县永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借款合同中虚假诉讼行为的特征识别与处罚》(陈少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8:172)。


3.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法院可予民事制裁


——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间借贷,应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法院可予民事制裁。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虚假诉讼|诉讼程序|恶意串通|证据规则


案情简介:2013年5月,唐某与李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相识。2014年1月,李某与孙某第3次离婚,唐某为孙某介绍委托代理律师。同年5月,案件撤诉。期间,唐某分三笔向孙某账户转入总共600万元,且均在每笔到账当日由孙某取出。2014年6月,唐某以3笔一月期借款到期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李某、孙某偿还。经鉴定,合同首页填写字迹,末页唐某、李某落款字迹,三者墨迹色泽、笔痕特征存在明显差异,纸张存在明显裁剪痕迹。


法院认为:①从借贷双方关系来看,唐某与李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相识,后续为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时有接触,但未见深入交往,2014年2月即发生金额600万元的一月期借贷,对于贷款人唐某而言,其为赚取每日万分之六金额30天共计约10万元利息而出借巨额资金,理应持有相当审慎态度,其虽称对借款人李某经济实力进行过考察,但对借款事由陈述却前后不一,显违常理。从涉案借款合同来看,该合同纸张经过裁剪,形式上的疑点及内容上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唐某未就此作出合理可信解释。另外,合同首页三处手写内容使用三支不同水笔填写、签名,均与一般缔约习惯相悖。②从交付方式来看,系争款项指示交付至第三方孙某账户,并非借款人李某本人账户收款,而当时李某与孙某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唐某主张其对此毫不知情,与孙某亦不相熟,故并未察觉孙某银行账户为系争借款指定收款账户有不妥之处。但离婚诉讼中,孙某代理律师却系唐某介绍,亦为唐某本案原审代理人,唐某该节陈述不足为信,其对交付方式未有异议不符合交易安全之一般注意。关于系争资金来源及流转,唐某主张前后矛盾,且据其自述,该资金显受其支配,并无必要分数天筹集,亦无必要前后两天分三次转账至对方账户。而孙某账户三次收款后分别在十几分钟至两小时内,亦即下一次款项入账前将钱款全部取现,对此,唐某主张每次转账后均电话通知李某,但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③唐某原审中从未提及持有对方收款凭证,二审期间当庭向本院递交收款收条,收条形式上存在明显疑点,李某主张该收条系唐某利用其签署的由唐某提供的保险理赔文本经裁剪变造形成,故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收条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收条系利用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及李某签名,经裁切纸张、添加内容变造形成。唐某主张收条系李某提供,但唐某作为资金提供方在双方关系中显然占据主动,其作为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商人,却先后接受了借款方提供的形式上存有明显疑点的合同及收条,显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系争借款为30短期借贷,自借款到期至本案诉讼前历时两个多月时间,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间其存在任何催讨行为,且在此期间,双方仍在不间断地交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唐某亦未主张还款或主张以还款抵充赔偿款,均与常理相悖。④法院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依法应予制裁。唐某利用变造的书证虚构债权提起诉讼,具有明显恶意。孙某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及其于原审中所作陈述亦为唐某提起诉讼所必需之条件,二人显然存在恶意串通。判决驳回唐某全部诉请同时,决定对唐某罚款10万元、对孙某罚款5万元。


实务要点: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间借贷,应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法院可予民事制裁。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3号”唐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唐海峰诉李伟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认定与制裁》(孙春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3/109:158)。


4.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民间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争议,但借款人配偶有异议时,经查证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应驳回出借人诉请。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出借1500万元给蔡某,蔡某出具借条。2011年11月,蔡某以个人及其妻张某名义向蔡某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并承诺以夫妻共有房产做担保。2012年5月,张某申请与蔡某离婚。李某诉请蔡某、张某偿还前述欠款,但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


法院认为:①李某以出借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后,蔡某认可借贷事实,但蔡某之妻张某主张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及其配偶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情形下,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借贷事实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配偶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交付方式、借款用途、关键证据保管方式、偿还借款情况、诉讼中相关情况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②本案诉讼前,张某已申请与蔡某离婚,而李某与蔡某系朋友,并有经济合作关系;关于借款交付方式,李某、蔡某及证人郭某在一、二审诉讼中陈述不一,存有矛盾之处;蔡某主张将借款用于支付投资款及生活开支,但未能对向他人借款必要性、紧迫性作出合理说明,亦无法就借款投资所能取得权益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还款计划保证书并未提及此前已代付部分款项用以还款,不符合民间借贷通常习惯;借款人将佐证借贷事实的借据及款项支付凭证等关键证据的原件交还借款人,亦不合常理。③《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李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对借贷事实发生,负有相应举证责任。李某主张其已出借款项1500万元,蔡某对此予以认可,而张某否认借贷事实发生,并指出李某、蔡某陈述及证据存在上述诸多疑点。在此情形下,李某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其应提交补强证据以佐证借贷事实发生。本案证据显示李某确实通过郭某向蔡某账户转账款项约1500万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转账款项系属李某向蔡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导致待认定款项实际出借的事实真伪不明。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则应认定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李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就借贷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足够的证据优势,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其在本案中依借款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请。至于蔡某个人对案涉借款的认可,因其与李某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李某清偿,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发生无争议、借款人配偶有异议时,经查证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应驳回出借人诉请。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李某与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李少华与蔡毅、张琛民间借贷纠纷案——处于离婚状态下的夫妻一方对外借贷行为如何认定》(贺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0/104:102);另见《债务人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贺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8:32)。


5.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判断,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认定。


标签:证据规则|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4年,简某向肖某借款。2015年,简某以未实名认证微信名称确认尚欠肖某6.6万元。肖某据此诉请简某偿还。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网上聊天记录属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判断,既需考虑电子证据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②本案中,依据肖某及与银行交易对账单中体现的转账时间、数额、名称,结合证人证言,推定收款人即本案被告简某。同时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金额6.6万元,判决简某归还肖某6.6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判断,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肖某与简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肖金平诉简时抡民间借贷纠纷案——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条件》(黄志雄),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107:126);另见《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条件》(黄志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49)。


6.小额贷款公司预先扣收手续费、变相收取利息认定


——贷款方预先扣除各种手续费视为预先扣除利息,以各项收费名义变相收取利息超法定利率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标签:民间借贷|阴阳利率|手续费|还款方式


案情简介:2015年,小额贷款公司与宋某签订15万元的贷款合同后,依约定扣除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后,实际发放14万余元。事后以宋某逾期还款诉请解除合同,并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行政管理费率、等额本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①按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所支付款项只有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以各种名义约定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上述三种款项中一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等费用,其性质与利息相同,均应视为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按实际发放借款数额认定本金为14万余元。②小额贷款公司以利率、行政管理费收取的费用实质为利息,折合年利率已超过24%。滞纳金性质为逾期利息,折合年利率亦超过24%,依《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超过部分诉请应不予支持。③本案借款合同既约定利率,又约定混淆了“等额本金”与“等额本息”的还款计算方式,规避民间借贷法定利率限制,导致实际执行利率逐月提高,最后一期月利率竟超过82%,导致利率畸高,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判决解除贷款合同,宋某归还欠款并按24%计算利率。


实务要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各种名义手续费的视为预先扣除利息,以各项收费名义变相收取利息,超过法定利率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2016)粤0391民初691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宋文权借款合同纠纷案——民间借贷“阴阳利率”的司法审查》(李凯、孔才池),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2/106:128)。


7.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发卡行责任认定


——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被盗刷,发卡行系按指令付款的,无责;但发卡行未及时短信通知的,应相应赔偿。


标签:储蓄合同|网上银行|支付平台|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2015年,彭某以其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借记卡同一天被盗刷1.47万元(其中第一笔5000元)且未收到账户资金变动短信通知为由,诉请发卡行赔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彭某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五笔金额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出,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使用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买方初次将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时,银行会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即可进行支付,如银行已按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之后的交易无需再次验证,只须按指令付款。②本案中,彭某曾多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小金额交易,说明确系彭某本人将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已履行了客户身份验证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和支付密码由彭某自行设置和保管,彭某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外泄导致被盗刷,银行无须承担责任。只是因为彭某已开通手机短信通知,银行应在彭某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及时履行短信提醒义务。故涉案借记卡发生第一次盗刷后,因银行未能在彭某账户资金发生变动后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彭某,导致彭某未能及时发现其账户资金异常变动,不能及时办理挂失止付,导致损失扩大,银行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银行就后四笔被盗刷导致的损失承担50%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彭某损失4850元。


实务要点: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情形下发生盗刷,发卡行系按持卡人指令付款的,不承担责任;但发卡行未及时短信通知的,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中山中院(2016)粤20民终430号“彭某与某银行借记卡纠纷案”,见《彭桂强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记卡纠纷案——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盗刷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姜新林、李世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8:155)。


8.伪卡交易情形,发卡行对持卡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发卡行对伪卡交易形成的持卡人损失,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发卡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伪卡交易|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4年,薛某发现其理财金账户卡两周前在异地通过ATM机操作转出5.7万余元,期间,薛某在医院照顾重病父亲。经调取录像,系盗取者用一张绿色卡片取款,而薛某银行卡为金黄色。


法院认为:①银行为薛某开立理财金账户并为其办理与该账户相关联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薛某开通相关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银行即有义务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薛某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发卡银行对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据此,银行负有向薛某返还与其借记卡账户余额相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②ATM机视频录像显示,涉案转账及取款人并非薛某本人,且转账及取款所用卡片颜色与薛某持有的银行卡颜色不同。此外,薛某在发现银行卡账户资金被他人支取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银行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薛某授权他人进行了诉争交易。据此,可认定涉案银行卡诉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交易。③银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薛某的履约行为,银行仍应在借记卡账户原有余额限度内向薛某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薛某账户资金数额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应视为银行表示其将不再在相应额度内向薛某提供银行卡服务。薛某可起诉要求银行承担继续履行借记卡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银行给付因伪卡交易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及相应存款利息。货币是特殊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转移而转移,薛某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银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伪卡使用者故意实施伪卡交易,使银行丧失了相应货币所有权,侵害了银行货币所有权,构成对银行侵权行为。银行尽其可能提高伪卡防范和识别技术,为其发放的银行卡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是保护银行自身财产安全的内在要求。伪卡交易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原因又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推出方,本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且发卡行已按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充分防范伪卡交易。本案中,银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薛某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银行称薛某对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并认为应免除银行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④薛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银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银行的侵权行为如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以伪卡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对薛某与银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据此,银行关于法院应驳回薛某起诉以及法院受理本案将导致薛某得到双重救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银行赔偿薛某5.7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发卡行对伪卡交易形成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持卡人的履约行为,在其不能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情况下,对持卡人损失,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329号“薛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薛梅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安大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伪卡交易情形下的法律关系认定》(周韬),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1/105:109)。


9.银行卡异地遭伪卡盗刷,储户无过错的,银行赔偿


——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银行卡异地被盗刷的,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伪卡交易|异地盗刷


案情简介:2015年,浙江宁波的王某所持借记卡中19万余元在河北唐山通过“智付通”业务转入案外人张某账户,王某随即报警。


法院认为:①王某借记卡中款项在异地通过“智付通”业务转入案外人账户,这种转账必须在带有卡槽的固定电话机上进行刷卡并输入密码才能完成,而王某本人及其借记卡均位于异地,故可认定涉诉借记卡存在伪卡。王某发现借记卡被异地操作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了补救措施,及时防止了损失扩大,并无过错。②使用借记卡进行消费、支付、取现系银行广泛开展的业务,银行应保障其发放的借记卡具有可识别性和惟一性,并完善真假借记卡识别技术,以防止非法分子通过伪卡侵权。本案中,银行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③银行借记卡章程关于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格式条款,免除了银行审核借记卡真伪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不能当然被认定有效,不能据此免除自己责任。④本案与盗刷可能涉嫌犯罪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明,故对银行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予采纳,判决银行赔偿王某存款损失1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银行卡异地被盗刷的,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6)浙02民终字第868号“王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王立业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银行卡异地遭伪卡盗刷纠纷中的责任划分与处理》(洪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0/10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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