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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旭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朔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沪01民终13918号


发布日期 2021-03-01 浏览次数 10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平翔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朔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宅兴路59号第10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小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方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朔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2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欧朔公司向方旭公司出具合法发票后,方旭公司支付欧朔公司货款159,179.48元。事实及理由:由于欧朔公司一直未按系争采购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故方旭公司没有付款。虽然税率调整,但系争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推算货物价值应为820,512.82元,按调整后税率13%计算发票票面金额应为927,179.48元。一审中欧朔公司虽出具了发票,但票面金额为960,000元,故方旭公司退回了发票,一审判决结果导致方旭公司多支付货款,应予以改判。


欧朔公司辩称,不同意方旭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是以合同总额960,000元为基数扣除3%的税率损失,已充分考虑了税率调整因素。


欧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旭公司向欧朔公司支付设备款19.2万元;2、方旭公司向欧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欧朔公司、方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方旭公司向欧朔公司采购水平式全自动包装机等设备,共计价款为96万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后,方旭公司支付总款的40%计384,000元,设备完成生产,发货前,方旭公司支付总款的40%计38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并经过方旭公司验收合格,欧朔公司开具增值税全额发票后一周内,方旭公司支付总款15%计144,000元,余5%计48,000元为质保金,1年内免费保养维修维护,1年后30天内全部付清。2018年5月25日,方旭公司向欧朔公司出具《包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载明,设备外观、安装、运行、性能均正常,对设备维修工培训结果为基本掌握。方旭公司至今已经支付给欧朔公司768,000元货款,尚有192,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8年5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6%……”;2019年4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欧朔公司、方旭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欧朔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依照约定向方旭公司开具了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旭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欧朔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


至于方旭公司提出欧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税率的发票给方旭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欧朔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可以向方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约定具体时间,欧朔公司直至起诉后再根据现行规定开具相应税率的发票,并未违约,方旭公司据此不同意付款,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同时注意到,欧朔公司于设备验收合格后即2018年5月25日起就可以向方旭公司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欧朔公司直至2020年7月16日才向方旭公司开具了13%税率的发票,欧朔公司拖延开具发票的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方旭公司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的损失应由欧朔公司承担,为免讼累,一审法院同意方旭公司答辩中的意见,在方旭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金额为总价款3%的税率即28,800元。欧朔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起始日期应变更为欧朔公司开具增值税全额发票后一周的次日即2020年7月24日起。


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朔公司货款163,200元。二、方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欧朔公司以163,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诉讼费用3,550元,由欧朔公司负担532元,方旭公司负担3,0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须依法规范的行使。方旭公司与欧朔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方旭公司上诉主张未付余款原因系税率调整造成合同价格变更,且欧朔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根据已查明事实,欧朔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旭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总价及付款期限,且增值税税率调整系税务部门统一规定,方旭公司在双方未达成变更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充分考虑税率变化因素以及本案实际履约情况,对方旭公司的应付款进行了酌情扣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方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方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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