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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最初哪年(我国社会保险法出台于哪一年)

保险合同专业难懂、语言多意,而且作为一种典型的附合合同,格式条款完全由保险公司制定,普通人对条款术语的理解难免出现偏差。


如果因为对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导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各执一词,那到底又该听谁的呢?


今天,保险观察以"宫外孕"为例,来讲清楚这个问题。


宫外孕是否属于怀孕曾引发保险纠纷


这里有一个案例,苏女士购买了一份保额5万元的住院医疗险,在这份保险中,除外责任写明"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怀孕、流产、人工受孕、治疗不孕不育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之后,苏女士因为宫外孕而入院治疗。


康复出院后,苏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宫外孕是怀孕的一种,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不予理赔。


但苏女士认为,宫外孕并不是怀孕,应该属于疾病的一种,保险公司应该要予以赔偿。


在这里,苏女士和保险公司就出现了对条款的理解不一致,而且对理赔会造成直接的影响,这时候应该听谁的呢?


保险观察给大家总结成一句话,叫做"有通常解释听通常,有专业解释听专业,两种解释听用户!"


此话怎讲?我们来看下《合同法》第41条、第125条和《保险法》第30条:


我国法律对出现合同异议时的规定


《合同法》第41条说的就是通常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生搬硬套、强词夺理,要符合常识和惯例,以一般知识及常识的人对于保险合同用语所给予的理解为标准,按照合同中文字、条款的通常意义来解释,这是对合同条款解释的第一原则。


《合同法》第125条说的就是专业解释原则。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专业术语,既有专业的保险术语、法律术语,也会出现其他专业的专业术语。对这些专业术语的理解,要依据其所属行业或学科的标准以及公认的定义来解释,不可妄加揣测,这是对合同条款解释的第二原则。


《保险法》第30条说的就是不利解释原则。当运用通常解释原则和专业解释原则之后,仍然无法准确领会合同用语的定义,或者仍然存在模糊不清的两种解释,此时就要做出不利于合同条款制定者的解释。在保险合同中,那就是要做出有利于被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对保险合同持有者的法律保护。


要说到这个不利解释原则,我们还得先感谢古罗马人。这个在当时横扫欧亚非大陆的古国,给我们留下了巨大的文明瑰宝!


鼎盛时期的古罗马版图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 原则或"反立约人" 原则,最早源自于《罗马法》"有疑义时,应作不利条款制定人之解释"


《罗马法》是指公元前6世纪末罗马奴隶制共和国形成,至公元7世纪东罗马拜占廷皇帝查士丁尼的罗马奴隶制法。该法是民主法制的起源,是后世诸多政治法律制度的滥觞,在整个西方社会文明中处于基础地位。


《罗马法》


不利解释原则被引入保险法最早开始于1536年的英国。被保人威廉·吉朋在身故之时,按阴历计算保险刚过期,按公历计算则尚未到期,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最后法院采纳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再回到之前宫外孕的案例。


依据通常解释,怀孕指的是哺乳类雌性体内出现一个或多个胎儿或胚胎。依据该解释,宫外孕也属于体内形成了胚胎,因此也属于怀孕,保险公司正是基于该解释做出的拒赔决定。


但是依据专业解释,宫外孕在医学上叫做"输卵管妊娠",属于病理性妊娠,胎儿并不在子宫内发育,而是在输卵管周围或一侧发育,因此不可能顺利诞下胎儿,甚至会危及到孕妇的生命安全,是疾病的一种。依据该解释,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


现在,两种解释出现了冲突,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最后,法院依据不利解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人的解释,判处保险公司承担苏女士住院的所有费用。


依据不利解释原则判决投保人获胜


这就是前面保险观察所总结的"有通常解释听通常,有专业解释听专业,两种解释听用户!"


不过,并不是说以后出现宫外孕,保险公司都要进行赔偿,我们仍然要注意看条款。


为了避免出现类似苏女士的这种理赔纠纷,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医疗险的除外责任上都会写明怀孕包括宫外孕


当除外责任上注明了这一条的话,被保人因宫外孕发生治疗,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理赔责任的!


宫外孕已被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纳入了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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