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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三十五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内容)


【条文要旨】


本条是对时效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意味着债务的消灭,而只是债务人享有了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对此,《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既然如此,即便为时效届满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也不违反担保的成立上的从属性,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可以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


《担保法解释》第35条对此就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担保法解释》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区分不同的情形而分别考虑。例如,主债权诉讼时效虽然届满,保证人并不知道,这种情形下,保证人虽然为此种时效届满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仍然应认为保证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即其有权以时效届满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第1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就债务人而言,其同意履行并不需要以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效届满为前提,因为其本来就负有债务,而时效抗辩权也必须由其主张之。但对保证人而言,其并非债务的终局承担者,如果在其不知道时效届满的情况下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就会使得其在承担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成为债务的终局承担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故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句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以往曾有观点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可以追偿。理由主要是:债务人是债务的终局承担者,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属于债权人通过自救的方法实现债权,法律对此不仅不限制,而且该行为还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保证人在自愿履行完毕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后,如果不支持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明显对保证人不公,也实际上是对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鼓励。


程啸老师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在主债务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是否放弃时效利益应当由债务人自行决定,不能由保证人替代。如果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就等于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决定了放弃时效抗辩权,显然是不妥的。


该句中“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是指,债务人明确向债权人作出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例如,债务人与债权人就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合同达成还款协议。


——依据程啸老师授课视频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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