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天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天检刑不诉〔2021〕20138号)
1.3.简要案情:天台县A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与股东王某某商量,由王某某出面联系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厦门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税额合计408624.8元;让福建省C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税额合计174707.6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税额合计583332.4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天检刑不诉〔2021〕20128号)
2.3.简要案情: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需要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从浙江B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其中12张发票已在天台税务局认证抵扣,税额合计261093.12元,2张发票未认证抵扣,税额合计68126.8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A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385号)
3.3.简要案情:天台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为使公司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接受他人从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42136.75元,税额人民币58163.2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003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天台A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329号)
4.3.简要案情:戴某某系天台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购得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89743.6元,价税合计456000元,税额66256.4元;购得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合计1709444.41元,价税合计2000050元,税额 290605.5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戴某某作为天台A机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天检公诉刑不诉〔2019〕224号)
5.3.简要案情:丁某某系天台A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经他人介绍,从泗阳县B皮具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480元,税额290668.0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天检公诉刑不诉〔2019〕226号)
6.3.简要案情:通过王某乙介绍,从B公司、C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50200元,税额239772.64元;从B公司、C公司为D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70530元,税额80671.5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涉案单位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7.1.案例七:天台A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天检公诉刑不诉〔2019〕228号)
7.3.简要案情:天台A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从如皋市B皮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如皋市C皮革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70530元,税额80671.5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天台A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台A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天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8.3.简要案情:为了少缴税款,洪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山东鄄城县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给浙江A胶带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共计1661196.63元,税额共计282403.37元,价税合计194360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的税额已经补缴,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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