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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司法解释)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亦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城中村改造拆迁领导组及其下设的宣传组、验收破拆组等均有小井峪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且领导组组长赵燕系街道办主任。虽然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实施了拆除张永生等6人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二审法院未对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在案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是基于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就认为张永生等6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生,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四清,女,193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花,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翠萍,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润萍,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大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袁尔铭,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被告: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赵燕,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永生、李四清、张**、张爱花、张翠萍、张润萍(以下简称张永生等6人)因诉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柏林区政府)、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井峪街道办)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5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生等6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万柏林区政府是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的组织者,是适格被告。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一审期间形成的,是在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授意下出具的,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万柏林区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主导者,小井峪街道办和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实施者。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应由万柏林区政府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提审并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根据张永生等6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及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万柏林区政府成立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于2017年9月14日对小井峪街道办作出《关于同意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该方案实施,并批复小井峪街道办接文后,认真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亦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城中村改造拆迁领导组及其下设的宣传组、验收破拆组等均有小井峪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且领导组组长赵燕系街道办主任。另,根据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7行初326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张永生起诉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不作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答辩称,其已于2018年9月20日答复告知张永生,房屋被拆一事属于拆迁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万柏林分局已经履行调查、告知职责为由,判决驳回张永生的诉讼请求。张永生等6人的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现已建成市政道路。虽然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实施了拆除张永生等6人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二审法院未对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在案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是基于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就认为张永生等6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张永生等6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瑞强


书记员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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