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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二十五条)

一、基本案情


为了获得税务部门的认证,该物资公司和开票方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制作送货单、公账转出私账转入等方式制造发票流、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四流一致”的假象。利用上述27份虚开的发票抵扣了进项税。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结合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袁某作为该物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予以处罚。遂判决被告单位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以案说法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吴建华律师提示,“四流一致”是指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管理过程中,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要保持一致的要求。税法和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四流一致”的明确规定。所谓“四流一致”或者“三流一致”从税务稽查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审查的角度看,只是对真实货物交易的形式要求,与虚开并不能划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该规定,虚开的认定在本质上都是以“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为标准的。实际经营情况的认定需要结合证据来认定,这就需要纳税人提供与实际经营情况相符的证据进行证明,比如,购货合同、销售合同、出库单、验收单、付款凭证、货物运输证明等予以综合认定,这就引出了“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的说法。实际上,这些说法只是作为认定存在实际经营业务的证据标准,但并不一一对应。即便有些流向证据存在瑕疵,如果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存在真实经营业务,开具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也不能认定为虚开。如案例所述,即便是形式上符合“四流一致”,如果不存在实际经营业务,也可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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