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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风险(民办非企业单位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问题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能否要求行使知情权?


【案 号】:(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述】:


2010年3月25日佳华公司出资设立了被告佳华学院,占100%的出资份额;


2012年9月,佳华公司与唐秀凤、赵明友、王文洪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后引各方对所持份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并最终判决确认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50%的出资份额;


2015年11月中旬,佳华公司发函给佳华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但佳华学院至今未回复。


【案件争议】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否有权要求参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知情权?


【裁判要旨】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作者观点】: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享有知情权。


知情权的说法系来源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带来的问题便是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同样适用“知情权”的规定即成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同样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有知情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出资人的相应的知情权,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虽然没有规定股东的知情权,但是也并没有明确禁止出资人的知情权,据此对于知情权在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从如下角度可以推定出资人享有知情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可见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可以获取合理的回报,而该回报的真实性如何核实?显然必须由各出资人对于实际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其他规定的费用知情后,方可核实其所获取的回报是否满足收入减去支出以及必要其他费用后,按照各方的约定进行分配。如若不允许出资享有知情权,也就意味着实际控制公司财务的一方可以完全利用掌控企业的优势,损害其他出资人的权益,显然按照如此推定出资人享有知情权才更有利于民办非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2.根据现行《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样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出资人作为实际出资一方,其自然有权按照现行习惯知晓其所投资款项的去向以及回报并享有扣除相应费用的合理回报,如若不能保证出资人对其出资去向、回报情况、经营状况、内部治理的情况予以一定知情的权利,那么也会导致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投资热情减弱,民间资本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热度降低只会导致整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竞争不够、规模不够、抗风险能力减弱,最终损害的是整个民生领域。而作为出资人其要求知晓其投资等概况的权利虽未规定于法律条文中,但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合伙企业亦或是公司或者其他类型企业主体中均明确赋予了出资人适度的知情权,即可以证明该知情权应属交易习惯范畴,理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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