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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股东担任高管,股东会认为他损害公司利益,能否决议限制分红权?



很多股东认为自己是公司的主人,所以,认为股东会可以就任何内部的事情作出决议。


这个想法,在法律角度,是有偏差的。


依据《公司法》,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是同样依据《公司法》,股东会的权力并不是没有限制的,限制还是不少。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到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件中,有些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是因为程序上的原因,而另一些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出现问题,是因为处理了不该处理的事项。其中,比较常见的有这么几种情况:


1、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个案件中,大股东主导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增资,而且只要求小股东增资,自己不按比例增资。


2、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做出决议,但是所涉及的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由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决定的事项。


3、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


今天要说的是另一个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法律限制,那就是,股东会原则上不能对于股东的自益权进行限制,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的规定。


什么是股东的自益权呢?


相对的一个概念是“共益权”。


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目的,股东的权利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今天文章标题里所说的股东的分红权,就是一种标准的股东自益权。这种权利,原则上,股东会是不能以决议的方式进行限制的,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的规定。


先来看一下一个较新的案例。


原告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持股15%,担任公司监事。


股东之间,显然有了较为激烈的冲突发生,此案关于股东分红的争议,只是各方矛盾的具体表现之一。


2019年4月3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利润分配方案,并通过了决议。决议内容是。甲公司投资额为2,000万元,历年未分配利润222万元,经2019年4月3日股东大会讨论,按投资额10%(200万元)对股东进行分配。


一份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同意通过后,公司开始根据决议的内容向股东分红。但是包括李某在内的4名股东,一直没有收到分红。2019年9月5日,原告等4名股东,共同向甲公司发送函件,内容是:


“根据2019年4月3日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公司历年未分配利润分配方案,以及部分股东早已实施分配的事实,今特来函要求公司务必在2019年9月15日之前将该分配款按投资比例分别汇入以下未分配股东的个人银行卡。如拒付,则应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甲公司收到函件后,仍然没有向李某等人发放分红。


一年后,2020年6月17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6月19日,甲作出了一份《甲公司股东大会关于暂缓李某分取红利的决议》,内容是:


“2018年股东知情权诉讼过程中的查账发现,当时的基建负责人,股东及公司监事李某在费用操作上存在违规情况;2019年委托陈某初步核查后,当时的公司董事会作出了暂缓李某股东分红的决定,现本届执行董事李伟康提议,再次发到全体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1.建立公司专业小组,对公司现有的原始凭证包括基建合同类、公司规章制度类,特别是各类原始的支付凭证、发票等逐一排查列出清单,注明违规现象或侵占可能。


2.要求李某本人对相关凭证及经过情况、资金去向作出合法解释以核实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相关制度,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同意暂缓李某分取红利承担赔偿责任。”


该决议表决,同意股东11人,不同意股东2人,弃权股东2人。


因表决通过决议内容,原告李某至今未获得分红。


于是,李某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李某认为,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获取分红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其他股东均领取分红的情况下,甲公司暂缓分配原告分红款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原则,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分红权。


被告甲公司认为,决议不侵害原告股东分红权,公司是暂缓发放原告分红而并非取消,且暂缓发放有充足理由,是基于原告侵占公司资产,利用其监事身份违规操作损害公司利益,待原告返还侵占的资产、赔偿公司损失后会及时发放分红。另外,即便暂缓发放分红的条款无效,也不应影响整个决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还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由此可知,股东基于其身份并按出资比例享有分红的权利属股东的固有民事权利之一,受法律保护不可剥夺。


原则上,暂缓发放分红并不会对股东分红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仅可能延迟股东获取分红的时间。然,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会对原告作为股东获得分红的权益实现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应认定为该决议违反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虽提出暂缓发放分红存在诸多原因,其中包括原告未按公司规定领取分红、违规领取2017年分红、与隐名股东股权比例不明等,但从双方提交的股东会补充提议、会议记录和决议内容来看,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议事、决议内容中并未涉及到上述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暂缓发放原告分红原因应是被告经查账认为原告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但被告在2020年6月作出决议至今,尚未就该问题展开过积极的调查或及时地提起诉讼等,在决议未对暂缓分红的时间做出明确限定,且原、被告之间明显存在难以调和矛盾的情况下,原告的分红权很可能被长期搁置,实质上变相限制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分红权益。


再次,即便原告存在损失公司利益的情况,被告也可通过诉讼等途径积极主张权利,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与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限制原告的分红权益。


至于被告抗某,即使无效也仅是涉及暂缓分红的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决议效力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决议表决内容即为暂缓发放原告分红,其他内容均系对表决事项的解释和说明,不涉及权益的处分,不宜割裂来加以区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甲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大会关于暂缓李某分取红利的决议》无效。


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诉求认定上诉人限制被上诉人的分红权益,无视被上诉人严重侵犯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及沈某以挂失银行卡的方式,提前窃走卡上待分红资金367,440元(远超在2019年4月3日中规定的可分红款240,000元),违规侵占公司分红款,并于2019年9月5日发函要求公司按投资比例再次向个人银行卡上汇入分配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020年6月19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基于其身份按出资比例享有分红的权利属股东的法定权利,原则上不应予以限制。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本案中,涉案2020年6月19日决议与股东出资无涉,主要基于“当时的基建负责人,股东及公司监事李某在费用操作上存在违规情况”损害公司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达到出资瑕疵损害公司利益的程度,方存在限制被上诉人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适用空间,现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对相关问题展开积极调查并取得实质进展,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有权限制被上诉人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其三,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登记股东,其是否与他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可依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暂缓分配被上诉人分红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分红权,涉案2020年6月19日决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的分红权,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通过股东会多数决议的方式剥夺的。


在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分红的法律理解大致是这样的:


1、原则上,分红,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全体股东一致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而按照其他规则分取红利,是可以的,但不能以多数同意的方式决定;


3、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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