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336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实际经营舟山市A有限公司期间,向宁波市B有限公司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5299.1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舟山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144号)
2.3.简要案情:舟山市A有限公司为增加公司盈利,通过他人介绍,让福州市鼓楼区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5360元,税额共计83599.31元;通过舟山市C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283600元,税额共计41206.8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舟山市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舟山市A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141号)
3.3.简要案情:浙江A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的经营管理下,向宁波市北仑B有限公司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7948.7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舟检刑不诉〔2021〕16号)
4.3.简要案情:苟某某作为原阳信A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伙同他人,让舟山B能源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81474.47元,税额共计200727.0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苟某某作为原阳信A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舟普检刑不诉〔2021〕4号)
5.3.简要案情:赵某某系舟山市A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联系,从淮安B运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票面金额为2444919.3元,税额为220042.7元,价税合计266496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浙江A海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9〕56号)
6.3.简要案情:浙江A海运有限公司为降低运营成本,分别通过杭州B公司和杭州C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其中票面金额399604.58元,税额67932.78元,价税合计467537.3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海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单位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海运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7.3.简要案情:干某某系舟山市普陀区A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通过杭州B物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自己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其中票面金额940115.06元,税额159819.54元,价税合计1099934.6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单位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干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8〕76号)
8.3.简要案情:陆某某在以挂靠、分包等形式承接工程项目的过程中,让张某某以A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份,税额合计18.7万余元,价税合计128.9万余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补缴了税款,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8〕64号)
9.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舟山市A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杭州B公司等三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总涉案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39万余元,总涉案税额为人民币40万余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单位犯罪,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姚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舟检刑不诉〔2021〕25号)
10.3.简要案情:姚某在经营江西A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从浙江B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33864.3元,税额110135.55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姚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337号)
11.3.简要案情:余某某在经营岱山县A密封件厂期间,通过中间人让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向自己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793896.8元、税额115 352.52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岱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12.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经营舟山市A物流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宁波市北仑B油品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共计600014.03元,骗得税款计87181.52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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