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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所住的住所是(挂名法人代表的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本条与上述规定修改之处在于,将法人的住所与登记制度联系起来,明确规定了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登记住所。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审判管辖的原则性规定。但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个规定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外,新增了以“主要营业地”的方式确定法人的住所,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诸多问题,本来法人改变其住所未经变更登记,其不利后果应由法人自行承担,但上述解释规定让该法人反而拥有对审判管辖权提出异议,从而避免不利管辖的机会,这对善意相对人保护明显不公。


法人的住所应当确定、唯一且与法人变更登记制度等在内的一系列登记制度紧密联系起来,发挥法人登记的公示效力。


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对法人的住所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其中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删除了以前解释的“以主要营业地”确定法人住所的方式,仅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法典本条对法人住所问题进行了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且需要登记的法人,住所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应当同一。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与含义

法人住所的确定,对于明确审判管辖、税务管辖、监管管辖、准据法选择、文书送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民法上,法人住所的确定具有以下功能:


(1)确定诉讼管辖。(2)确定诉讼文书送达。(3)确定法人登记管辖地。(5)涉外经济及民事诉讼中确定适用的法律。


住所系与法人有关的民事关系及法律事实的空间要素,法律须确立某一固定地点为其住所。故民法典本条对法人住所进行规定。


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法人事务的法人的机构所在地。


本条将法人分为需要登记和不需要登记的两类,两类法人都应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需要登记住所的法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后会产生公示效力。所有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住所变更而未及时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原登记住地法院依然享有管辖权,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皆由法人自行承担。这不仅显著增强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也是贯彻私法自治,权责相统一的体现。


另外,法人的分支机构经常进行业务活动,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人分支机构也有确定住所之需要。


三、其他

民法典本条关于法人住所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对法人的住所之规定仍存在差别。


依据本条,需要登记的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是其登记的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的住应当是同一的。为了发挥登记的公示效力,确定管辖及其他事项时,原则上也应首先以登记的住所为法人的住所。


而(法释〔2015〕5号)《解释》所规定的法人住所方式恰恰相反,首先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仅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困难时,才以法人登记的住所为其住所。这就造成两者适用难题,当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登记地不一致时,究竟应当首先以登记的住所为准,还是首先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当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登记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其住所地,应当优先适用本法,以登记住所为准。理由是,法人的住所一经登记,随即产生公示效力。当法人改变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未经变更登记时,所产生的管辖及其他不利后果应由法人自行承担。不能因此给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甚至让法人借此逃避不利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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