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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两千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000万判刑)

7月20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该案涉及虚开价税金额高达1.3亿余元,虚开税款数额高达1900余万元。法庭以被告人张某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五十万元,违法所得40307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交国库


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张(已认证抵扣),货物金额达960余万元,税额达160余万元,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


庭审过程中,就本案涉及到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开多轮激烈交锋,判决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归纳并一一作出回应。


一、张某进是否为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控方:张某进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安庆五家公司,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


辩方: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灵,陈某为公司销售负责人。


法院认定:经查,李某灵属村低保户,身患尿毒症,未为安庆五家公司注册、运行提供任何资金支持,以及人、物、力的支持,与名义股东、法定代表人互不认识。李某灵陈述曾为相关公司注册提供过现金,但与相关公司注册资金系财务公司垫资的事实也明显矛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李某灵是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既与相关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纵观被告人张某进,借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联系财务公司代办注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办银行账户并使用、联系并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受票公司进行外围协调等,同时结合张某进在2014年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2015年大观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安庆市国税局对其所作的笔录当中,均明确承认其是华之杰公司、轩瑞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妻黄某霞也在相关笔录中明确证实张某进为华之杰公司实际负责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张某进。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某,不排除参与部分开票业务,但不就此否定张某进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张某进应当对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控方:本案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


辩方: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公安机关仅对部分公司进行立案,却对安庆五家公司超范围侦查,公诉机关列张某进为被告人,均属于程序违法。


法院认定:经查,张某进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安庆五家公司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赚取开票费用,相关开票费也是进入由张某进控制并使用的个人银行账户,故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犯罪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是以公司面目出现的,公安机关对相关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立案侦查,侦查中,公安机关认为张某进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犯罪行为即为张某进个人的犯罪行为,在此,公安机关将张某进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一并纳入侦查,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安庆五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控方:安庆五家公司开具的增值专用发票均为非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


辩方:被告人始终供述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均为真实货物交易,辩护人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开。


法院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某霖曾供述与华之杰公司有部分真实交易,但在(2020)皖0828刑初17号刑事案件中,余某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接受华之杰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该判决已认定案涉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对此,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蔡某希对此陈述先后不一,先前陈述与安庆五家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在2019年7月23日的证言中,蔡某希称在安庆买过400万元的棉纺纱,但不能确认由哪家公司生产,其他均非真实货物交易。因蔡某希对该400万元的供述前后矛盾,故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存疑的400万元价税金额不宜认定为虚开。根据已经查明的开具给深圳公司的税额比例, 该400万元的价税金额,应认定税额为68万元,上述价税金额及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除此外,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国税部门的调查报告、蔡某希、姚某保、董某弟等相关人的供述及证言、资金回流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国税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系国税部门基于法定职能对安庆五家公司涉案情况进行调查后,出具的综合性意见,该意见并非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与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本案事实。


四、交易金额与资金回流数额有出入如何认定


控方:两者有出入,不排除是扣队开票费用及故意留有出入是为了逃避调查或侦查。


辩方:即使扣除开票费的折扣,资金回流数额依然有很大出入,不能认为双方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以形成资金闭合循环。


法院认定:就价税金额部分已经扣除了存疑的400万元。其次,据中间人姚某保证实,如果打多少钱,回多少钱完全一样,容易被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发现问题,资金回流有出入是为了逃避检查。同时考虑到,双方公司开票往来截止至2017年12月,但2018年1月深圳市公安机关即对蔡某希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侦查。综上,法院认为,开、受票双方在一段时间内资金回流数额存在部分出入,不影响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虚开行为的认定。


五、案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认证抵扣


控方:案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全部认证抵扣完毕。


辩方:部分发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已被抵扣。


法院认定:经查,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税务局已出具认证相符的明细清单,审计报告根据相关资料进行了审计,应当认定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关于向怀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怀宁县税务局出具说明,部分发票抵扣情况未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到。但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交了当初的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等会计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了补充审计,出具了补充说明,案涉向怀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上述抵扣情况与受票企业相关负责人的供述及证言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六、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控方:审计报告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辩方:审计报告是由一个无鉴定资格的人员鉴定、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形式与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了会计鉴定应具备的科学性、客观性、严谨性、中立性原则的所谓“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认定:关于审计报告,在本案中属于书证,非司法鉴定意见,辩护人以司法鉴定意见的标准来考察审计报告于法无据。审计报告前期分为报告和补充说明,报告中部分文字性错误,已经修正、整合为一份新的审计报告。该份报告审计主体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审计报告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报告引用了已经废止的法律文件。经查,报告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但该报告并未引用上述解释第一条。其次,即使相关引用中,列出前后相关联的条文,也是便于厘清法条之间的渊源,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关于审计报告引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印章的相关发票及其抵扣清单,是该所在对相关会计资料进行分析审计后而汇整制作的表格,应归属审计报告附件部分,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不当,不予采信。


七、本案定罪量刑是否必须以造成税款流失为前提


控方:本案税款已全部认证抵扣,已经造成相关税款流失。


辩方:案涉税款是否抵扣尚不明确,在不能证实已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况下,不宜以犯罪论处。


法院认定:根据相关学术观点及判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有三种观点,即行为犯、目的犯及结果犯,但结果犯在学术界及司法实务中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辩护人片面以税款是否抵扣来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为将本罪以结果犯论,不足为取。相关学术观点及判例只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辩护人将此简单理解为没有认证抵扣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刑法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的规定相悖,也与相关学术观点、判例不符。而且本案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综上,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19053972.5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进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最终,迎江区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胡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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