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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别)

裁判要旨


1.如何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如何判断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包括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且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轮胎宽度不大于54mm,蓄电池标称电压不大于48V等。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非机动车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使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本案中,案涉车辆出厂安全检验单中载明:品牌名称宏科、型号A6、驱动类型纯电动、电机功率为1500W、车身尺寸(mm)290014501700、轮距1550mm。结合上述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以及杜明祥自述其驾驶案涉车辆的时速常达40-50km/h,案涉车辆虽载明为电动车,但其电机功率远超电动自行车240W的限度,同时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车和辆具有四个车轮,无脚踏骑行装置,整车重量远大于40kg,且非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机动轮椅。故,一、二审判决按照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案涉车辆外部特征、相关参数,认定案涉车辆为机动车,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明祥,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繁荣街62号。


负责人卢怀彬,大队长。


再审申请人杜明祥因诉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荥经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行终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明祥申请再审称:(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案涉车辆不能上路行使,也没有明文规定在购买案涉类型车辆之后需办理行驶证、驾驶案涉类型车辆需取得相应驾驶执照。(二区别)由于案涉车辆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如果认定案涉车辆系超标车辆,则错误在人民政府的各级职能部门,而非购买案涉类型车辆的消费者。(三)在被申请人整治超标电动车之前,杜明祥前往相关部门咨询而被暂扣车辆,并进行罚款。故,被申请人暂扣车辆和进行罚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判决未采信杜明祥的陈述,仅凭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进行判决的,程序违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辆性质认定是否正确、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一)关于案涉车辆性质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区别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要求包括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且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轮胎宽度不大于54mm,蓄电池标称电压不大于48V等。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使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本案中,案涉车辆出厂安全检验单中载明:品牌名称宏科、型号A6、驱动类型纯电动、电机功率为1500W、车身尺寸(mm)290014501700、轮距1550mm。结合上述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以及杜明祥自述其驾驶案涉车辆的时速常达40-50km/h,案涉车辆虽载明为电动车,但其电机功率远超电动自行车240W的限度,同时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车辆具有四个车轮,无脚踏骑行装置,整车重量远大于40kg,且非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机动轮椅。故,一、二审判决按照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案涉车辆外部特征、相关参数,认定案涉车辆为机动车,并无不当。


(二)关于行和政处罚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准、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非机动车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强制保险标志的;……。第六十六条第(十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十四)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故,一机动车、二审法院根据荥经交警大队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以及《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杜明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规定登记及备案、未在案涉机动车上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并认为荥经交警大队对杜明祥行政处罚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杜明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明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丹


审判员 向森辉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昌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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