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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网店给别人经营的合同(淘宝客服合同协议书)

[案情]史某本身经营淘宝网店。2016年史某与汤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汤某将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以28500元转让给史某经营。协议签订后,史某依约向汤某支付转让价款28500元,汤某将其使用的淘宝店铺的账号交给史某经营使用,但双方未按淘宝公司规定办理账户转让手续。后因案涉淘宝店铺的账号需要进行身份认证复核,史某多次要求汤某协助进行身份认证复核,但汤某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史某受让的淘宝店铺被淘宝公司下架关闭。史某遂起诉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汤某退还转让款28500元。


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淘宝网店经营者,应当知道淘宝公司关于账户转让的规定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账户转让,双方对转让后存在的非本人使用淘宝账户可能被淘宝公司终止提供服务,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均是明知的,但双方对此均采取放任态度,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且史某已实际使用涉案淘宝账户经营10个月。法院协议书结合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客服,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所存在的过错,合同已部分履行等因素,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汤某返还史某转让款10000元。


[给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网店以合同及史某在经营网店过程中因汤某未协助史某认淘宝证复核而导致网店被淘宝公司按规定下架关闭的事实清楚,主要争议是网店转让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转让的网店被关闭所存在的过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淘宝网网店络店铺,实质为用于网络商品交易的账户,该网络商品交易账户是出让方向网络交易平台申请获得,在申请账户时需接受交易平台的使用规则,亦即与网络交易平台成立了相应的账户使用协议,申请人使用以及别人转让网络交易账户需遵守与网络交易平台的协议约定。网络交易账户持有人转让账户,实质是将其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需取得网络交易平台的同意,并按网络交易账户使用规则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出让方仅将网络交易账户及账户密码交付受让方,并不能视为已完成了网店转让合同的全部义务。如因此导致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淘宝网络店铺,实际为用于网络商品交易的账户,转移的是出让方对淘宝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亦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出让方除应向受让方交付交易账户和密码以外,还应按《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合同》规定给流程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才能视为完成了转让合同的全部义务。正如法律并不禁止实体店铺如个体工商户等的转让一样,法律并未禁止经营网络交易账户的转让。网络商品交易账户转让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网络商品交易账户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不应确定为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淘宝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应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转让行为未经淘宝公司同意,亦未按规定的流程办理账户转让手续,双方的店铺转让亦即账户转让实际并未全部完成。双方作为淘宝网络店铺经营者,应当知道账户使用过程中,淘宝公司有权依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进行身份复核认证。故在未按淘宝服务协议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出让方在淘宝公司要求进行身份复核认证时协助受让方进行身份复核认证,应为转让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为转让合同的从义务。在史某使用受让的账户过程网店中,汤某未能按淘宝网络公司要求配合史某进行身份复核认证,导致淘宝网络公司终止提供服务,史某受让淘宝账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史某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网店并非有形资产,其实际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经营者提供的用于网络商品交易的账户,关联着账户使用公司注册人的个人信息、信用信息以及第公司注册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商业信息等多方面的内容。网店实际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无形资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第三方交易平台对使用网络商品交易账户所制定的实名认证及定期复核规范,目的是保证网络商品交易纠纷发生后,能够确定网络商品交易账户的使用人,以保障网络交易账户使协议书用人的交易相对方的相关权利能够切实得到保障。可以说该规范设定的初衷即是不鼓励网络交易账户的转让以及不经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私下转让。但是,现实中不规范的行为经常产生。因此,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网络商品交易账户转让行为也应持否定的态度,以引导网络商品交易账户转让行为回归到规范约束之下。本案中,鉴的于双方当事人均长期从事淘宝网店经营,应当知道淘宝公司关于账户转让的规定,双方未按规定方式进行账户转让,双方对以此方式转让网店所存在的风险均是明知的。双方对此均采取放任态度,对网店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故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合理确定各方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判决出让人部分返还转让款,实际上也是否定网络商品交易账户转让的行为,以期对网络商品交易账户转让行为进行积极的引导、规范。


有人可能会认为,这种处理方法会不会起到鼓励网店私自转让的作用。笔者认为,对转的让双方当事人内部而言,本案处理结果让私自转让网店的双方对最终的别人结果均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本身即对私自转让网店行为作出了否定评价。对外而言,在私自转让网店的情况下,在受让人损害与受让账户进行交易的不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情况下,可考虑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客服式,确定私自转让网店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对第三方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二种处理方式并不会起到鼓励网店私自转让的作用。覃卫东 黄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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