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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的代理人签字是什么意思(房屋合同代理人签字)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6日,李红新代李牧远代表乙方宏远酒店公司与甲方孙丽君签订《借款协议》。




主要约定:宏远酒店公司向孙丽君借款24000000元,孙丽君将借款汇入宏远酒店公司指定的账号。




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4%。




并约定,若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清偿或支付利息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时,若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清偿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则甲的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若乙方未能及时足额还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拍卖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当日,孙丽君、赵凡、何桂华通过各自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借款协议中宏远酒店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汇入800万元,共计汇入2400万元。




宏远酒店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清本息,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1.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2.应否调查孙丽君、赵凡、何桂华向宏远酒店公司出借240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孙丽君主张宏远酒店公司偿还本金2400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是否成立;




3.孙丽君诉请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宏远酒店公司承担应否支持。




结合所查证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现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中止诉讼。




本案中,孙丽君仅将借款协议中的乙方宏远酒店公司列为被告,李红新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与杨庆等其他案外人的关系均与本案无涉,故李红新被刑事羁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宏远酒店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二、关于同上应否调查孙丽君、赵凡、何桂华出借240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是否支持孙丽君主张月息二分的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支付,且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该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孙丽君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支付凭证,而宏远酒店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均未举证证明。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




孙丽君主张本金2400万元,并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因孙丽君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孙丽君因诉讼支出费用由宏远酒店公司承担的主张是否支持,其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如何承担。




孙丽君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系其本次诉讼所支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孙丽君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宏远酒店公司负担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孙丽君未提供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宏远酒店公司赔偿其律师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孙丽君要求宏远酒店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上诉】




宏远酒店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丽君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丽君负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丽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丽君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涉嫌证据造假,甚至虚假诉讼。孙丽君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与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




孙丽君立案的《借款合同》载明合"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5年7月16日到2016年7月16日";而当庭提交的、据孙丽君述称是"李红新"自行填写的《借款合同》却载明"借款时间十天,自2015年7月16日到7月26日"。




这两份《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均是在2015年7月16日,宏远酒店公司认为孙丽君手中可能不仅仅只保同上存这两份由"李红新"签字与宏远酒店公司印章的合同;孙丽君完全有可能利用"李红新"留存的"债权人主体空白"的合同,自行添加"月2.4%"利息约定才形成孙丽君于立案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




孙丽君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称:"借期一年"。此陈述与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十天",严重冲突与矛盾。宏远酒店公司与孙丽君没有借款2400万元的合意。




原审判决仅凭转账记录,而机械的判定借款的关系的存在,进而错误的判定宏远酒店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确属认定事实错误。




孙丽君当庭陈述:合同内容"全是李红新个人亲笔填写"。




然而,本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若"李红新"能够填写合同全部内容,却为何置重要的"利息条款"而不填写?也没有填写甲方借款人主体?孙丽君无论是从借款合同的签订、还是仅凭信用就出借巨额资金,甚至在巨额资金出借后宏远酒店公司严重违约没有支付分文利息情形下的漠然态度等系列行合同为,均有违常理,与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




《借款合同》上"所谓签字人"李红新在被羁押前,曾陈述:其与襄阳雅可商务意思区有限公司(襄阳新天地项目)总经理杨庆(原中国银行员工)及其妻子孙丽辉(原中国银行员工,与本案孙丽君仅一字之差)存在股权争议或民间拆借或担保往来纠纷。




宏远酒店公司认为本次诉讼,完全是孙丽君或其他关联人手中极有可能持有李红新原来委托杨庆或孙丽辉或襄阳新天地项目办理银行贷款或民间拆借时留存的空白借款合同,再利用原来进行民间资金拆借时已经客观发生的银行交易记录,趁李红新被羁押,短时间内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之机而故意制作的一件民事借款案。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丽君已认可《借款合同》中利率约定"月2.4%"系由其自行填写。




结合孙丽君所述称"本《借款合同》均是由"李红新"填写内容,宏远酒店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根本不是客观事实,如果本《借款合同》全部内容确定是"李红新"本人填写,至少可以断定:李红新在填写合同内容时,代理人双方对利率是没有约定的,否则根本不会出现由孙丽君自行填写"月2.4%"的事实。




一审法院明知"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却判决宏远酒店公司按"月率2%"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




3、一审代理人程序违法,没有依法调查孙丽君出借资金的来源,没有应宏远酒店公司申请对"月2.4%"与李红新、孙丽君的笔迹作同一司法鉴定,没有依法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




宏远酒店公司一审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已明确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清上述"借款"事实。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与经办人"李红新因涉嫌重大刑事犯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咸宁警方异地羁押,无法调查、核实与本案有关的"借款"与转账行为的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依法落实"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一审判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疑点。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孙丽君与宏远酒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宏远酒店公司上诉认为,孙丽君一审期间提交的二份《借款协议》内容存在差异,宏远酒店公司及李红新均不认识孙丽君,双方没有借款合意,孙丽君涉嫌伪造证据,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6日宏远酒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孙丽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宏远酒店公司向孙丽君借款2400万元。




协议签订当日,孙丽君、赵凡、何桂华通过各自账户向宏远酒店公司指定账户共计汇款2400万元,出借人孙丽君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虽然孙丽君房屋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二份《借款协签字议》中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存在差异,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孙丽君认可只履行了其中一份《借款协议》,主张宏远酒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且不论借款期限约定为"十天"或"一年"均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




二审期间,宏远酒店公司申请孙丽君出庭应诉,还申请本院到湖湖北省市守所询问李红新,上述申请事项均用于证明李红新不认识孙丽君,宏远酒店公司未向孙丽君借款。




因宏远酒店公司上诉自认李红新曾将盖有宏远酒店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故李红新及宏远酒店公司是否直接认识孙丽君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宏远酒店公司与孙丽君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孙丽君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宏远酒店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因此,宏远酒店公司上述二项申请事项的待证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其申请事项均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宏远酒店公司还申请对《借款协议》中孙丽君签名及其手印、"月2.4%"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用于证明前述字迹或手印的形成时间晚于宏远酒店公司加盖印章、"李红新代李牧远"签名的时间,因宏远酒店公司自认李红新曾将盖有宏远酒店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故孙丽君签名及捺印的时间必然晚于宏远酒店公司加盖印章、"李红新代李意思牧远"签名的时间,该鉴定已无必要,对宏远酒店公司此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宏远酒店公司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无生效刑事判决对本案借款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形下,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




宏远酒店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协议》中利率一栏系孙丽君自行填写,一审判决在明知"双方没有约定利率"的情形下认定年利率为24%错误。




本院认为,宏远酒店公司在上诉中自认李红新曾将盖有宏远酒店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表明宏远酒店公司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与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处可以填写相应的内容。




本案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对借款约定利息符合商事活动常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




宏远酒店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借款利率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宏远酒店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孙丽君出借资金的来源,没有通知孙丽君本人到庭,没有对《借款协议》中"月2.4%"与李红新、孙丽君的笔迹做同一性司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孙丽君已经自认《借款协议》中利率一栏系其填写,故对该协议中"月2.4%"笔迹进行比对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未准许宏远酒店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案件涉嫌"套路贷"时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本案中宏远酒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套路贷",故在孙丽君已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并且提供《借款协议》及相应的转账记录的情形下,法院未通知其本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宏远酒店公司还认为应对孙丽君的资金出借来源进行审查,但宏远酒店公司未提交房屋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和"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等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在孙丽君已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查其资金来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宏远酒店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远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法认为】




李红新系宏远酒店的前股东,且系宏远酒店法定代表人李牧远的父亲,涉案《借款协议》系李红新代表宏远酒店签订,宏远酒店对此没有异议。




从宏远酒店二审期间提交的李红新的询问笔录来看,李红新对借款2400万元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称其不认识孙丽君,其是向杨庆借款,并将签章后的合同交给杨庆,交给杨合庆时,《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及利率约签字定均是空白的。




关于为什么合同上没写借款人,李红新回答“杨庆称:没事,把钱给到位就行了”。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李红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是什么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宏远酒店理应具有约束力。

合同



二审认定李红新曾将盖有宏远酒店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宏远酒店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并无不当。




本案针对同一借款事实虽存在两份《借款协议》,但无论借款期限的约定为“十天”亦或是“一年”,在孙丽君已经履是什么行出借2400万元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均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




如前所述,在李红新将出借人及利率约定均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交给杨庆后,《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孙丽君的签名、利率“月2.4%”虽系事后添加,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的真实性。




二审认定宏远酒店与孙丽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案号:(2019)鄂民终363号、(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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