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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对于股权出卖后能要回)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公司法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在强制性的规定之外,还留给公司章程诸多自治的空间,多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方式表述。




尽管《公司法》规定了很多公司章程自治的条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仍然有许多亮点,以下述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解读: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公司法》也没有类似的规定。




但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的但书部分而言,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股份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是否突破太大,本文持有疑问——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以下称“《理解与适用》”)中,对于此条的说明,还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扩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四:




在本条中,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明确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这条规定相比《公司法》,无疑更进一步,《公司法》并没有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范围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另外的规定,或者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公司制作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等资料,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一些地方法院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一些法院不支持,甚至存在同一高院司法辖区不同法院的司法口径也不相同的情况,笔者已另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公司法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正式通过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采用征求意见稿的该条规定,而是规定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公司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该条规定可以推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制作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后能凭证等材料,但是,本文认为,公司章程不能突破公司法直接规定股东可以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材料。《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公司法》并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等列入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公司股东可以根据需要写入公司章程中,作为公司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共同遵守的规范,保障股东权利和董监高的执业权力。




事实上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是照抄公司法条款,或者使用的是工商管理机关制作的示范文本,并没有个性化的自治条款。那么问题在于,在公司章程没有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制作会计账簿涉及的原始凭证等特定材料的范围时,股东是否可以查阅该等凭证材料呢?本文认为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论,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与公司章程进行并列列举,并且弃用了征求意见稿关于股东可以查阅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内容,似乎可以表明不支持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查阅该等凭证的诉求,《理解与适用》一书也表示我国《公司法》并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等材料列入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公司股东可以根据需要写入公司章程中,但是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该条的表述毕竟不够直白、确定,本文预测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还是可能会产生分歧。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对于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法》并没有列举股东后能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列举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情形,但是对于对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可以将该种情形排除在“不正当目的”的范围之外。



要回

事实上,《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对于公司股东,公司法并没有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与公司的利益具有天然的紧张关系,但是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固有权利,两者存在矛盾,所以,最好的解决办法,还是交给公司章程自治,或者全体股东自行约定处理。




公司法出卖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不允许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排除股东行使知情权,原因在于,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础性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赋予的固有权利,不容剥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可出卖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除了公司章程可以作出规定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本条还认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要回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四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解读: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本条进一步规定了股股权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了准确的指引,同时有利于保障转让股东的权益。






解读: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本条进一步规定了股东可以放弃转让股权。本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一方面股东自己可以决定是否转让自己的股权,其他股东不能强行要求向其转让股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其他股东则可以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大于股权股东个人意思,以及禁止反言的商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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