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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股权转让需要承担土地增值税(转让土地使用权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吗)

以转让百分百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 到底要不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原创 梁靖磊 长税能醒 2019-01-16


一、业务实质


以转让百分百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实质上确实是在转让房地产,这一点我想大多数的业界同仁可以达成共识。以这一方式转让房地产,确实可以达到避税和控制目标公司名下房地产的目的,支持对这一行为纳税似乎也就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合理性,否则将会使转让方逃逸于税法之外。然而,我们真的可以只看经济实质就要求纳税人纳税吗?税法也是法,法的属性要求其必须重视法律形式,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会计原则,可能也仅在两个所得税或国际税领域得到一定程度的适用(且必须有合法、有效税法依据作为适用前提),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是无法适用尤其是无法在执法环节适用的,土地增值税也不例外。纳税人在法律形式上并未转让房地产,虽然实际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这样的效果,但在没有税法依据作为适用前提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征税是不恰当的。


二、相关法律分析


股权和房地产是不同的物,不同的权利,转让股权的是公司的股东,而转让房地产的是公司本身,这一认识笔者认为不需要引用法律也可以达成共识。当税务机关试图要求纳税人对股权转让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我们将尴尬地发现,纳税人由公司变成了其股东,这将违背公司法的基石条款——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一定意义上,造成了公司与股东的混同,同时也是税法与公司法的冲突。须知,与公司法冲突的是三个税务总局的函啊!


在物权法层面,我们会发现,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公司并未转让其名下的房地产,在民法上没有发生转让不动产的民事行为,却被税法所无视,要求其缴纳因转让房地产而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造成税法与物权法的冲突。上述两个冲突,在笔者看来,是不合适也是不必要的。


三、税法依据及税务处理


这是本文的重点。我们先来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有观点认为,这一条款按照法律解释方法,还是有一定的空间,即转让既包括直接转让,也包括以转让股权方式间接转让。那么这一观点对不对?仅在这一步进行讨论似乎无法否定它的正确性。然而,就如我们在本文第一、第二部分所论及的那样,公司并未转让其房地产,如果股东成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那么在公司日后将房地产再转让或者开发成商铺、住宅、写字楼等开发产品进行销售时,其所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多少?是公司当初购入房地产时所支付的金额,还是其股东转让其股权的金额?如果已经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再按前者扣除相信列位看官都会认为不合理,那么按后者如何?可是,此前的土地增值税明明是股东缴纳的,转让股权价款不是公司购入房地产的价款啊,怎么能这样扣除?再者,在扣除凭证上也不合规啊。言至于此,我们应该可以得出结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转让”,是不包括间接转让的。


如果各位同意笔者的上述分析,我们再回头来看看文章开头时的三个批复。经笔者检索国家税务总局历年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公告,发现在历次公告中,税务总局均未将这三个批复列入有效、部分废止、废止的目录中,考虑到前两个批复制发时,税务总局尚未颁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0号令),如果前两个批复在批复广西地税时抄送了全国各省区市地方税务局,则意味着它们也是税收规范性文件。由于公文系统不完善等原因,笔者无法查知前两个批复是否抄送全国。笔者认为,这三个批复没有列入历次清理文件的目录中可能有两种原因,一是税务总局认为这三个批复不是税收规范性文件,只是个案批复,故无需在历次公告中进行清理;二是这三个批复被税务总局遗忘了,所以没有把它们列入进行清理。


那么哪种可能性大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前者的可能性大。一来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0号令)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41号令中也有此条款) 和《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4号)第四条“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果我们认为415号函是税收规范性文件,那么它以批复的形式存在是不合规的;二来税务总局清理了这么多次文件,都没有把这三个批复想起来,这种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所以这三个批复应当都不是税收规范性文件。


明确了这三个批复不是税收规范性文件对我们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这意味着在纳税和征税过程中,它们将不可以被适用作为执法依据,如果想对以转让股权形式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仅有的税法依据只是《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而按我们刚才的分析,它们无法成为这样的征税依据。


四、征税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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