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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50元发票税率(700元餐饮发票交多少税)



一般情况下,有受贿就有行贿。同样的道理,有买票的,就有卖票的,买票方都承认自己虚开了,卖票方要想无罪,不是一般的困难。


今天,我们就来学习一个打破了这个常规的案例。


2012年5月到次年6月期间,胡某祥所在的新某公司经过中间人池某介绍,与华某公司签订了9份买卖合同,也收到了华某公司账户转过来的相应货款,开具了8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某公司,经统计金额876余万,税款133余万,价税合计919余万。




经公安机关查实,华某公司只是受领了相应的发票用于抵扣,并没有收到相关的货物,也就是说新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交易。




根据华某公司的说法,其是通过苏某、洪某联系,购买到相关发票的。




根据胡某祥的说法,其是通过一个叫池某的人促成上述业务的。买卖合同是池某提供的,运费是由买家承担,华某公司把钱转过来后,其就叫财务开好发票,发货时一并交给池某。




池某的证言也印证的胡某祥的说法。池某明确承认其与新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只是相关单据没有保全,不记得新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的交易了。




这个案件中,新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华某公司也把钱转给新某公司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人是新某公司,受票人是华某公司,因此合同流、资金流、票据流是一致的,可是新某公司发出去的货物并不是流向华某公司,而是货物交给池某之后,去向不明了,所以货物流不一致。




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审查步骤如下:




第一步,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开行为,本案的货物流不一致,明显存在虚开。




第二步,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开的主观故意,即当事人是否明知这些交易、发票是与客观不符。




本案中,华某公司购买进项发票,虚假抵扣,因此华某公司明显知道这些发票是虚开的,关键问题是胡某祥及其所在的新某公司是不是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中,合同流、资金流、票据流一致,从这些书证上没有得到胡某祥与新某公司主观上知道交易存在问题。货物流不一致,但是根据约定,交易过程中,是由华某公司负责提货,承担运费的,胡某祥与新某公司没有经过货物的去向,因此也无法根据货物的去向认定胡某祥与新某公司的主观上知道交易存在问题。




那么,能否根据相关言辞证据来认定呢?本案的言辞证据方面的链条如下:胡某社及新某公司→池某→…→苏某、洪某→华某公司。


第一,胡某祥、新某公司对此是予以否认的。


第二,华某公司的说法是通过苏某、洪某来做这个事情的,没有与胡某祥、新某交接过,因此华某公司也没有关于胡某祥、新某公司知情的说法。


第三,本案中,所谓的苏某、洪某没有到案,欠缺这两个人的言辞证据。


第四,本案中,池某明确承认其与新某公司存在交易,声称不记得其与华某公司之间是否有交易了,也没有指证胡某祥及新某公司知道交易有问题。


从这四点可知,根据言辞证据也没法认定胡某祥与新某公司主观上知道交易有问题。




第三步,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本案中,胡某祥及新某公司如实申报上述交易,并缴纳了相应的销项税款,明显没有骗取抵扣的目的。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祥及新某公司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胡某祥及新某公司无罪。




辩护心得




这个案件中,开票方胡某祥与新某公司之所以能够无罪释放,最关键的地方从胡某祥到池某,从池某到苏某、洪某,从苏某、洪某到华某公司,都是单人单线的,众人的言辞证据都没有说到胡某祥及新某公司主观上知情,导致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链条断了。




根据实务经验,如果四流不一致,基本上就可以判断是虚开了,其中货物流不一致最为关键,因为合同流、资金流、票据流要一致,操作非常简单,但货物流就不一样了,人为采购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运输一趟的话,司法机关固然很难发现实际上是虚开了,但是成本也上来了,虚开就可能没利所图了,因此有没有货物流、货物流是否一致,是判断是否存在交易、交易是否与实际相符的关键点。




开票方、受票方没有直接对接,而是中间人居间促合类虚开案件,罪名是否成立,焦点在于能否证明主观上是否知情。能否证明知情,焦点在于中间人,如果中间人没有到案,或者到案了但是做无罪辩解的,那开票方还是有可能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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