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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性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性(银行性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的区别)

一、明确了非法集资的定义

按照之前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属于非法金融业务,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出定义: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下称条例)第2条首次对非法集资作出定义: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比可知,非法集资的外延更大,不仅是包括未经过央行批准的集资行为,还包括未经过证监会、银保监会批准的集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除了还本付息,还可以是投资回报等其他方式。


二、规定了非法集资的防范流程


1、防范主体:《条例》第5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第9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10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第11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第14条:行业协会和商会;第17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2、登记管理:金融行业是特许行业,一般市场主体未经许可一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条例》第9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3、广告监管:社会性或公众性是非法集资行为的特征之一。随着互联网和现代广告媒介的发展,通过互联网和广告传播非法集资信息,是非法集资风险扩散、蔓延的重要渠道。为有效切断非法集资信息传播链条,《条例》第10条、第11条: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要求相关部门加强监测,及时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或广告,


4、监测预警:国家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已上线运行,绝大部分省份已采用技术手段开展大数据监测预警,线下群防群治深入推进。基于上述实践,《条例》第12条至第17条构建了立体化、社会化、信息化的监测预警体系,尤其是《条例》第13条要求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要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识别分析。


四、加大对非法集资主体的处罚力度

《条例》以集资金额和违法所得作为处罚根据,加大对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惩处力度,《条例》第30条规定: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条例》第31条规定: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有利于实现对非法集资的惩罚和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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