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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续签合同赔偿金要交税吗(按照劳动法规定不续签合同该不该赔钱)

对于劳动者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一般大家认为均可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免税优惠。但是这种理解是否全面,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 案例介绍


(一)具体案情:


201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有关个人因自然终止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是否适用《通知》规定的案件。案号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19号。[1]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谭某原在A(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给予谭某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2,282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以下简称:浦东第九税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对谭某所得离职补偿金72,282元及其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所属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征收25,544.21元,税款已纳入国库。谭某不服该行政行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浦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地税局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沪地税浦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浦东第九税务所的被诉征税行为。


谭某以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被诉征税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存在错误等为由,诉至浦东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征税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关于纳税的范围,《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该部分税款应纳税范围进一步做出界定,即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中,谭某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依法应当纳税。法院对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谭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上诉人谭某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所得离职补偿金并非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不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被诉征税行为将其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缺乏依据。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诉人被征税收入中大部分属于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免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第九税务所辩称,上诉人因其与A公司劳动合同终止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符合《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工资、薪金收入的含义,应当按照工资薪金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通知》系针对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而上诉人所获补偿金属于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不属于《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通知》的规定予以免征。本案被诉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东地税局辩称,该局作为浦东第九税务所的上级税务机关,依法有权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在受理后,该局对被诉征税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该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观点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对该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适用《通知》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此,上海市 一中院认为,上诉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本质上属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此外,上诉人所援用的《通知》亦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局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局通知》第一条即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局通知》与《通知》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两通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尚原则上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则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自然亦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国税局通知》与《通知》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上诉人则系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 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分析


(一) 《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情形的规定及分析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2]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3]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4]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5]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6] 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情形的规定我们需要做一个分类,其中第一、二、三、四、六款的规定是属于合同未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第五款的规定是属于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情形。那这两种情形是否均可以适用《通知》的规定了?


(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劳动者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在1999年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以下简称《国税局通知》),该文件具体内容如下: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为了进一步减轻劳动者的税收负担,200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该文件规定“为进一步支持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此前已发生而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广大法律从业者及企业人事往往认为只要是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并未对劳动合同是因为解除或自然终止结束而对个人获取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是否适用该通知做区分。由此也一定程度上造成在实务中对该通知适用范围的不同理解。


直到,2012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个人所得税请示的答复》中对该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78号)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仅指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三)小结


通过以上对案例的介绍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劳动者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是否适用《通知》中有关的免税规定,要区分劳动合同是未到期解除还是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对于未到期解除劳动者所获取经济补偿金可适用《通知》中有关免税的规定,对于自然终止的不得适用《通知》中有关免税规定。


注释:[1] 案例源自《Openlaw裁判文书网》[2]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3]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4]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5]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6]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注:本文初次刊登于汉盛律所微信公众号:汉盛律师,属原创作品,未经允许,请勿擅自用于商业性转载,非商业性转载请注明来源。)





本文作者简介:


蔡志伟:汉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财税法方向),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员


加盟汉盛律师事务所之前,蔡律师有多年的国际贸易及国际物流的实际工作经验。


蔡律师积极参与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等机构组织的各项法律公益活动。曾作为浦东电台特邀嘉宾律师参与“律师伴我行”栏目的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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