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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十三项规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简易化,完善



1.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现状

1982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第11章专门就简化诉讼程序中的部分程序做了规定。此后,又在1991年正式颁发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中做了补充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法条中‘简单’的相关内容做了进一步的文意解释。其中“事实清楚”表示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的内容表述的意思基本相似并自己提交真实的证据不用法院搜集就可对事实进行判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指搞清楚民事纠纷中责任谁承担,权利谁享有,两者的关系要区分清楚。“争议不大”指诉讼当事人能够清楚地辨明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在一般情况下不发生歧异。同时,还规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此后,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增强民事简易程序的可操作性,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作了进一步解释,也无法弥补简易程序在实际审理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当前,我国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忽略明确简易程序的相关界限标准,导致适用范围的有序性和规范性得不到体现。其实本身诉讼简易程序的这种抽象式的表述就是十分笼统片面的,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精准的把握。所以即使司法解释中对这些条件深入阐述,仍然防止不了各地基层法院根据自身的理解,确定使用的适用范围。执法者在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拥有的权利太多,导致法官的自主权过大。有些基层法院的法官为了避免司法资源和工作责任之间出现的矛盾,让自己的办案效率提高。枉顾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负责任的随意使用简易程序。本来简易程序的设立是为了让诉讼当事人用快速且公正的审判诉讼方式,实现其程序权利的最大保障。可是最后的结果却和其最初的设立目的迥然不同。“从某种程度上说,简易程序已经在相当大的基础上成为了法院(法官)‘随意操控’的代名词。而在法官可以随意‘拨弄’的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遭受侵害甚至于被无端剥夺的状况更是司空见惯。” 这是许多学者在看到简易程序的行使现状后有感而发。



2.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价值及意义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情简易,争议不大的案件能够快速地完结。沈宗灵教授表明:“它是‘两便’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直接体现,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首先,简易程序的设置保证了公民平等行使诉讼制度的权益。根据法律从古至今的发展可以知道,许多权利之所以在被损害的时候没能实时的获得援助,最重要的是因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援助的路径被阻隔了,然后才是关系到审判程序中的听审权利被剥夺的问题。所以,总体来说既然法院独立执行审判权,那么它就应该具有保证公民享有公力救济权利的义务,即使国家在不完全禁止自助救济的情况下。况且国家为了保证国民的权利,有义务持续完备和健全诉讼制度,降低人民走进法院的阻碍与负担。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相关条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每一个公民都有使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利。但要想确实的实现司法救济,还有许多的阻碍要解决。特别是简易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繁杂,诉讼本钱也比较高,这些都会导致公民放弃使用自己的合法权利,使得公民在宪法上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证。


其次,简易程序可以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避免浪费。由于快速完结案件和提升效率是民事简易程序最大的目标和意义,所以探索简易程序一定要注意费用相当性原则。它的主要作用是避免诉讼双方在行使诉讼程序的进程或法院指挥诉讼审判的过程中,遭受到利益损害。所以为了国家和诉讼双方的自身权益着想,在制定民事诉讼程序时要和案件的类别呼应,不同种类的诉讼纠纷要对应不同的程序。一些数目较小、案情不复杂的小型民事纠纷,不必要运用繁复的诉讼程序去处理,理应用简捷的诉讼程序取代,这样可以有效的减少法律资源的耗费,让诉讼当事人或者社会各界组织在限定的法律资源下获得更多的服务,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然后,简易程序能够迅速及时的解决简单民事纠纷。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不仅仅关注的是诉讼的公平性,即法律上所说的实体利益,更重要的是诉讼中的效率问题,即程序利益。所以如何能够便捷、高效、经济的解决诉讼案件就成为诉讼程序的重中之重。在这种需求下,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应用而生。简易程序的诞生有效的提高了案件审查的效率,大大降低了案件的堆积量,在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最后,可以有效且快速的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近几年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依法治国已经成为重要的治国方针。尤其是我国由计划经济逐渐变成市场经济后,法律逐渐进入百姓生活,越来越多的简易民事纠纷出现在法院中。连续不断的民事纠纷导致案件增加,不仅使法官工作量剧增还导致因诉讼程序的不便利所激发出的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如此严重的现实状况使得许多立法研究者不得不重新思考,设立一种简便快速、经济高效的诉讼程序用来解决因诉讼延迟而日益累积的民事案件。并且可以让此种简易的程序完成对复杂民事案件的谨慎判决。通过在执法中的不断实践,民事诉讼程序逐渐得到了完善。我国制定了专门审理简易案件的简易程序。所以改革简易程序应该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需要,同时更要符合国际上对诉讼公正和效率相结合的需要。



3.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弊端

3.1适用范围的模糊性


据称,“1991年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认为民事纠纷中复杂的与简单的民事案件各占一部分,其中普通民事案件居多,因而期望将可以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控制在五分之一左右。” 然而,与立法者的初衷相去甚远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简易程序的差异十分明显。因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案件是否属于简单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法官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都无法确定,只有在审判过程中才能逐渐明确。由此导致“一些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性案件占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九十,这些地方法院完全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民事案件。”这种模糊不清的立法表述,特别容易产生不同解释。也就不怪案件的审判人员会根据自己对简易程序范围的理解,在审判民事纠纷过程中将其任意扩大或缩小,从而利用简易程序的不规范追求其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3.2适用的随意性


当前,由于我国各个基层法院无法清楚地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者之间的主要特点,导致未设置专门的机构。这样就造成了大多数法官既要审理简易案件又要审理普通案件。经常混淆使用这两种程序让法官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区分使用越来越不明显,更增添了法律工作的负担。我国部分法院在实践中以案件多、人手少、时间紧、任务量过重、审判人员缺乏等原因,忽略案件的复杂程度,随意的拓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是为了达到高效率的结案目的。此种现象的泛滥促使一部分法官为了提高自己的结案率,把简易程序当作普通程序的备用,在审理案件时不考虑难易,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当发现自己用错了诉讼程序时又匆忙转换成普通程序,严重增加了诉讼成本,导致资源浪费的同时还延长了诉讼时间。这样随意转换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做法使得民事纠纷的审理缺乏公平公正的裁决,如此恶性循环,公民对简易程序的利用逐渐失去信心,阻碍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长期发展。


3.3缺乏对当事人权利选择的程序保障


简易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让一些不用适用普通案件中部分程序的简易民事纠纷得到快速审理,以达到方便当事人和诉讼法院的双重目的。快速并不意味着让公民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相反诉讼当事人应当在追求诉讼效率经济性的同时要求诉讼的公平性,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由于在简易程序的设计上给予法院太多的不受当事人限制的简易程序启动权和推进权,使得缺乏来自当事人制约的法官职权显然有被滥用的倾向。此外,由于还存在着结构失范的立法漏洞,使得民事简易诉讼的使用权完全掌握在基层法院和法官的手里。他们在审理民事纠纷时随着自己的意思,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对当事人的选择权缺乏应有的尊重。仔细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可知,大多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都是更倾向于法院和法官,这无形中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反而缩小了诉讼当事人行使自由选择的权利。其实,本来当事人因为追求快速高效放弃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就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了案件的公平性。因此,在审理案件时,更应该充分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让诉讼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保护。可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并未真正做到简化,许多不必要的步骤依然存在。比如,可以口头起诉的当事人却让交书面起诉书,还告知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必须要有诉状,否则无法起诉。还有一些法院的执法人员在双方当事人都在法庭上能立即审理的情况下延期审理,告知其等候通知浪费当事人时间、金钱,让本来便捷经济的简易程序完全相反。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运转的简易程序,不光谈不上程序公正,也难以保证实体公正更无法体现诉讼效益。面对这种过于职业化的立法模式,难怪会有一些律师感慨道:“对当事人全是普通程序的要求,对自己则都是简易程序的要求。”



4.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理论探讨

4.1制定缺失的立法


简易程序既然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部分,就应该制定完整的结构。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简易程序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但仅仅是界限不明的几个法条是不够的。之后颁布的补充规定也没有对一个专设的诉讼程序中所包含的证据适用、撤诉、调解、缺席判决等各项内容进行规定。如果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院可以在长期的实践审理中归纳出一套与简易程序特点相适应的格式化裁判文书,不仅可以让法官在审判民事纠纷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能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便利、减少诉讼时间,降低对法官的误解,法官的办案压力和风险减少。


4.2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存在着缺陷。这种概括式的立法对法条中的各种要求的界限并不明确。许多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随心所欲、自由发挥。所以,从立法上扩大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是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这样首先有利于解决一些基层法院积压下来的繁杂、困难、争议较大民事案件,降低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浪费使简单的民事纠纷为复杂的案件让路。这样审判人员可以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在普通程序上,从而减少法官的办案压力让他们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和水平,这样更有利于缓和法官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其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国家规定法院强制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不能拒绝,也无法选择。这很容易造成审判时限的延长对本来案情并不复杂就想通过协商或者简易程序(却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来解决的诉讼双方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一方的诉讼胜利也会因时间关系变得毫无意义,甚至导致更大的侵害。最后,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法院办案效率的提高。法治社会下大量的民事纠纷涌现,长期高强度、大压力的审判案件使部分法官身心俱疲。因而出现了为了自身便利随意滥用简易程序的行为,这样反而造成诉讼延迟。浪费法官的时间和精力。如果各个基层法院可以合理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彻底发挥出简易程序的优势,那么许多常年堆积的案件就可以得到解决,减少民事纠纷不宜解决的现象。


4.3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体现,它为程序的公平提供保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区别并不是只看公平和效率的冲突,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多样化的,它们在不同进程中各有侧重,互相既有较量又可互补。简易程序由于其自身的简化已经从形式上削弱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所以更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在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和对不同价值衡量的基础上自愿做出选择,切实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作为一种诉讼权利,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与否也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权的行使。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实现简易程序快速解决纠纷的目标,提高程序实行率。在每起民事纠纷中,诉讼当事人往往比诉讼法院更加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如何准确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更有发言权。因为当事人在选择程序时处分的是自己的资源,其在做出选择时显然会更多的考虑到投入产出,所以在我看来让当事人自由选择合适的简易程序比把这项选择权交赋予法院的效果更好。相反,如果由法院决定是否运行简易程序,则法官在进行程序选择时,其分配的是国家的司法资源,其更多斟酌的是自身审判工作的便利性,则需要耗费更大、更多的其他精力和成本才能真正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这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选择权存在的原因是对案件不同的处理方法。在所有方式都能够解决诉讼纠纷时,便捷高效的方式则更受青睐。所以由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比法官决定程序的适用更具有合理性,也更能提高诉讼的效率。“在无害于公益的范围内,承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选择权,设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选用其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这种广泛的选择权可能提供一种大量节约程序资源的自我规范机制”。仅仅是将案件结案不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它的本质意义是将民事纠纷真正解决。然而在简易程序中,诉讼当事人放弃了一般程序的诉讼利益,但并不表示其放弃探究实体的真实性,即对程序利益的追求。如若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都采取强制措施,那当事人的顾虑始终没有消除的机会。实际上,即使法官做出判决也未必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可,无法让纠纷从源头上得到解决。因此,只有通过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让当事人自愿服从判决,自己承担程序保障不足的风险,才能从根本上提升诉讼权利人对程序运行的信任,降低法官的责任,从而达到民事诉讼的目的。



5. 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具体方法和途径

5.1在基层法院内专设解决简易纠纷的部门和人员


从我国现阶段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中不难看出:导致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区分不清楚的主要原因是同一法官不仅要处理简易纠纷,又要处理普通民事案件。那么如若在我国现阶段实行的简易程序中设立专门的部门与职位,必然会使程序实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都迎刃而解。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结合诉讼程序改革的成本和难度,在法院内部分别设立简易庭和普通庭,让法庭变成主要审理简易案件,辅助审理普通案件的混合法院是最为妥当的。这样可以为基层法院的优秀法官提供去处,大大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分流,降低改革阻力,让新规定容易展开。据此,许多专家建议,“可以将基层法院本部的民庭改造成专门审理普通案件的普通法庭,将派出法庭转换为简易法庭专门审理简易案件。”


5.2增设庭前调解制度


庭前调解制度,是指在简易程序审查领域除去法律明确另行规定之外,在起诉前必须由法院调解的民事纠纷。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让诉讼双方通过平等自主的协商来解决问题。目前,我国简易案件大都是日常生活纠纷,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法律责任不易混淆,能够通过双方交涉解决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在我看来,至少下列五类案件应该列入强制调解的范围,进行庭前调节:(1)有关劳务合同的纠纷;(2)由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清楚的损害赔偿纠纷;(3)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4)合伙协议纠纷;(5)诉讼标的数额不大的纠纷。这五种纠纷在立案后可由法官助理当即进行庭前调节,不必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审理该案件的法官通过助理告知当事人出庭。利用这种方式,减少进入实体的案件数量,提高诉讼效率,达到及时解决纠纷、简化矛盾等效果。


5.3简易程序逐渐简化


5.3.1起诉方式简化


因为我国法律发展的现实原因,运用简易程序的大多还是法律知识淡薄,甚至不懂法律常识的老百姓。所以为了节省诉讼当事人的时间、降低诉讼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遵循方便当事人起诉原则,简化起诉方式。规定起诉方式不仅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选择书面起诉的,可以统一使用法院规定的表格式诉状。各个基层法院将表格发布在互联网上,当事人需要时可以下载。这样既方便了当事人,让起诉变得容易从而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又可以让诉讼快捷高效为之后的诉讼流程节省时间。


5.3.2规定法官权责统一


简易程序的相关流程比如核实有关证据、确立争议点、调整审判方式和最终判决都是同时实行的,并无标准的程序。这种现象造成了法官随意滥用简易程序。所以我们主张,对于基层法院的简易法官,不但仍然用高标准、严要求来进行选拔而且还要规定其权责统一。这样法官必然会增强工作的上进心和责任感,充分发挥能动作用,提高办案质量。作为一名法学本科生我深知虽然有许多法律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成为了一名法官,但绝大多数都没有实际审理案件的经验,所以为了使我国的法官队伍更加优秀应该让部分法官在基层法院学习实战经验,为我国创建更加完善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添砖加瓦。与此同时,在重新组织基层法院的法官队伍时也必须在原来的基础上,联系新任法官的自身情况,从实际出发,制定一套选拔的标准和流程,以便提高我国简易程序基层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真正实现法治社会法律人才培养。


5.3.3庭审的简化


能够不运用过多的专业技能就可以快捷审理民事纠纷是简易程序要达到的最终结果。因此,唯有使诉讼程序简单才能达到此目的。通过对我国简易程序审理现状的分析我得出了以下建议:在未来的民事简易程序的送达制度中可以将诉讼当事人的起诉书或者口头起诉笔录连同庭审日期的通知书一同送达,并加上明确的时间规定,如:除特殊情况或诉讼人合意要求当即审结外,待审期间最少3日,除此之外,一般不超过7日等规定或者将送达地址直接使用确认书的方式来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的情况下,不做公开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并做出判决。简化法庭审理,让诉讼程序的简化真正成为能为公民带来利益的有效性措施而不只是空洞的法律条文。


5.3.4制定简易的判决书


基层人民法院在制定判决书的时候,只需简洁明了的说明案件的重点、原由和正文,即诉讼人的姓名、诉讼纠纷的基本事实要点、判决的基本理由要点、应给付的金额及判决日期即可。对于那些特别情况,如诉讼原告放弃全部诉讼请求的或者诉讼失败的当事人在法庭宣判时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权的案件,在判决书中可以只列明双方当事人和判决书主文,其它部分均可简化甚至省略。除此之外,法院还应该将判决书或其他相关文书的格式进一步简化,为简易程序的运行提供便利。



结 论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长期以来一直被我国法学历史上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所扼制,没有得到法学理论界的应有关心。此种现象和简易程序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是迥然不同的。简易程序作为一项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转换诉讼规定、消灭诉讼延迟、缩短诉讼成本而设立的司法程序,最重要的目的是提高老百姓运用法律的频率,使司法更加接近生活。作为一般司法程序,简易程序应该拥有其正当要件,绝不是随意、粗糙的程序。在我看来,程序的简易化并不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复杂的程序也可以具有保障。所以,从现实情况出发,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前提下,采取有力措施,最大程度的发挥出简易程序高效便捷、成本低廉、司法资源节约的优势,解决我国随着经济文化生活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日益增加的民事案件的压力,力争做到司法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实现公正与效率、协调与平衡,打破其存在的无序现象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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