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继鸿与刘等锁、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初字第22号
裁判要旨:
钟继鸿与刘等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有形资产12辆公交车,对其中3辆车牌号为甘m29602、甘m23512、甘m28256公交车的油补归属进行了约定,且明确约定“乙方应为甲方已售3辆车按原有合同变更法人”。据此可知,对之前钟继鸿已转让的3辆车由个人经营、由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刘等锁是明知的;刘等锁提出钟继鸿违法转让给个人经营的3辆车存在瑕疵,但该3辆车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转让的有形资产之中。钟继鸿按照合同约定向刘等锁移交了除上述3辆车外的全部公司资产,故刘等锁所提钟继鸿向其转让的有形资产存在瑕疵,并因此而导致其未达到合同目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
原告:钟继鸿。
被告:刘等锁。
被告: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钟继鸿与被告刘等锁、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原安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钟继鸿诉称: 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将镇原安顺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被告刘等锁,即该公司的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营运线路经营权、汽车等)。被告刘等锁实际接收该公司后变为个人独资公司。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500万元,按约定转让款应分三次付清。原告按约定已全部履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前期300万元,预留10万元保证金,剩余19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前给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股权转让费200万元;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差旅费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欠款额日百分之五计算到判决之日止,差旅费损失按实际支出计算),(庭审结束后,原告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违约金60万元、利息13万元、差旅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等锁、镇原安顺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让的有形资产存在瑕疵,转让过程中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运营。答辩人因合同约定的车辆因瑕疵达不到合同目的,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安顺公司所有财产12辆车辆(包括被答辩人违法转让给个人的甘m23512、甘m29602、甘m28256车辆)营运资格、线路全部转让给乙方。被答辩人在明知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允许转让公交车辆给个人的情况下,依然将上述3辆车转让给个人经营。并向答辩人允诺在转让时已征得镇原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同意,使答辩人信以为真,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同意接收已转让给个人的公交车辆,但之后镇原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被答辩人违法转让公交车辆给个人经营的违法行为停止了3辆车的营运活动。被答辩人这种虚构其转让行为已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的事实,误导答辩人深信其所转让的三辆车能够正常运营而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此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补正,在没有补正履行之前可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答辩人交付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营,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答辩人有权拒付剩余200万元款项,直至被答辩人通过补正使其提供的车辆能够正常运营。2.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致使镇原县运输管理局对答辩人新增5辆公交车拒办营运手续,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答辩人将其之后新增5辆购车指标一起转让给答辩人。双方约定购车指标转让金包括在总合同价款之中,现因被答辩人违法转让三辆公交车违约行为致镇原运输管理局对答辩人新增5辆车拒绝办理营运手续,答辩人损失严重。3.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利息、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继续向社会提供正常的运输业务。而被答辩人在股权转让之前,违法将三辆车转让给个人经营,致使所转三辆车被责令停运,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转让的三辆车不符合合同目的要求,存在严重瑕疵,向答辩人交付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输,由此本合同是被答辩人先违约,导致答辩人无法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结合本案,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先由被答辩人将资产移交给答辩人后,答辩人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双方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在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被答辩人自己先违约后又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利息和差旅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原告钟继鸿作为甲方(转让方)镇原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等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拥有100%股权的镇原安顺公司全部资产以500万元转让给刘等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镇原安顺公司有形资产如下:现有12辆运营车辆、运营资格、线路(车号甘m23512车9月之前油补归乙方,以后归现车主所有,甘m29602车2012年油补归现车主所有,甘m28256车2012年油补归乙方,2013年以后归现车主)、车辆产权、2012年国家油补、7辆已购车辆购置税返还归乙方。公司在安监局的风险押金及新增5辆车的购车指标归乙方所有;无形资产:公交公司所有资质资料、管理软件、当初成立公司时政府招商资料及公司运营过程中所有资料全部交给乙方存档。甲方应将租赁的办公场地、停车场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至已交租赁费到期日。车辆配件无偿移交乙方使用。乙方应为甲方已售3辆车按原有合同变更法人(庭审中双方确认,将钟继鸿变更为刘等锁),甲方对新增5辆车有建议权,订车事宜由乙方决定。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出让款分三次付清,签订协议当日,乙方付100万元,剩余390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资产移交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留10万元写欠条作为押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口头约定,在刘等锁接手公司开始正常运转后,无纠纷情况下一次性给付)。甲方必须在签订合同30日内将公司所有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前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及风险后果由甲方承担,签订合同后的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本合同价款或甲方未按期交割本合同公司资产资质资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尚未交付部分金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有公司人员安置、合同变更与解除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3月上旬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3月15日,双方移交了公司全部资产,并在公司财产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内容分证件、档案、车辆三大类。截至当日,刘等锁共给付原告转让款300万元。同日,刘等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钟继鸿现金190万元,现注清欠款原因,因公司增资现金转不出特写此欠条。三月二十一日必须到账。”到期后,刘等锁未按约定时间给付。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原告钟继鸿先后于2012年7月19日、8月26日、2013年1月13日将公司甘m29602、甘m23512、甘m28256车辆及线路经营权,以32万元、30万元、35万元转让给姬龙伟、徐怀仁、范琨、贺亚州,约定由公司统一管理并收取管理费。2013年5月8日,镇原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将上述三辆公交车的运输证经镇原安顺公司予以收缴。5月10日,镇原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向镇原安顺公司发出镇运责改字(2013)011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有甘m29602、甘m23512、甘m28256三辆公交车私自买卖给个人经营,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你公司申请对上述三辆车要求申请报停。经2013年5月10日局务会议研究同意上述三辆车报停申请,并决定:收缴非法转让三辆公交车的道路运输证,按期消除公司非法转让三辆公交车违法行为。
审理中,镇原安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有形资产即所移交的车辆是否存在瑕疵;2.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公司转让款200万元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差旅费及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钟继鸿与刘等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有形资产12辆公交车,对其中3辆车牌号为甘m29602、甘m23512、甘m28256公交车的油补归属进行了约定,且明确约定“乙方应为甲方已售3辆车按原有合同变更法人”。据此可知,对之前钟继鸿已转让的3辆车由个人经营、由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刘等锁是明知的;刘等锁提出钟继鸿违法转让给个人经营的3辆车存在瑕疵,但该3辆车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转让的有形资产之中。钟继鸿按照合同约定向刘等锁移交了除上述3辆车外的全部公司资产,故刘等锁所提钟继鸿向其转让的有形资产存在瑕疵,并因此而导致其未达到合同目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刘等锁给付了部分转让款,并对剩余款项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欠条的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钟继鸿向刘等锁移交了公司证件、档案、车辆等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即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等锁未在欠条承诺的期限内支付下剩19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尚未交付部分金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补交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费时,请求从2013年3月21日至庭审结束100天的违约金60万元,被告镇原安顺公司请求予以减少。经审查,双方约定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欠付的190万元的违约金予以减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诉状主张的2013年3月23日至本案判决之日予以计算;对于合同约定的10万元押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10万元的违约金亦因给付期限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等锁、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继鸿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对其中190万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之日(2013年11月20日);
二、驳回原告钟继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钟继鸿负担6800元,刘等锁、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0元。
案例整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杨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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