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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公民信息(刑法修正案九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将非法获取、出售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三种具体行为类型。然而,该罪还遗漏了一种重要的行为类型,那就是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行为,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表现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鉴于此类行为具有独立的评价意义,笔者认为,应当将其与非法获取、出售及提供行为相并列,增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使该罪能涵盖这样一种行为类型。


其次,有利于实现刑法与前置法的衔接,并增强刑法内部逻辑体系的自洽性。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41条也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第42条规定,未经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它们均将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行为作为独立的一种行为类型与获取、出售、提供行为并列规定,这也意味着在民法、行政法的语境下,使用行为是具有独立评价意义的。刑法未能将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列规制,这与刑法内部的其他罪的规制不协调。如侵犯商业秘密罪就是将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与获取、披露、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相并列,这种对行为类型的规制方式对于与其属同一罪名构成模式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言,无疑应当具有借鉴意义。何况,公民个人信息除具有商业秘密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外,还具有人身属性,更有保护的必要,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思路,将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确属应有之义。


综上,应当将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至于入罪的具体方案,笔者认为,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最理想的还是要通过修法,将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来,使其与非法获取、出售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一起,共同成为该罪的规制对象,进而将现行刑法第253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条文修改、整合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非法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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