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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公司法修订(韩国法律是谁制定的)

《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至第6条用六个条文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确立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明确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解决了公司决议的内外部效力等问题。


(一)概述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明确将公司决议行为置于法律行为条款下,其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公司作出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如有违反将导致决议效力瑕疵。《公司法》第22条是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概括性地对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同样,本条文有其局限性:第一,没有完整地涵盖公司决议效力的所有层次。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合同法》,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如下区分:未成立、未生效、可撤销(可变更)、效力待定、无效,而公司法仅承认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公司法与民事法律中的效力瑕疵制度不相吻合:无效、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已经成立,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决议未形成的情形缺乏法律规定。第二,对于提起确权之诉与撤销之诉的原告的范围,本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对于程序瑕疵不加分别的允许撤销,有悖于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


(二)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1. 公司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之诉(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提起)


《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确认了公司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股东是公司的所有权人,董事是公司的权力行使者,监事是公司的监督者,理应成为适格原告。


本条中的“等”字是否包括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列举高管、职工、债权人等主体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从法理上讲,决议如果对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享有“诉的利益”,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本条规定采取了折中的思路,为了最大限度地倡导理性诉讼、防止滥诉,本条仅列举了股东、董事、监事三类适格原告,同时以“等”字指代“直接利害关系”标准,目的在于贯彻诉的利益原则,从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允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成为决议确认之诉的适格原告留下了空间。


《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一旦作出,就脱离了股东、董事个人的意思表示范畴,成为公司这一团体的意思表示,决议的效力基于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决议的结果也应当归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公司内部的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在诉讼中,应当以公司作为被告。


2.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只能是股东提起)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上述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为股东,且必须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地位。要求原告保持股东地位是在为了减少公司讼累,防止老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条件


公司决议的成立须由法定主体依据法定职权经由法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依法作出。比较法上对决议效力的认定存在分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对股东决议瑕疵后果采“二分法”,仅将决议瑕疵分为无效、可撤销两种后果;而日本、韩国等地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瑕疵采“三分法”,区分协议的不成立与无效、可撤销。虽然在实质上,不成立与无效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都是对决议合法性的否定,但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要件上也相差甚远。任何法律行为,先得成立,再有生效与否的讨论。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方式,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过程有所不同,其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程序。如果决议的作出未经法定程序,公司的意思表示就不能说是真正的作出,该类决议应当被归于“不成立”的范畴。


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对象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需要注意的是,该类文件虽以“决议”为名,并未形成法律认可的决议,实质仅是一个“企图成立决议”的文件。


《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具备严重的程序性瑕疵。具体包括:


①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公司召开会议作出决议的过程,是公司意思的形成过程,因此一般而言,决议作出须经过会议。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一是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需要注意的是,在该情况下,虽然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但所有股东必须全体一致表示同意,且该种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二是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情形。以上两种情况针对的都是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司法解释并未允许不召开董事会会议就直接作出董事会决议,因此,若某董事会决议未经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将面临不成立的法律风险。根据本项规定可推知,如果某人在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签名、伪造决议,该决议文件因在程序上具有严重瑕疵,应当认定为该决议不成立。[7]


②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本条是针对虽然召开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但在会议上没有经过股东或董事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该种情形可能是由于会议前没有及时通知该项表决内容导致会上无法表决,或是由于会议召开过程中的程序疏漏导致没有在会上对其进行表决,或是由于召集人故意隐瞒该事项的存在,这几种情形皆导致该决议文件没有体现出公司对该事项的意思表示,该虚构的公司决议具有严重的程序瑕疵,应当认为决议不成立。


③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股东(大)会的出席人数作出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公司法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召开的法定人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同时基于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加重对董事出席会议人数的要求。股东与董事出席董事会是发表意见、作出决议的前提,如果出席人数不足法律和章程的要求,作出的决定难免有失偏颇,可能会损害未出席股东、董事甚至公司的利益。因此,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不满足出席人数要求,应当视为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据此形成的决议缺乏正当性基础,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


④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通常而言,公司会采取简单多数决。但是,对于少数重要的会议内容,法律采取绝对多数决,即“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董事会而言,公司法规定更为宽松,“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相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的通过比例要求更为明确。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而言,《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考虑到公司的社团性质,以及公司内部表决时采取的民主决策方法,如果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表决人数,则表明该意思没有成为公司整体的意思,即视为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如果决议上的部分股东、董事的签名系伪造,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则视为未达到通过比例,决议不成立。


⑤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条为兜底条款,决议不成立的其他原因,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予以考察,在主体方面、意思表示的形成方面存在重大程序性瑕疵,比如该决议不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有权机关作出的,或参加人员的构成已经会被合理地理解为并非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比如该决议的作出过程中对该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不具备目的意思、效果意思等,应当被认为决议不成立。本条的实际适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这种自由裁量应当相对谨慎,因为决议不成立是自始、确定、绝对的,效果十分严格,故对一般的程序性瑕疵,更妥当的方式是借助决议撤销制度予以救济。


(四)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条件限缩


原本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因十分宽泛,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三种情况,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情况,未区分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一概允许撤销。《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从两方面实际限缩了公司决议撤销的适用情形。首先,重大的程序瑕疵,如“未开会”、“未表决”、“人不够”、“票不够”等情形已经被纳入决议不成立的范畴,不再通过公司决议撤销制度救济;其次,决议仅存在轻微的程序瑕疵的不予撤销,《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四)》(草案)中曾以列举的方式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进行界定,“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虽然最终稿中没有保留该条款,但依旧可以借其理解最高法院对程序性规则的范畴认定。


决议具有严重的程序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况前文已有详述,本部分主要讨论程序轻微瑕疵导致不成立撤销权的情形。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规定有“裁量驳回制度”,如台湾“公司法”第189条之1规定,“法院对于前条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中,第169条规定的“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内涵。


轻微瑕疵,即虽然决议作出的程序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不完全一致,但此种不一致并未对实体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使消除此种不一致也不会对决议是否成立或决议内容产生公正性影响。比如,有学者认为,无表决权人参加表决、除去该表决后不影响多数的达成;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晚于法定15天但仅晚几个小时;股东会议召集未通知某小股东而除去该表决之后不影响多数的达成,股东会召集通知以公司名义而非董事会名义发出,出席会议的表权决人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9]程序轻微瑕疵的举证责任一方应为被告方,该理由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原告方的撤销主张。


(五)公司决议的内外部效力


《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对外法律关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处理的是公司治理问题,公司对外法律关系是一般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外而言,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拥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决议形成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的过程,一旦形成,外界的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合理信赖,应当对第三人基于此信赖与公司之间作出的法律行为予以保护。否则,如果要求第三人探求每一份决议的真意将极大地妨碍交易效率、影响交易稳定。


在处理公司有关法律关系时,应当秉持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相区分的原则。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决议内容对股东、董事、高管等公司内部人员有直接约束力,但不能直接设立、变更公司对外法律关系,而已经设立的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也不应受到公司决议效力变动的直接影响。


其他相关法律与法院司法实践与此观点保持一致。《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从合同角度而言,《合同法》第50条对表见代表作出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将公司内部通过章程、决议或其他方式授权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与法定代表人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区分开来。


另外,《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于该条规定,在某银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10]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于决议的对内对外效力同样区别而待。


《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仅规定公司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未明确公司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理论上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原理,公司决议被认定不成立原则上应当与公司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具有相同的外部效力。在效果方面,公司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皆等同于公司决议自始不存在,三者在法律效果方面具有一致性,将决议效力瑕疵区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是依据法律行为瑕疵理论对公司决议进行的细分;在目的方面,《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区分决议的对内对外效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提高交易效率,将决议不存在的内外部效力进行区分同样能够达到这一效果,法律没有理由仅保护无效及可撤销决议的善意相对人,而不保护不成立决议的善意相对人。例如,如果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但某股东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并偷盖公司公章,伪造股东签字,在外观上善意第三人难以得知该决议为伪造,在第三人对股东会实际召开情况无法了解的情况下,基于该决议与公司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同样应当受到保护。虽然笔者持以上观点,但鉴于该观点尚未得到法律实践的证实,在法律实践中仍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对于决议不成立对第三人的影响,在实践中应持相对谨慎的态度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决议对内对外效力的区分基础是公司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的信息不对称,如果第三人对公司决议的瑕疵知悉,甚至与公司的部分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比如第三人低价受让公司的重大财产并与某股东合谋伪造盖有“萝卜章”的假决议,则该第三人非善意,不应当被保护。此外,如果第三人也是经常参与商事交易的主体,其还应当尽到一个合理相对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否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疏忽,从而无法被认定为“善意”。


二、《公司法解释(四)》适用指引: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一)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选择


结合《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现将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之诉的诉讼制度要点归纳如下:




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不受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限制。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股东(《公司法》第22条,《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除斥期间: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公司法》第22条)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


被告都是:公司(《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


第三人: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


管辖法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6条)


实体法律关系裁判规则之要件


严重的程序性瑕疵(《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法》第22条):


(1)能够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文件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


(2)该法律、行政法规须为强制性规定。


(3)仅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发生无效的后果。


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2条):


(1)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可能体现在召集权瑕疵、召集通知瑕疵、提案和议程的确定瑕疵、表决主持人不适格、表决权人不适格、表决数计算错误、表决结果宣布与公示方式瑕疵、会议记录不完整或误记、签署瑕疵等)。[12]


但是,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特殊制度


股东担保


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实务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一个效力有瑕疵的决议应当提起何种诉讼?简言之,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应当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则应当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如果决议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章程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公司从根本上未作出合法、符合章程的决议,应当提起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如果决议的程序违反了法律、章程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规定,应当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二)审慎审查公司决议,防止决议效力影响交易稳定性


对于该等审查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是形式性审查,即基于金融机构本身能够审查的方面尽到审查义务即可,该标准相对宽松。如在某银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最高法院明确提出“《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因此,其认为“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某行……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因此,在金融机构业务开展中,如需要对方公司提供决议文件时,金融机构应当对公司提供的决议文件进行审慎审查,避免因决议效力瑕疵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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